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盛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民申7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盛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梓潼街道办事处桥南大道******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084650069B。
法定代表人:黄秀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微,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道静,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渝**龙溪金龙路**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20372T。
法定代表人:占学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何培碧,女,195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再审申请人重庆盛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程设计院)及一审第三人何培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终10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解除本案设计合同责任的认定错误。因工程设计院负责设计的项目方案未通过审批,涉案“盛皇·源著”项目审批被迫停建,至2018年盛皇公司股东变更后才重启该建设工作,故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在工程设计院,而非盛皇公司。何培碧原为盛皇公司的股东,其在2017年11月将其持有的盛皇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他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本案所涉款项即便存在,也应由何培碧承担。何培碧与工程设计院之间有多项合作项目,工程设计院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从未向盛皇公司要求支付设计费,说明何培碧与工程设计院之间早已就终止合同达成了合意。(二)二审法院对设计合同总金额的认定错误。合同约定的总金额为估算377.6万元,最终计费以实际建筑面积核定,因设计方案未通过审批,不能以设计方案载明的建筑规模为基础计算设计费。(三)二审法院认定盛皇公司应向工程设计院支付方案设计阶段的费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设计合同中约定的第二节点的付款条件“提交方案文本”应特指“通过规划审批后的可进行下一步设计工作的方案文本”,因工程设计院提交的方案文本并未通过规划审批,且未再提供任何修改文本,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二审法院判决盛皇公司按照合同价款的30%向工程设计院支付设计费不当。(四)二审法院计算违约金有误。二审法院酌定盛皇公司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工程设计院支付违约金不合理。在工程设计院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认定高额违约金有违公平。盛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解除涉案设计合同的责任的认定问题。经查,盛皇公司与工程设计院在2014年8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约定盛皇公司委托工程设计院承担涉案“盛皇·源著”项目的设计工作,设计工作包括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估算总设计费377.6万元,设计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第一笔款项定金5%,第二笔款项15%在提交方案文本后十五日内支付。设计合同签订后,工程设计院向盛皇公司提交了第一阶段即方案设计的文本,政府规划部门在2014年12月24日召开会议研究,原则同意了该设计方案,并提出了修改意见。本案中,在工程设计院提交了方案设计文本后,盛皇公司应按照设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及金额向工程设计院支付设计费,但盛皇公司仅在2016年1月20日向盛皇公司支付了设计费10万元,违反了设计合同“第二笔款项15%在提交方案文本后十五日内支付”的约定。盛皇公司既不按设计合同约定向工程设计院支付设计费,也未举证证明其对工程设计院提交的设计方案及修改稿有过催促或交涉,而是在2018年另行聘请他人重新设计立项,其行为表明已不愿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盛皇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设计合同解除的责任在工程设计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设计合同相对方为盛皇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系盛皇公司股东之间的约定,盛皇公司内部股东及股权变化不影响盛皇公司对外承担设计合同解除的责任,故盛皇公司关于应按股权转让协议由盛皇公司原股东何培碧承担支付设计费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盛皇公司申请再审还称何培碧与工程设计院之间早已就终止设计合同达成合意,对该事实主张,盛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且工程设计院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表明其与盛皇公司之间并未就设计合同争议达成合意,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总设计费的认定问题。本案中,设计合同约定了各阶段实际设计费按实际设计建筑面积核定,第一阶段设计方案在经双方多次协商修改后,工程设计院向盛皇公司最后一次提交的设计方案中确定的建筑规模及依据该规模计算出的设计费用为393.58万元,盛皇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二审法院认定以该金额作为总设计费,并无不当。盛皇公司关于因设计方案未通过审批,不能以设计方案载明的建筑规模为基础计算设计费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盛皇公司是否应按照设计合同价款的30%向工程设计院支付设计费的问题。经审查,设计合同约定涉案项目包括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其中方案设计阶段的设计费占设计合同价款的30%。设计合同第七条约定,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设计合同,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关于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工程设计院在一审中举示了先后7次向盛皇公司提交设计方案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向盛皇公司提交了设计方案并多次修改方案。政府规划部门召开会议对设计方案进行了审查并原则性同意,可以认定工程设计院已经完成了方案设计阶段的主要工作任务,设计合同约定的发包人解除设计合同时按方案设计阶段的费用即30%合同价款结算的条件已经成就。盛皇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设计方案通过规划审批后方达到付款条件,与设计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违约金问题。本案中,盛皇公司存在的违约行为是逾期付款,工程设计院因对方逾期付款所产生的损失可以资金占用损失为参考,设计合同约定的以各阶段应支付的设计费为基数、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存在约定过高的情况,一、二审法院予以调整,酌定以方案设计阶段应支付的设计费为基数、每月百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及相关规定,盛皇公司关于二审判决酌情认定的违约金标准不合理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盛皇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盛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一棚
审判员  陈福辉
审判员  黄娅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玥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