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分行,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23925号 原告:***,女,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男,195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谛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绪,重庆谛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 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21、23、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56787371B。 负责人:***,行长。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金龙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20372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分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两江分行)、第三人重庆市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筑设计院)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日、202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告***,被告**、农村商业银行两江分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告***、被告**、农村商业银行两江分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重庆建筑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11月29日,本院再次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告***,被告**、农村商业银行两江分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重庆建筑设计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原告有权利用位于重庆北部新区××路××号附1号商铺铺设烟道接入公共烟道,二被告应提供必要协助,准许二原告安排施工人员进入商铺施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是位于重庆北部新区××路××号附2号商铺(以下简称2号商铺)的产权人。被告**是位于重庆北部新区××路××号附1号商铺(以下简称1号商铺)的产权人,被告农村商业银行两江分行是1号商铺的使用人。以上两个商铺左右相邻。2021年4月20日,二原告将2号商铺出租开设餐饮店。承租人铺设安装商业烟道时发现,2号商铺所在3层的商业烟道接入口,被统一预留在了11栋3层电梯前室区域,即位于1号商铺内。换言之,2号商铺若需铺设烟道,必须进入1号商铺内。鉴于上述事实,二原告遂多次出面联系二被告,并与之坦诚沟通,希望能够进入1号商铺内,及时铺设商业烟道。但经过有关单位、部门的多次调解,面对二原告正当、合理的诉求,二被告却一直互相推诿,拒绝提供必要便利。二原告认为,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故,原告特依法诉之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农村商业银行两江分行辩称,1.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规定,二原告有权进入别人的房屋进行装修,相反,法律保护了每个公民的财产权利,以及未经本人允许禁止进入其房屋的权利。2.二原告所有的2号商铺在购买时的现状就是没有烟道,说明烟道并非该商铺的必要设施,没有烟道也不影响房屋价值及功能,现二原告诉请要铺设烟道,增设房屋功能,不是法律保护的相邻***。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禁止在没有烟道的房屋内新设烟道进行餐饮活动,以避免产生相应污染。案涉房屋在没有烟道情况下,加设烟道需要经过相关的消防、卫生、环境保护部门的许可,即便是其他部门许可,原告也无权进入被告房屋内施工。4.二原告诉请进入1号商铺内铺设烟道,已经超出家装范畴,属于建设活动,应取得施工许可证和管道布局设计图等合法手续,现二原告不能提供以上手续,不能进入1号商铺铺设烟道。5.1号商铺属于农村商业银行两江分行的办公区,该区域与楼下营业区域相连,根据《银行营业场所安全防范》第3.1条规定,1号商铺也属于银行营业场所,又根据《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第二条,二原告进入1号商铺铺设烟道,需获得公安部门的许可。6.二原告诉请烟道从1号商铺房屋顶打孔穿过,违反《银行营业场所安全防范》相关规定,给农村商业银行两江分行带来安全隐患。7.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从原、被告各自经营的商铺面积看,二原告诉请铺设烟道,需要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而农村商业银行两江分行装修1号商铺时已经进行消防设计备案,二原告现没有提供消防设计备案,农村商业银行两江分行无法配合二原告铺设烟道。故要求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重庆建筑设计院述称,叠彩城二期工程系其设计,其已申请设计人员出庭作证,其意见与设计人员**一致。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房屋租赁合同、档案查询结果、现场照片、公共设施说明、工程设计图、居委会情况说明、新闻报道、情况说明、工商营业执照、燃气用户申请表、天然气设施工程委托建设合同、平面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频、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11日,案外人***向重庆中汽君安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重庆北部新区***11号附2号商铺(建筑面积802.44平方米、套内面积695.75平方米),2015年1月7日,二原告继承以上商铺,并办理了过户登记。2021年4月20日,二原告将2号商铺出租给**经营餐饮使用,**以该商铺为经营场所,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了名称为两江新区一场稻田盛宴餐饮店的个体工商户,同时,还开通了天燃气。 2021年4月30日,位于重庆北部新区***21号附1号商铺(建筑面积841.86平方米、套内面积729.93平方米)登记至被告**名下,出租给农村商业银行两江分行作办公使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农村商业银行两江分行从2014年起开始租用前述商铺。 2021年5月24日,重庆市祥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叠彩城管理处出具公共设施说明1份,其中载明:叠彩城二期裙楼商业烟道接入口预留在楼层(对***楼层)电梯前室区域,其中裙楼商业(***21号)接入口位于11栋3层电梯前室区域(***21号附1号商铺内)。 2021年8月11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以上商铺现状进行现场勘验,情况如下:一、商铺外情况:以上商铺均位于两江新区***叠彩城小区,两商铺相邻,2号商铺为裙楼,该商铺用于经营餐饮,1号商铺楼上为住宅(住宅11栋),该商铺由农村商业银行两江分行用作办公使用,2号商铺另一侧商铺由重庆银行办公使用。二、商铺内情况:以上商铺均位于3层,相邻处有楼梯、电梯可达,楼梯、电梯以及对应区域有木门隔开,现由楼梯可达2号商铺,由电梯可达1号商铺;2号商铺内靠1号商铺方向设置有厨房间;1号商铺内部近中心位置设置有住宅11栋的公共电梯和楼梯间,但已被封闭无法从1号商铺内进入,该公共电梯、楼梯间旁有一通道,现被分别用作杂物间及储藏间,该通道东面入口旁有一水井间,打开杂物间吊顶发现,公共电梯和楼梯间之间有一**。三、住宅11栋一层及顶楼情况:该住宅11栋一层公共电梯与楼梯并排,之间有风口;该11栋顶层天台有8个排烟井,分布在公共电梯及楼梯间四周,公共电梯及楼梯顶层有水泥加盖四周通风的井。 庭审中二原告举示了叠彩城二期工程E1、E2、D3栋三层平面图两份,其中一张图纸载明设计单位为重庆建筑设计院,系案涉小区物业服务企业重庆市祥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一张系二原告向重庆两江新区建设管理局调取,以上图纸显示,案涉两商铺左右相邻,2号商铺内无油烟井及排烟道,1号商铺内部近中心位置设置有住宅公共电梯和楼梯间,该公共电梯与楼梯间之间设置有风井及油烟井。同时载明,设计人为***。 