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化集团第五建设公司

某某、某某、中国石化集团第五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4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73-83号首层至十六层。

法定代表人:田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江,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彤,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林,甘肃芙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8)闽0505民初2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江,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五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关于“中国石化五建第三安装工程公司”和“石周会”的印章问题。1.五建公司从未成立该公司,更未刻过该印章,该印章从何而来五建公司并不清楚。五建公司认可在《福建炼油乙烯项目工程结算情况说明》上两位工作人员“刘道忠、安海勇”的签名,但从未同时认可该印章的真实性,该印章完全有可能是签名之后盖上去的,一审法院并未对此盖章和签名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任何调查,系事实认定不清。2.既然五建公司所谓内设机构(安装公司)并未登记注册,一审判决要求五建公司提供基本情况无道理。3.五建公司没有成立所谓的“中国石化五建第三安装工程公司”,也没有刻过该印章,五建公司无法行使相应的救济权利。4.石周会若要对《工程(结)算书》进行审核,按照分包合同的规定,理应在结算书上签名确认,而不是盖私章,且签名确认也是通常做法。《工程(结)算书》上没有任何五建公司一方人员签名,而仅盖了无法确认真实性的“中国石化五建第三安装工程公司”和“石周会”的印章。一审判决主观臆断,滥用推理,认定《工程(结)算书》上的“中国石化五建第三安装工程公司”和“石周会”的印章系五建公司所盖,系事实认定错误。(二)关于本案的工程款问题。1.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明确约定承包范围为:外管廊4300公用工程部分工艺管道工程,这里己明确承包的只是“部分”工程。同时,合同还约定暂估价款为100万元。虽然该100万元不是绝对准确,但对于专业公司约定的暂估价,不可能偏离到几倍以上,达到《工程(结)算书》上的380多万元。2.根据合同约定,若出现超合同范围的施工,必须另行签证并签订补充协议,**、***并未提供任何这方面的证据。3.合同对结算程序也有明确规定。**、***提供的《工程(结)算书》首页上虽有“审核单位”、“主管”、“审核”等栏目,但在这些栏目中均无五建公司的人员签名,而在“审核”一栏中本该是五建公司审计部门签署意见,却盖着“石周会”的印章。对于结算书上审核的最终数据这么严肃的问题,却只是用笔随便改写,改写处未签名也未盖章,明显不符合常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委托第三方对工程进行评估鉴定是查明事实最有效的办法,也是对双方最公平的处理方式,但**、***却不同意,对此一审判决却未作出对五建公司有利的认定,显失公平。5.**、***同时提供了《福建炼油乙烯项目工程分包情况说明》和《工程(结)算书》,前者有五建公司两员工签名,五建公司对此份证据予以认可,而后者无任何五建公司工作人员签名,五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却以后一份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有违证据采信的基本原则。二、本案早己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双方确认工程于2008年底即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按合同的约定,工程款应当于2009年初结算并付清余款。而根据**、***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其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16日,若五建公司对该结算书不予认可不予审核,则**、***理应知道其合法权益己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从该时起算,而**、***直到2016年9月份才起诉,这足以证明其起诉己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诉争的工程量在法院裁判时才予以确认,诉讼时效此时才开始起算,系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中国石化五建第三安装工程公司确实客观存在,2011年9月才合并成立了中国石化集团第五建设公司安装公司。首先,本案双方认可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封面上写明合同编号为:五建(2008)安三分字07号;该合同第一条第六项约定:合同价款计算依据:按中国石化集团第五建设公司安装公司实物工程量考核实施办法及单价表。该条款明确约定由中国石化集团第五建设公司安装公司负责考核工程量。同时,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该项目的经理为刘国忠,而刘国忠正是中国石化五建第三安装工程公司负责人,也正是在五建公司认可的《福建炼油乙烯项目工程结算情况说明》上签名的刘道忠的前任。对此,五建公司在2018年12月24日一审法庭询问时予以认可,**、***向法庭提交的录音证据也可佐证。