江苏省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丹阳展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1执复26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丹阳展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石腊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子悦,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映红,丹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潇沫,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丹阳展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绿公司)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1执异220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丹阳市人民法院查明,2018年1月10日,该院对江苏省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源公司)诉展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丹导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展绿公司给付长源公司工程款3211470.8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展绿公司申请,该院委托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长源公司承建的展绿公司位于丹阳市皇塘镇八号横路的房地产进行质量鉴定。2017年9月13日,该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认为该工程存在部分抽检构件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施工质量问题,该问题影响房屋主体结构安全性。(2015)丹导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中,明确长源公司应当对案涉工程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判决生效后,长源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执行的案号为(2018)苏1181执1328号,并于同年7月2日裁定拍卖展绿公司位于丹阳市皇塘镇八号横路的房地产。
丹阳市人民法院认为,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报告认定展绿公司位于丹阳市皇塘镇八号横路的房地产工程存在部分抽检构件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施工质量问题,该问题影响房屋主体结构安全性,在(2015)丹导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中,也明确由长源公司对案涉工程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此前提下,法院可以对上述房地产进行拍卖。房地产如拍卖后,则仍由长源公司对案涉工程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展绿公司停止拍卖的请求,予以驳回。裁定:驳回异议人展绿公司的异议请求。
展绿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案涉工程经司法鉴定存在影响主体结构安全性的质量问题,在此情况下对该房产采取拍卖措施并不妥当,且经拍卖后房产权属发生变化,受让人就质量问题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要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案争议焦点:展绿公司要求撤销对案涉房产拍卖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丹阳市人民法院在执行(2015)丹导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时,对被查封的案涉房产采取拍卖措施,符合法律规定。(2015)丹导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对案涉房产所存在的质量问题,已经明确了长源公司对此应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该民事责任不因案涉房产权属变化而免除。展绿公司以案涉房产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中止案涉房屋拍卖的复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丹阳展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1执异220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书 文
审判员 章 晓 东
审判员 司马仲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迎 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