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6390号
原告:漯河市大数据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西城区汉江路世界港大厦20楼200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39111号关于第47548803号“漯易办 乐意办”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4月15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6月9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由原告独创,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三、诉争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四、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暂缓或中止审理本案。五、引证商标系恶意抢注的商标。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7548803。
3.申请日期:2020年6月24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3;3506):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在网站上为商品和服务提供广告空间;通过电子途径和全球信息网络提供广告空间;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
二、引证商标
1.申请人:王道坤。
2.申请号:47073362。
3.申请日期:2020年6月8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20年11月13日。
5.标志:
6.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4;3506-3509):广告;商业管理和商业经营的咨询服务;替他人推销;人力资源管理;开发票服务;会计;税款准备;财务审计;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三、其他事实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
经查,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引证商标仍处于商标异议审查程序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标档案、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在网站上为商品和服务提供广告空间;通过电子途径和全球信息网络提供广告空间;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同属于3501类似群,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和商业经营的咨询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同属于3502类似群,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同属于3503类似群,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开发票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同属于3506类似群,且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基本相同,构成类似服务。故被告在被诉决定中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并无不当,本院经审查予以支持。
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漯易办”,且“漯易办”在诉争商标中显著性较强;两商标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即使诉争商标由原告独创亦非其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原告主张诉争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等,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是商标驳回复审案件,引证商标权利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诉争商标的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获得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故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诉争商标是否系恶意抢注的商标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对于原告暂缓或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无法律依据;同时,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引证商标仍为在先申请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漯河市大数据运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漯河市大数据运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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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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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法 官 助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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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方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