2016年11月16日,本案原一审庭审时,五建公司当庭承认中国石化集团第五建设公司安装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系公司内设机构,由原来四个安装专业公司合并组建而成,但从未领取过营业执照,也无法人资格,该陈述与**、***提供的五建公司公开网站截图载明的事实完全一致。法庭当庭责令五建公司在十天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但五建公司迄今未提交。一审据此认定中国石化五建第三安装工程公司系五建公司内设机构。其次,五建公司认可的《福建炼油乙烯项目工程结算情况说明》中有刘道忠和安海勇的签名及中国石化五建第三安装工程公司的印章,五建公司既然否认有该公司及其印章,但对私刻公章、侵害公司利益骗取国有资产的犯罪行为却只提异议不作为。本案起诉前,**、***为索要工程款与五建公司进行了多次协商,五建公司也从未否认该公司的存在。二、石周会、安海勇确系五建公司员工,石周会在《五建公司分包工程(劳务)结算款支付申请表》和《工程(结)算书》上的印章是合法有效的。对于石周会、安海勇的身份,五建公司的多次陈述前后矛盾,无法让人相信。经查,石周会、安海勇,均具有全国造价员资格,登记单位均为中国石化集团第五建设公司,足以证明石周会、安海勇确系五建公司的员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关于印发中国石化〈工程造价从业人员资格管理规定〉的通知》第1条第4款的规定,取得工程造价从业人员资格的,所编制、校审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加盖资格专用章后生效。据此规定,石周会只盖章不签字的行为,完全是依规行事。且石周会所盖印章是2010年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工程定额管理站颁发的从业人员资格印章,有效期至2013年12月。该印章合法有效,足以认定五建公司对本案工程结算给予了审核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五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五建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721723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8月20日,兰州三星水电安装有限责任(以下简称三星公司)作为乙方与中国石化集团第五建设公司(后变更名称为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五建(2008)安三分字07号,工程名称:福建炼油乙烯项目聚乙烯装置安装工程,发包方:中国石化集团第五建设公司,承包方:兰州三星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约定由五建公司将承包的福建炼油乙烯项目聚乙烯装置工程中的外管廊4300公用工程部分工艺管道工程安装专业分包给三星公司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合同价款计算依据:按中国石化集团第五建设公司安装公司实物工程量考核实施办法及单价表(固定价格×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下浮5%结算,结算以实际工程工程量为准),该工程结算价中不含税金、定编,其中,税金、定编由甲方代扣代缴;暂估合同价款100万元,暂估合同价款不作为工程结算款,工程结算款以经甲方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准。双方按下列程序办理分包工程结算:(1)乙方提交本合同分包工程结算,先经甲方项目部有关部门就乙方完成工程量及结算价款,违约行为是否处理,材料费、机械费、水电费等乙方应付款项是否结清等会签确认。甲方项目部经营部门对分包工程结算有异议的,应在30日内向乙方提出,并可在提出异议之日起的30日内与乙方协商。没有异议或者异议在前述30日内协商不成的,甲方项目部经营部门和乙方均可将结算报甲方预结算管理部门审核。(2)甲方预结算管理部门应在30日内审核完毕并移交甲方审计部门审计。甲方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作为甲方支付分包工程结算款依据。(3)甲方财务部门接到经审计的乙方分包工程结算结果后,除按本合同10.2扣留质量保修金外,其余工程结算款应在60日内向乙方付清。乙方接受工程结算款表示最终确认甲方的审计结果”。2008年12月31日,诉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3月4日,五建公司的员工安海勇、刘道忠出具《福建炼油乙烯项目工程结算情况说明》1份3页交**、***收执。其中,第一页为封面,封面载明:中石化集团五建公司第三安装工程公司(上盖公司印章),福建炼油乙烯项目工程分包情况说明,分包商:兰州三星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页载明:福建炼油乙烯项目工程结算情况说明,工程名称:福建炼油乙烯项目,分包商名称:兰州三星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内容:1、4300单元公用工程管廊,2、80万吨/年聚乙烯装置,3、炼油包三管道焊口热处理工艺管道,4、IGCC装置管道焊口热处理工艺管道。结算情况:1、项目部累计批复分包单位进度173.1万元,项目部最终分包结算金额:154.7万元,项目部超额支付进度18.4万元。明细见附表。2、专业公司累计收入分包进度:47.92万元。专业公司累计支付分保进度:71.9万元。专业公司超额支付分保进度:23.98万元。3、项目部直接支付分包商工程进度款:45万元(两笔)(无进度批复手续,转入我公司成本)。4、专业公司超额支付分包商进度款:23.98+45万元=68.98万元。安海勇(签名),刘道忠(签名)(上盖中国石化五建第三安装工程公司印章),2011.3.4;第三页为福建炼油乙烯项目工程分包情况表,载明分包商为兰州三星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具体施工内容、分包报批价、分包金额等。