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6执异18号
异议人(案外人):重庆市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金龙路。
法定代表人:雷亚东,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广安市广安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丰街2号附5幢附1-3号。
法定代表人:唐家文,总经理。
被执行人:广安市金福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广福办事处大寨社区。
法定代表人:金进军,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安市广安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安市金福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异议人对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已向当事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由审判员蒋伟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米更生、李政伟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请求撤销对广安市广安区的执行行为。事实和理由,重庆市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与广安市金福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的《设计合同》义务后,广安市金福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未支付设计费400万元,遂以广安市广安区抵偿设计费。双方还签订了《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院查明,2019年11月11日,广安市金福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重庆市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人、乙方)签订《设计费补充协议》,约定:自2011年12月至2015年6月,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应当支付乙方设计费共计1180万元,甲方已付495万元,未付部分乙方同意优惠285万元,即未付合同金额为400万元;乙方同意并自愿用甲方应付的合同款抵购甲方开发建设的广安市广安区牌坊路63号19幢311-319号、面积901.71平方米房屋,抵购单价为每平方米4,436.00元,抵购总金额400万元。同日,重庆市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霞与广安市金福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就广安市广安区牌坊路63号19幢311-319号房产签订了《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加盖有重庆市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广安市金福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印章,广安市金福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在合同上签字。当天,广安市金福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向重庆市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总金额400万元的收款收据。
2016年5月27日,案涉房产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广安市广安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2019年11月13日,本院以(2019)川16执3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扣留或提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广安市金福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收入、财产,金额以86,569,657.78元为限。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涉案房产系申请执行人在与被执行人签订《借款合同》之时,为保障债权实现而要求被执行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物,抵押担保物在登记机关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因此,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现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标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情形,异议人对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蒋伟林
审判员 李政伟
审判员 米更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夏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