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81民初1443号
原告:丹阳展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518887-2,住所地丹阳市皇塘镇八号横路。
法定代表人:石腊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映红,丹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兴,男,汉族,1966年9月26日生,住丹阳市,系原告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江苏省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588468-8,住所地丹阳市延陵镇昌国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张潇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云,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华,女,汉族,1970年10月31日生,住丹阳市,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丹阳展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展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映红、石建兴,被告江苏省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云、王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阳展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江苏省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共计390万元(详见质量损失组成依据明细为6646474.74元,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损失390万元,其余部分放弃);2、要求被告承担自涉案工程竣工交付之日起的质量损失利息(利息以390万元的损失赔偿本金计算,自2013年8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质量鉴定及损失评估鉴定费用共计257800元及相应的利息由被告承担(利息自原告交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按照设计图纸要求的标准承建丹阳市红宝石大酒店建筑施工工程。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设计图纸要求的标准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偷工减料、以劣质材料假充合格材料等多种恶意情况,并严重影响了房屋主体结构安全性,建筑物存在结构梁开裂、墙面及电梯井底渗水等多处严重质量问题,致使数年来建筑物不能正常使用、原内饰装潢全部被损毁,原设计用途不能实现,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涉案建筑经法院委托鉴定,认定建筑工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按照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第SF201812162号鉴定报告确定的工程造价损失为898300.74元,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第SF201812162号和第SF201707073号鉴定报告未予考虑的未抽检不合格混凝土梁柱修复损失423.36万元,电梯井修复损失15万元,修复工期6个月的停业损失120万元。
被告江苏省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第SF201707073号鉴定报告因鉴定材料不合法、鉴定依据不真实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关于本案争议的内容,按照法律的规定也仅对案涉工程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进行处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两次向法庭申请鉴定,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第SF201812162号鉴定报告明确了案涉工程的存在问题及修复方案后,为了确定修复费用又委托了江苏信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也明确鉴定的范围除法院委托的鉴定范围外,对外墙和其他部位也进行了评估,并且外墙与其他部位的评估与法院委托鉴定的内容没有关联性,法院委托鉴定部分的修复费用远低于该鉴定机构鉴定的修复和加固费用。另外,2015年双方在皇塘派出所调解下所做的调解协议内容约定也仅限于主体工程质量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原告丹阳展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丹阳市红宝石大酒店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计承包价585.431万元(含税价,不含水电、消防、内外墙涂料、外墙、屋顶保温、门、窗),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28日。被告进场施工完工后,于2013年8月26日将完工工程交付给了原告使用,但该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2015年1月2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石腊兴与被告在案涉工程的负责人王云华为工程款发生纠纷,经丹阳市公安局皇塘派出所民警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就酒店质量问题,王云华出面聘请专业人员鉴定,鉴定费用由鉴定结果出后协商,如质量有问题,由王云华承担;如无问题,由石腊兴承担;鉴定结果出后,就工程款自行协商;鉴定时间由双方自行协商。2015年2月2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等主体支付案涉工程的尚欠价款,该案案号为(2015)丹导民初字第111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根据本院的委托对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出具了第SF201707073号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为:1、……,现场抽样检查结果显示,共抽31根构件,其中25个构件的混凝土强度未达到设计要求,12.8m以上标高混凝土梁柱设计强度等级为C30,现场抽样检查结果显示,共抽20根构件,其中10个构件的混凝土强度未达到设计要求,涉案工程存在部分抽检构件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施工质量问题,该问题影响房屋主体结构安全性;……;4、涉案房屋存在墙面、临外墙侧顶板(吊顶)渗漏问题,根据渗漏部位分析,产生主要原因为施工质量控制不当所致,该质量问题不影响房屋主体结构安全性。因本案原告在该案中未能向鉴定机构交纳关于案涉工程修复造价以及修复工期的鉴定费用,故鉴定机构未做相应鉴定。2018年1月10日,本院就案涉工程价款处理作出(2015)丹导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申请本院根据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第SF201707073号鉴定意见第1、4项作修复造价评估。本院依法先委托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案涉工程修复方案鉴定,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在该公司第SF201707073号鉴定意见的基础上作出了第SF201812162号修复方案鉴定意见。此后,本院依法又委托了江苏信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按照修复方案的鉴定意见进行修复费用造价评估。2019年11月13日,江苏信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信建鉴(19)07-29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认为:对案涉工程原室内天棚涂料、室内墙纸、墙面涂料因外墙渗漏造成的拆除、修复;对原外墙后墙及两边山墙渗水严重,需对墙面砖铲除并恢复,并对外墙后墙及两边山墙墙面的粉刷层面进行刷水泥基渗透结晶CCCWC防水处理的问题需要结构加固、修复的费用为898300.74元。2019年12月19日,江苏信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又补充作出信建鉴(19)12-16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认为:对一层柱10/D、一层柱12/D及三层柱9/F进行修复加固和对因加固部位的墙面、天棚、楼地面等造成的装饰进行恢复的费用合计为259195.02元,其他不影响安全结构的不予评估。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收取了第SF201707073号鉴定意见的鉴定费11.92万元、第SF201812162号鉴定意见的鉴定费4万元、出庭质证费0.15万元,合计16.07万元。江苏信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收取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费55300元。
本院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在案涉建设工程被投入使用后,作为承建人的被告应当在质量保证期内对案涉建设工程履行保修义务,被告还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案涉建设工程存在房屋主体结构安全性问题是事实,存在原外墙后墙及两边山墙渗水严重等质量问题也是事实。被告对上述质量问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修复赔偿责任。江苏信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所作的第SF201707073号鉴定意见和第SF201812162号鉴定意见做出的信建鉴(19)07-29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涉及的案涉房屋因存在墙面、临外墙侧顶板(吊顶)渗漏问题需要修复的费用,虽不在本院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内,但该事项没有超出原告的申请鉴定事项范围,是符合原告申请鉴定的事项要求的,也是符合诉讼中对专门事项委托鉴定的目的的,故为减少讼累,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应对案涉建设工程的结构加固、质量保修的修复费用898300.74元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未按原、被告2015年1月21日的约定及时履行对案涉建设工程委托鉴定及后续的结构加固和质量保修的义务,故被告还应承担修复费用898300.74元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原告因案涉建设工程鉴定事项支出的鉴定费用214500元,也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丹阳展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修复费用898300.7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江苏省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丹阳展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修复费用898300.74元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2015年1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江苏省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丹阳展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用214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丹阳展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5062元,由原告丹阳展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002元,由被告江苏省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姜 蔚
人民陪审员 汤文明
人民陪审员 高金良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唐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