2016年9月22日,**、***诉诸一审法院。后因发回重审,2018年7月2日,一审法院重新立案审理该案。庭审时,**、***称:2010年3月25日,其将《五建公司分包工程(劳务)结算款支付申请表》及《工程(结)算书》连同结算资料上报五建公司。2011年3月4日,五建公司出具上述《福建炼油乙烯项目工程结算情况说明》1份,注明已付工程进度款173.1万元,项目部最终分包结算金额为154.7万元,项目部超额支付进度款18.4万元,等等。对此,**、***提出异议,要求五建公司提交上述《工程(结)算书》。2011年3月16日,五建公司在《工程(结)算书》上盖章确认,确定承包的项目工程总造价为3452723.89元,其中,《工程(结)算书》封面载明的内容为:工程名称:福建炼油乙烯一体化项目,合同号:五建(2008)安三分字07号,工程总造价:3452723.89元,施工单位:兰州三星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盖公司印章),主管:杨裔成,编制:刘培善;审核单位:中国石化五建第三安装工程公司(上盖公司印章),审核:上盖石周会的中国石化工程造价从业资格印章。之后,五建公司又以上述《工程(结)算书》无项目主管刘国忠签字为由,推托支付工程款。为此,**、***多次找到五建公司该项目主管刘国忠(即中国石化五建第三安装工程公司经理),但其以已经退休为由拒绝签字,后又找后任职的经理刘道忠协商处理,但刘道忠又以项目建设期间其未在岗为由拒绝签字。后,**、***又托人找到五建公司项目管理处协商此事。2015年11月9日,**、***将上述《工程(结)算书》和《五建公司分包工程(劳务)结算款支付申请表》以EMS方式邮寄给三星公司福建泉州炼油厂项目部经理乔健,要求继续找当时项目主管刘国忠签字,但刘国忠仍以已经退休无法签字为由拒绝签字。另查明,2016年8月17日,三星公司以中国石化集团第五建设公司为被告,向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1721723元及相应利息。2016年9月2日、2016年9月5日,三星公司福建泉州炼油厂项目部经理乔健与五建公司项目管理处权树平、法务办赖成武通话,双方表示愿意就本案诉争工程款进行协商,并由乔健将结算资料寄往项目管理处权树平,等等。当日,乔健将福建炼油乙烯一体化项目结算原件以EMS方式邮寄给权树平。2016年9月12日,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以三星公司已于2015年1月28日注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再查明,福建炼油乙烯一体化项目管线工程由五建公司总承包,该项目包括防腐、热处理、保温、脚手架、无损检测、系统试压、管线脱脂、管道安装共8个专业分项组成,其中管线安装部分由包括三星公司在内的共计8家分包企业施工。再查明,三星公司经营期限自1996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经营范围为水电安装、小型建设项目维修。**、***系三星公司的股东。2014年,**、***对三星公司进行清算。2015年1月28日,三星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一、诉争工程的工程量具体为多少的问题。双方均认可由五建公司员工安海勇、刘道忠出具的《福建炼油乙烯项目工程结算情况说明》,该说明的封面及刘道忠签名处均盖有中国石化五建第三安装工程公司之印章;五建公司在2016年11月16日庭审时认可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安装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系五建公司内设机构,但未领取营业执照,也无法人资格,由原来的四个安装专业公司组建而成;经释明,五建公司至今未能提供其原有四个安装专业公司的基本情况;五建公司认为该印章来源不明,但至今不积极行使相应救济权利。综合上述事实,中国石化五建第三安装工程公司为五建公司内设机构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针对石周会印章的问题,《工程(结)算书》封面及《五建公司分包工程(劳务)结算款支付申请表》上均盖有石周会之印章,虽然庭审时五建公司否认石周会系其公司员工,但在2016年11月16日庭审时承认石周会系其公司施工员,且五建公司至今未申请石周会出庭作证或证实印章非其所盖等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石周会系五建公司员工及印章系其所盖的事实予以认定。故五建公司内设机构中国石化五建第三安装工程公司在上述《工程(结)算书》封面上盖章确认及公司从事设备管道工程造价的员工石周会盖章确认的事实,亦予以确认。因此,针对三星公司就诉争工程完成的工程量问题,五建公司内设机构中国石化五建第三安装工程公司分别向三星公司出具了不同数额的工程量计算表,一份为《福建炼油乙烯项目工程结算情况说明》,另一份为《工程(结)算书》。针对争议的问题,五建公司仅提供了《4300单元全厂管线综合工程结算审核》(管道安装工程结算审核表),但该份证据根本无法体现三星公司就诉争工程量在五建公司与业主就管道安装工程的工程量总结算中的具体数额。而**、***提供的《工程(结)算书》仅有中国石化五建第三安装工程公司及公司从事设备管道工程造价的员工石周会盖章确认,且未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结算程序提交审核。从**、***提供的2015年11月9日五建公司将《工程(结)算书》邮寄给三星公司、2016年8月17日三星公司向当地法院起诉、五建公司相关人员与三星公司项目负责人的通话录音、2016年9月5日三星公司相关人员又将《工程(结)算书》邮寄给五建公司等证据分析,可以明确五建公司因项目负责人的更换互相推诿、五建公司原本同意与三星公司就工程款进行协商、三星公司已经穷尽了相应的救济权利。同时,《工程(结)算书》结算的金额3452723.89元亦按合同约定下浮5%计算,且该份《工程(结)算书》又在2011年3月4日的《福建炼油乙烯项目工程结算情况说明》之后形成,审理过程中五建公司拒绝将《工程(结)算书》交其公司其他部门继续审核。