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1民初2204号
原告:重庆市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金龙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20372T。
法定代表人:占学平,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张宇杰,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淮阳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办事处金龙大道23号淮远古镇售房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5699487790。
法定代表人:卢志红,经理。
诉讼代表人: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系重庆市淮阳房地产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7093263315。
负责人:蔡显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俊豪,男,汉族,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市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设计院)与被告重庆市淮阳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阳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工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杰,淮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俊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建工设计院对淮阳公司尚有债权1 129 561.90元;2.本案诉讼费由淮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建工设计院与淮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双方就合作期间的工作内容、违约责任等均做了明确的约定,后双方又陆续签订了四份《补充协议》。建工设计院严格按照上述协议履行全部义务且所交付的设计内容不仅得到了包括但不限于施工、监理、质检、建设方等多方的一致认可,而且该工程最终也按照设计方案进行了顺利的施工和竣工验收。此后尽管淮阳公司按照相应的合同及来往函件向建工设计院支付了部分款项,并且淮阳公司分管设计及施工相关工作人员对淮阳公司根据建工设计院提供施工图纸并最终成功竣工验收,以及在建工设计院向淮阳公司发送的催款函件中都予以签字认可,以上证据都能证明淮阳公司仍然拖欠建工设计院款项本金共计1129 561.9元,而淮阳公司管理人却罔顾事实以未见淮阳公司欠付款项而对该笔债权不予认可,严重侵害了建工设计院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建工设计院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淮阳公司辩称,建工设计院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案涉设计项目开始是由胡东冥挂靠重庆同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淮阳公司签订,后又将案涉项目的初设及施工图的出图工作分包给建工设计院,将部分组团的设计工作分包给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执行,所有工作仍由重庆同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责,仅出图及开具发票由上述两公司负责。且淮阳公司按照重庆同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要求将相关设计费付至以上三公司账户,已经设计完成部分的费用已支付完毕。即使建工设计院系适格的主体,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相关证据。建工设计院于2019年1月3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设计工程,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淮阳公司应付款的金额,故管理人依照审计机构审计的债务人账目情况核减建工设计院的债权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建工设计院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3日,发包人淮阳公司(甲方)与设计人建工设计院(乙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主要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铜梁淮远古韵二期项目A组团工程设计;收费单价为15元/平方米,设计费暂估总额4 653 000元;本工程按各阶段实际设计面积和本合同约定收费单价按实结算;本合同约定收费单价为含税包干价,中途变更修改不再另行计算其他任何费用;甲方变更委托设计项目或因提供基础资料有误,以致造成乙方返工,甲方应根据所耗工时向乙方支付返工赔偿费并签订补充协议。
合同签订后,建工设计院按约履行。2012年11月29日,案涉工程项目A组团A1-A10#楼、2#车库、水泵房、开闭所等子项工程施工图经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取得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该合格书载明审查该部分子项建筑设计面积为232 721.51平方米。
2013年9月26日,案涉工程项目A组团A11#、A49#楼、512#楼、1#车库、水泵房及开闭所等子项工程施工图经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取得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该合格书载明审查该部分子项建筑设计面积为63 875.97平方米。
2013年10月15日,案涉工程项目A组团50#楼子项工程施工图经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取得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该合格书载明审查该部分子项建筑设计面积为2039.98平方米。
2013年(无具体月份和日期),发包人淮阳公司与设计人建工设计院签订《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主要载明:在双方原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内容、建筑面积不变基础上,现按发包人要求,另行增加1#、6#楼(还建房)共计40 000平方米的设计内容;设计内容为1#、6#楼(还建房)全套施工图设计,并按原合同要求出图并送审及成果提交;协议费用为按原合同单价的50%进行优惠定价,故单价为7.5元/平方米,合计人民币300 000元;费用支付方式为设计人完成该部分设计并提交成果后,由发包人一次性支付。
2014年4月6日,发包人淮阳公司与设计人建工设计院签订《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一)》,主要载明:经双方协商,对A组团项目中结构专业设计内容的修改工作进行劳务补贴,此劳务费未在原合同范围在内;设计内容为施工图修改设计;协议费用为100 000元;费用支付方式为设计人完成该部分设计并提交成果后,由发包人一次性支付。
同日,发包人淮阳公司与设计人建工设计院签订《挡墙结构设计补充协议》,主要载明:在双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未含保留上体挡墙内容,现按发包人要求,增加其中B8号楼所在的切坡挡墙设计;设计内容为施工图设计,并按原合同要求出图并送审及成果提交;协议费用为100 000元;费用支付方式为设计人完成该部分设计并提交成果后,由发包人一次性支付。
同日,发包人淮阳公司与设计人建工设计院签订《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主要载明:现按发包人要求,增加A组团项目小区大门设计工作;设计内容为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协议费用为50 000元;费用支付方式为设计人完成该部分设计并提交成果后,由发包人一次性支付。
后淮阳公司先后共计向建工设计院支付了设计费390万元。
2018年9月30日,淮阳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以(2018)渝0151破申9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淮阳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担任淮阳公司管理人。
2019年1月3日,建工设计院向淮阳公司申报债权,申报金额为1 129 561.9元。淮阳公司管理人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经审核,审核意见为建工设计院提交的设计图纸无债务人签字确认,无法确认合同履行情况,故待定。
庭审中,淮阳公司认可2014年4月6日双方签订的3份补充协议所涉及的结构专业设计内容的修改工作、切坡挡墙设计工作及小区大门设计工作内容建工设计院已按约定完成并交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建工设计院举示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施工图设计审查合格书、债权表,淮阳公司举示的财务凭证、债权申报表、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建工设计院举示的催费函、情况说明及通话录音等证据,因其未举示关联证据证明催费函、情况说明及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且淮阳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淮阳公司与建工设计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淮阳公司认可2014年4月6日双方签订的3份补充协议所涉及的设计工作内容建工设计院已按约定完成并交付,本院予以确认。淮阳公司辩解的建工设计院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理由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设计费计算的面积依据;二、双方于2013年签订的《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1#、6#楼设计内容是否系另行增加的设计内容。
对案涉工程设计费计算的面积依据问题。本案中,淮阳公司与建工设计院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工程按各阶段实际设计面积和本合同约定收费单价按实结算,故案涉工程设计费应当以设计面积而不是以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案涉工程设计面积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确认,设计面积共计298 637.46平方米(232721.51平方米+ 63875.97平方米+ 2039.98平方米),按合同约定15元/平方米计算,设计费为4 479 561.90元。
对2013年签订的《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1#、6#楼设计内容是否系另行增加的设计内容问题。本案中,案涉工程项目A组团A1-A10#楼等子项工程施工图已于2012年11月29日经主管部门审查并取得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表明在2012年11月29日前案涉工程1#、6#楼的设计图已经完成并交付审查,而涉及1#、6#楼的《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于此后才签订,建工设计院也未能举示证据证明该《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系事后补签的事实,故不能认定1#、6#楼的设计内容系在原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之外另行增加的设计内容。
综上,淮阳公司实际应支付建工设计院设计费共计4 728 561.90元(4 478 561.90元+100 000元+100 000元+50 000元),淮阳公司已支付390万元,尚欠829 561.90元。对建工设计院超过该部分金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建工设计院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重庆市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重庆市淮阳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财产中享有设计费债权829 561.9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83.03元,由原告重庆市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87.03元,被告重庆市淮阳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5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平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源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