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1181执异***4号
案外人:丹阳市红宝石大酒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81***8643325F。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牛锁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丹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588468-8。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丹阳展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518887-2。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省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丹阳展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丹阳市红宝石大酒店有限公司对本院拍卖位于丹阳市皇塘镇八号横路的房地产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丹阳市红宝石大酒店有限公司称,丹阳法院在执行江苏省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丹阳展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对丹阳展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位于丹阳市皇塘镇八号横路的房地产进行拍卖。该房地产丹阳展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8月19日租赁给案外人使用,约定租期10年,且案外人已给付5年租金至2020年8月18日。在租赁期内涉案房地产的使用权归属于案外人,法院对该房屋拍卖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停止对丹阳展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位于丹阳市皇塘镇八号横路的房地产的拍卖。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2015)丹导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判决丹阳展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江苏省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470.8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判决生效后,江苏省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苏1181执13***号。拍卖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7月2日作出(2018)苏1181执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丹阳展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位于丹阳市皇塘镇八号横路的房地产。
案外人丹阳市红宝石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日期为2015年8月19日其与丹阳展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酒店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载明由丹阳展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位于丹阳市皇塘镇八号横路的红宝石大酒店以现有状态租赁给案外人使用。租期十年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25年8月18日止,前五年租金计200万元,后五年租金250万元。租金为先交付后使用房屋,第一期租金在合同签订前已在***欠牛锁海的借款中予以抵扣;第二期租金在2020年7月底前付清,以***欠牛锁海的借款抵扣,不足部分由牛锁海一次性付清。案外人未提供***欠牛锁海借款的依据。
本院认为,案外人虽然提供日期为2015年8月19日其与丹阳展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酒店租赁合同,但该合同的真实性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欠牛锁海的借款的真实性也没有证据证明,故案外人证据不足。此外,该租赁合同,系约定以租抵债,依法应认定案外人与丹阳展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形成真实有效的租赁关系,其不享有租赁权。综上,案外人请求停止对丹阳展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位于丹阳市皇塘镇八号横路的房地产的拍卖,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丹阳市红宝石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田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