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丹阳展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181执异9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丹阳展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518887-2,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石腊兴,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588468-8,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潇沫,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江苏省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丹阳展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丹阳展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8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15)丹导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丹阳展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江苏省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11470.8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价款200688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8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价款120458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8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江苏省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江苏省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苏1181执1328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向异议人发出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享有的工程款本息等款项构成。

丹阳展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法院因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异议人一案,向异议人发出告知书,告知内容为确定申请人享有的工程款本息等款项构成,异议人对告知书内容的第2项、第3项均有异议,特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请求。本案中,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仅在申请事项中称对告知书内容有异议,并未提出具体的执行异议请求,因此,对于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丹阳展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徐文元

审判员  张智慧

审判员  薛文婷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汪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