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3执异317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金龙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占学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大森,北京市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荣,北京市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男,汉族,1966年10月22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洋川镇绿洲商贸城1栋四楼。
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女,汉族,1962年8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洋川镇绿洲商贸城1栋四楼。
被执行人:贵州巨龙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洋川镇绿洲商贸城1栋四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大股东。
本院在执行(2019)黔03执1613号重庆市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重庆建工设计院公司)与贵州巨龙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巨龙缘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重庆建工设计院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巨龙缘公司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重庆建工设计院公司称,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巨龙缘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巨龙缘公司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追加二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仲裁委员会(2019)渝仲字第1704号裁决书,于2019年11月21日受理执行重庆建工设计院公司与巨龙缘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619,593元,执行案号(2019)黔03执1613号。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发出查询通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经向绥阳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亦无财产可供执行;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所在基层组织调查了解,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2019)黔03执1613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巨龙缘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25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现股东为***、***。其中,***认缴出资510万元,持股比例51%;***认缴出资490万元,持股比例49%,两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5年5月20日。巨龙缘公司2020年度报告显示,公司资产总额74.53万元,所有者权益合计﹣217.13万元,负债总额291.66万元,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见其申请破产的信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6条明确,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
被执行人巨龙缘公司的执行结果和经营状况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形,二被申请人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依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贵州巨龙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为(2019)黔03执1613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
二、被申请人***在未缴纳出资510万元范围内、被申请人***在未缴纳出资490万元范围内对(2019)渝仲字第1704号裁决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申请人、被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徐忠显
审判员  余德平
审判员  杨 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