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中泽万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终7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雷亚东,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谭大森,北京市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泽万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红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杨林,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上诉人四川中泽万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8)川0703民初7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3日进行审理。上诉人重庆市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大森、上诉人四川中泽万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8)川0703民初7495号民事判决并改判四川中泽万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用117.77万元及自2018年7月13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之资金占用费用。事实和理由:业已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提交符合约定设计成果且经确认,虽需微调修改但属后期服务工作,即使施工图确需修改不足以说明设计方案存在问题。同时,是否使用设计成果并不影响设计费用支付,四川中泽万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延期付款应予支付逾期损失。

四川中泽万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重庆市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从未出具正式设计文本,皆因设计成果并不符合约定导致无法进行相关工作,因此有权要求减免设计费用并且承担完善、赔偿责任。

四川中泽万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8)川0703民初7495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不予支付重庆市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费用。事实和理由: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并未解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审法院适用违约责任条款处理确有不当;按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重庆市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交设计成果并不符合要求,可以拒绝支付或者减免设计费用,故仅需承担部分劳务费用。

重庆市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业已按照约定完成并且提交设计成果,四川中泽万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亦已使用应予支付设计费用。

重庆市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川中泽万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用117.77万元以及自2018年7月13日起、以117.77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2.判令四川中泽万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律师服务费用8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9日,重庆市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四川中泽万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对“绵阳涪翁小镇”项目建设工程进行设计。二、设计分项为:1.商业街约1万平方米,每平方米设计费50元,估算设计费为50万元;2.农庄约1.5万平方米,每平方米设计费60元,估算设计费为90万元;3.酒店约2.6万平方米,每平方米设计费70元,估算设计费为182万元;4.科技馆约0.2万平方米,每平方米设计费150元,估算设计费为30万元。三、乙方建筑设计提交成果包括:1.方案设计文件;2.初步设计文件;3.施工图设计文件。约定建筑设计深度满足国家规定“建筑设计深度文件编制的规定”要求。四、付费节点:1.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10%即35.2万元;2.提交方案文本后3日内支付20%即70.4万元;3.提交初步设计后3日内支付20%;4.提交施工图后3日内支付45%;5.竣工资料盖章支付5%(合同第七条);具体支付费用时,按照实际面积计算。五、乙方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甲方提出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六、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无故要求终止或者解除合同,乙方未开始设计的,不退还甲方已付定金;已经开始设计工作的,甲方应当根据乙方已进行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全部支付。双方同时约定,若逾期付款则按应付金额每天万分之二标准承担滞纳金,违约方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签订后,重庆市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5月7日向四川中泽万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交商业街、农庄、酒店、科技馆方案设计文件以及科技馆施工图设计文件。四川中泽万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认为重庆市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交商业街、农庄、酒店、科技馆方案设计文件以及科技馆施工图设计文件(其中方案设计文件面积59153平方米、科技馆施工图设计面积1248.21平方米)并不符合设计标准及要求,遂分别于2018年5月22日、5月28日、6月25日、7月26日、8月7日等时间就重庆市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供方案设计及施工图设计提出更正、修改意见,重庆市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四川中泽万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进行修改,但四川中泽万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均未认可设计并拒绝支付设计费,双方就此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重庆建筑工程设计院仅向被告中泽万和旅游公司提交了商业街、农庄、酒店、科技馆的方案设计文件以及科技馆施工图设计文件,其后,被告中泽万和旅游公司多次提出更正、修改的要求,尽管原告重庆建筑工程设计院根据被告中泽万和旅游公司的要求进行了修改,但被告中泽万和旅游公司均未认可其工作成果,也未采用其工作成果。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已经开始设计工作的,甲方应当根据乙方的工作量,不足一半的,按该阶段设计费用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的,按照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设计费”的约定,酌情按照50%的份额支持原告重庆建筑工程设计院的诉求,并对原告重庆建筑工程设计院要求被告中泽万和旅游公司支付下欠的设计费按照每日万分之二承担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的诉求,不再予以支持。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付费节点:1.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10%即35.2万元;2.提交方案文本后3日内支付20%即70.4万元”的约定,由被告中泽万和旅游公司向原告重庆建筑工程设计院支付设计费(35.2万元+70.4万元)×50%=52.8万元。另外,被告中泽万和旅游公司采用的科技馆施工图设计面积1248.21平方米,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的“每平方米设计费150元”计算为93615.75元(1248.21平方米×150元/平方米×50%)。被告中泽万和旅游公司应当向原告重庆建筑工程设计院支付设计费合计621615.75元。对原告重庆建筑工程设计院要求被告中泽万和旅游公司支付设计费117.77万元的诉求,不完全支持。在被告中泽万和旅游公司向原告重庆建筑工程设计院支付了上述设计费后,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可以不再继续履行。原告重庆建筑工程设计院要求被告中泽万和旅游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四川中泽万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设计费621615.75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四川中泽万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绵阳涪翁小镇万和田园综合体概念方案设计、绵阳市游仙区东兴路8号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工程设计资料作为补充证据,拟证明案涉设计成果并不符合合同要求,重庆市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补充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基于补充证据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四川中泽万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陈述双方并无继续合作可能。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重庆市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已于2018年7月12日进行技术交底并提交《工程图纸会审签到表》作为证据。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5月7日重庆市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案涉项目方案设计文件(面积59153平方米)以及科技馆施工图设计文件(面积1248.21平方米)、2018年7月12日之后双方尚就修改事项接洽之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四川中泽万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否支付重庆市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费用。2018年4月9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载明案涉项目面积5.3万平方米、设计费用352万元,2018年5月7日重庆市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方案设计文件面积59153平方米,并且其起诉、上诉主张设计费用117.77万元,足以证明重庆市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内容并未全部达到合同约定付费时间节点“提交初步设计”阶段,虽其上诉主张已于2018年7月12日进行技术交底并提交《工程图纸会审签到表》作为证据但其后双方尚就修改事项接洽,该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据此四川中泽万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无需支付设计费用仅应承担部分劳务费用之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四川中泽万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陈述双方并无继续合作可能,一审法院参照合同第十条第二款“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无故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乙方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甲方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设计费”之约定、结合重庆市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完成设计总量判令四川中泽万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用621615.75元并无不当。《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签订之后,四川中泽万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不断提出修改意见,重庆市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始终未能满足需求从而促成共同确认正式文件,双方不同程度存在导致目前局面原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重庆市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资金占用费用之事实主张亦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重庆市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中泽万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15元(15399元+10016元),由重庆市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399元,由四川中泽万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兵

审判员 于红霞

审判员 肖玉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