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甘0104民初1394号
原告:兰州三星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刘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林,甘肃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第五建设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田建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兰州三星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石化集团第五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兰州三星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72,1723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40,8909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福建炼油乙烯项目聚乙烯装置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在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福炼炼油乙烯一体化项目现场,承包范围为外管廊4300公用工程部分工艺管道工程,合同暂估价款为100万元,但暂估价款不作为工程结算款,被告结算后在6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承包工程,被告按工程进度先后总计支付给原告173,1000元的工程款,2011年3月16日被告审定原告工程总造价为345,2723.89元,同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款申请表,后被告以其项目主管未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为由推拖付款,2015年11月9日被告将工程结算书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邮寄给原告,让原告自行找项目主管签字,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兰州三星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5年1月28日注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名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兰州三星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923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