二被告举示的视频资料显示,1号商铺为农村商业银行两江分行内部办公区,该商铺另一侧(未与2号商铺相邻一侧)修建有步梯通往楼下内部办公区,该楼下内部办公区可通往同层的对外营业区域,两者之间安装有电子门禁玻璃门。 二原告举示的重庆广电第1眼新闻栏目发布的《邻居不配合安装烟道成问题》新闻显示,该栏目对案涉事宜进行了采访报道,内容为:记者联系重庆市祥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经理,刘经理称1号商铺内公共烟道接入口曾安装有烟道,后被第一个承租人拆除,第二个承租人银行,不需要烟道就没有恢复。诉讼中本院向重庆市祥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核实,该公司***经理表示,当时是其接受的采访,1号商铺内烟道口曾安装有接入口和止逆阀,当时的承租人不要烟道,开发商就没有安装,是否从该烟道口铺设有烟道接入2号商铺其不清楚。 二被告举示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显示,农村商业银行两江分行在2015年3月18日、2016年12月14日室内装修时进行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 出庭证人*****,其是案涉叠彩城二期工程的主要设计人之一,载明设计单位为重庆建筑设计院的平面图系重庆建筑设计院当时出具的图纸;设计时我们考虑到商铺存在经营餐饮的可能性,就在塔楼中央(住宅11栋)做了油烟井设计,该油烟井在1号商铺内电梯和楼梯之间靠电梯一侧,属于公共烟道,整个平面商铺都可以接入;该油烟井只能商业使用,设计时没有设计商铺内烟道**及走向,需要根据商铺使用烟管大小确定;铺设烟道接入油烟井可以横向架设,贴梁底就近连接,铺设烟道无需专业设计,也不需单独对烟道进行消防验收。 庭审中二被告**,1号商铺为农村商业银行两江分行内部办公区,楼下是对外柜台等营业区域。 诉讼中本院走访了两江新区建设管理局,该局工作人员表示铺设案涉烟道不涉及房屋结构改动,不需要审批;是否需要进行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应依据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51号令即《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确定,案涉烟道不属于上述规定载明的建设工程范围,也不需要进行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该栋楼竣工时已验收,也不需要对案涉烟道铺设进行单独验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结合公共设施说明、案涉商铺的平面图以及出庭证人***的**,1号商铺内的油烟井系公共烟道,该层商铺如有排烟需要,均可就近接入,而2号商铺与1号商铺相邻,2号商铺内无油烟井,现2号商铺用作餐饮使用,客观上产生了排烟需求,只能就近接入前述公共烟道,二原告要求铺设烟道就近接入1号商铺内的油烟井,既符合设计要求,也有利于生产,依据上述规定,二被告作为1号商铺的所有人或租用人,应为二原告利用1号商铺铺设烟道接入该商铺内的油烟井提供必要的便利,据此,本院对二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关于铺设方案及时间,双方应充分协商,应当尽量避免对二被告造成损害,尽量避免对农村商业银行两江分行办公造成干扰,如造成损害的,应予以及时修复或者赔偿。 关于二被告提出依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二原告铺设烟道需要经过消防部门消防设计备案的意见,经查,国家公安部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关于废止〈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以上规定已经废止。而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作出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以及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以下简称备案)、抽查,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特殊建设工程,是指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的建设工程。本规定所称其他建设工程是指特殊建设工程以外的其他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是特殊建设工程:(一)总建筑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二)总建筑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三)总建筑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四)总建筑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五)总建筑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六)总建筑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七)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八)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九)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十)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十一)设有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的建设工程;(十二)本条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案涉商铺并不属于以上特殊建设工程,经本院走访当地建筑主管部门,铺设案涉烟道并不需要审批或验收,故二被告的以上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二被告提出的1号商铺系农村商业银行两江分行的营业场所,依据《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铺设案涉烟道需取得公安部门许可的意见。经查,《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的,实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制度。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营业场所,是指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现金出纳、有价证券、会计结算等业务的物理区域,包括自助服务银行营业场所和自动柜员机。本办法所称金库,是指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存放现金、有价证券、重要凭证、金银等贵重物品的库房,包括保安押运公司自建金库。而本案1号商铺为农村商业银行两江分行的内部办公区,并不对外营业,二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该内部办公区存在办理上述对外业务的情况,故其内部办公区并非上述规定所称的营业场所,二被告的上述意见不成立。 关于二被告提出的二原告铺设烟道进入1号商铺,违反《银行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要求》的相关规定,给农村商业银行两江分行带来安全隐患的意见。经查,《银行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要求》系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是银行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审批验收、日常检查、安全评估的依据,规定了各类区域的建设要求,并未对铺设案涉烟道等管线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也不能从该行业标准内容推断出,铺设案涉烟道与前述安全防范要求之间存在对立关系,因此,二被告的上述意见,无充分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分行在本判决生效后为原告***、***从位于重庆北部新区××路××号附2号商铺内铺设烟道经过位于重庆北部新区××路××号附1号商铺内接入公共烟道提供必要的便利。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分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 骁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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