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黄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丹民初字第2792号
原告***。
原告***。
原告覃薪荣。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眭红伟,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金坛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委托代理人符坚,丹阳市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省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延陵镇昌国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住所地:金坛市西门大街27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强小兵,该公司职员。
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覃薪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江苏省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薪荣的委托代理人眭红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符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省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23时10分许,被告**醉酒后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车内载有***、***)沿丹阳市司徒镇观鹤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该道路015号电线杆北20米处时,撞上西侧路面石子堆,致使车辆向左180度翻车,在翻车过程中,***摔出车外,又被该车压上,造成车辆受损、**和***受伤、***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和***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91653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不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为被告**已经失去人身自由,无法提起复议。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死者属于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因为被告**已经承担刑事责任,故不应当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驾驶的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方认为本案死者以及另外两个乘坐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在事故发生前该四个人在一起喝酒。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其中死者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有误。因为被告**已经承担刑事责任,被告方不应当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的合理数额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再按责任分担。被告**与被告江苏省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被告江苏省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具体理由:1、本起事故的主要起因为**醉酒驾驶所导致的,众所周知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本身的危害已经我国相关立法并明文规定,本身行为已经触犯了相关法律,如果醉酒驾驶也能给予相关赔偿,必定会增长醉酒驾驶的嚣张,必定会给人民的生命和财产造成不可必免的损失。2、交强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从文义解释看,本车人员被排险在第三者范围之外,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条约定了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该条款对于第三者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将事故发生时本车车上人员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最高院民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一百三十九页至第一百四十二页有相关案例,此案中也明确了第三者的范围不应作扩展性解释。依照本起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死者***本应为车上人员,其死亡损失不适用于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对象,如果把本车人员在特殊形态下也纳入第三者的赔偿范围,则势必会相应减少本车直接侵害的第三者的赔偿数额,有悖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设立目的。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方的相关损失,也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23时10分许,被告**醉酒后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车内载有***、***)沿丹阳市司徒镇观鹤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该道路015号电线杆北20米处时,撞上被告**未经许可,占用道路堆放在西侧路面的石子堆,致使车辆向左180度翻车,在翻车过程中,***摔出车外,又被该车压上,造成车辆受损、**和***受伤、***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和***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91653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系死者的父母,原告覃薪荣系死者的女儿。原告***、***共有五个子女。苏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死者***生前系被告**与他人合伙开办的丹阳市司徒镇全州卓运箱包厂工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死亡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醉酒后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车内载有***、***)撞上被告**未经许可、占用道路堆放在西侧路面的石子堆,致使车辆向左180度翻车,在翻车过程中,***摔出车外,又被该车压上,造成车辆受损、**和***受伤、***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和***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被告**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及被告**认为,死者属于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同时被告**认为其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中进行赔偿。经审查,死者***生前系被告**与他人合伙开办的丹阳市司徒镇全州卓运箱包厂工人,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打工,因此,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对于两被告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问题,因被告**系醉酒后驾车,酒后驾车不但是法律禁止的行为,而是众所周知违反法律和道德的行为,同时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明确规定,酒后驾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被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中进行赔偿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关于丧葬费,原告方主张2299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83261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593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9077元),经审查,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有误,本院确认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为760908.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593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7368.5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经审查,因被告**受到刑事处罚,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责任过错,本院确认由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关于交通费及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原告方主张10923元,经审查,原告方主张的该项费用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方的该项费用为3000元。
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8019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110000元,余款691902元,原告方已与被告**及被告**达成协议(其中被告**已全部履行)。被告江苏省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覃薪荣各项损失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覃薪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4元,由原告***、***、覃薪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汤春迩
审判员谢夕良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