因此,本案**、***提供的《工程(结)算书》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五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五建公司至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工程(结)算书》,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工程(结)算书》应视为五建公司与三星公司对诉争工程的结算依据,予以认定。二、**、***的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工程款的催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指双方确认工程款后并约定一定期限内付清,而后一方未在期限内付清,另一方在法律规定的期限未能及时履行救济权利而导致的行为。**、***与五建公司的工程款结算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的结算程序履行完成,因此,双方对工程量具体为多少各执一词,直至诉争的工程量经法院裁判时才予以确认。因此,五建公司辩称**、***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同时,因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故计付标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自**、***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2日起计算。综上,三星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水电安装、小型建设项目维修,就泉港区福炼炼油乙烯一体化项目现场外管廊4300公用工程部分工艺管道工程安装专业与五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星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已经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0条的规定,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而三星公司注销前的清算组成员为公司股东即**、***,因此,**、***以自己的名义就三星公司与五建公司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诉至法院,符合法律规定。五建公司的内设机构中国石化五建第三安装工程公司与三星公司于2011年3月16日确认的《工程(结)算书》可以作为本案诉争工程款的确认依据,即工程总造价为3452723.89元,因**、***自认已经支付173.1万元,故五建公司尚欠工程款1721723.89元,**、***主张1721723元,予以照准。同时,**、***有权要求支付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付清款项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规定,判决:一、五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工程款17217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若超过年利率4.75%,则按4.75%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72元,由**、***负担3876元,由五建公司负担20296元。五建公司负担的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二审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文件;拟证明石周会、安海勇,均具有全国造价员资格,登记单位均为中国石化集团第五建设公司。2.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工程定额管理站的回复函;拟证明《工程(结)算书》上石周会的印章是真实有效的,且按规定必须要加盖印章。3.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关于印发中国石化《工程造价从业人员资格管理规定》的通知;拟证明工程造价人员必须在所编制、校审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中加盖资格专用章后方可生效。4.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工程定额管理站关于印发中国石化《石油化工工程造价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拟证明石周会的印章符合该文件中的专业划分。本院认为,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文件,来源真实合法,系相应管理协会出具的证明,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以证实石周会、安海勇确系五建公司员工。对于**、***二审提供的其他证据,因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五建公司对一审以**、***的述称作为所查明事实有异议。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五建公司原为“中国石化集团第五建设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经改制变更为现名称。

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五建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程款1721723元及相应利息?

争议焦点一,**、***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于一审提交了三星公司福建泉州炼油厂项目部经理乔健与权树平、赖成武的通话录音资料,五建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亦确认权树平、赖成武系其公司员工,因此,依据该录音证据可以证实2016年9月2日、2016年9月5日,三星公司福建泉州炼油厂项目部经理乔健与五建公司员工权树平、赖成武就本案诉争工程款进行协商,并由乔健将结算资料寄往项目管理处权树平等事实。依据该事实,可以推定**、***曾向五建公司屡次主张过相应的权利,五建公司亦予认可。因此,**、***就案涉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以最后一次中断后起算。而其后**、***提起本案诉讼则即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综上,五建公司主张**、***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的起诉仍在诉讼时效期内的认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争议焦点二,五建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程款1721723元及相应利息?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本案存在两份金额不同的结算文件,即结算金额为154.4万元的《福建炼油乙烯项目工程结算情况说明》和结算金额为3452723.89元的《工程(结)算书》。本院认为,综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应以《工程(结)算书》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首先,关于中国石化五建第三安装工程公司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已约定合同价款计算按中国石化集团第五建设公司安装公司实物工程量考核实施办法及单价表。依据该约定,合同中已有关于安装公司的表述。结合五建公司官方网站上关于安装公司的成立内容及内设机构图列有安装公司一栏的事实,足以推定中国石化五建第三安装工程公司作为五建公司内设机构是真实存在的。据此,在五建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中国石化五建第三安装工程公司在《工程(结)算书》上签章的事实足以认定。其次,关于石周会个人签章的问题。第一,五建公司承认石周会系其公司员工,因此,石周会的身份可以确认。第二,根据**、***二审提交的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文件,石周会具备造价员资格,登记单位即为五建公司,其作为造价员在公司承揽项目结算文件签章与其任职及职称条件相称,符合常理。第三,五建公司既已承认石周会系其员工,但在否认其个人签章真实性的情况下又不申请对签章进行鉴定,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综上,**、***主张石周会在《工程(结)算书》上签章确认的事实亦应采信。再次,从文件内容及形成时间而言。第一,如前所述,该两份结算文件均已经五建公司确认,从形成时间上看,《工程(结)算书》晚于《福建炼油乙烯项目工程结算情况说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工程(结)算书》更接近于客观事实。第二,就文件内容而言,《工程(结)算书》详细列有各分项及具体结算金额,明确系对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而《福建炼油乙烯项目工程结算情况说明》仅是对部分进度款项的批复及支付说明,与一般结算文件内容不符,无法认定系最终结算文件。综上,《工程(结)算书》的证明力明显大于《福建炼油乙烯项目工程结算情况说明》,可作为双方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依据该结算文件要求五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721723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五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172元,由上诉人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佳华

审 判 员 孙志坚

审 判 员 王一平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赖世耀

书 记 员 赖俊杰

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