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昌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昌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超、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882民初2044号 原告:湖北昌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营房街铁军新苑1、3号楼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MA48DBECX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市。 被告:***,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880116692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昌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修复道路所致损失118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驾驶被告***名下鄂R2××**号货车,行驶至汉川市××镇××村××村××村公路时,因车辆严重超载,致使新修后处于养护期的通村公路破损,受损面积超过600㎡。因该道路系原告承包建设,尚处于维护期,在道路受损后,原告根据发包***市***人民政府的要求,自行将破损道路清理后重建。后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委托湖北世***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道路拆除重建的费用评估为11400元,并支付评估费4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驾驶严重超载的货车,违反通行规定驶入处于养护期的通村公路,将原告承建、养护的道路压坏,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作为登记车主,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该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车牌号为鄂R2××**号的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属实;2.案涉路面建设质量不合格;3.本案的鉴定系单方委托,委托方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鉴定机构无财产损失价格评估鉴定资质,受损路面具体金额不确定,其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4.案涉路面来往车辆多,路面损坏是否由案涉车辆造成存疑;5.其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2日,汉川市XX局麻河水陆派出所接到***四联村***报警“一货车将我们村公路压坏”,当日7时12分,该所处警,其出警情况载明“4月2日6时许,***驾驶鄂R2××**货车满载黄沙途径***四联村村级公路时,将路面压坏。因此路段刚修建不久,还在养护期,村级公路承建方要求***赔偿”。事发后,案涉车辆登记车主即被告***当即报险处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理赔分部随即派员到场查勘,其出险经过载明“压坏水泥路,无人伤,提醒报警,现场,商交关联,未保车损”。2023年6月1日,汉川市***人民政府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21年10月初,因建设汉川市******虾蟹养殖果蔬特色种植基地需要,汉川市***人民政府将‘******至四联村的道路硬化工程’发包给湖北昌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21年12月底,该工程完工后进入湖北昌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养护期内。2022年4月2日,鄂R2××**号货车严重超载并违反通行标志驶入***至四联村的通村公路,将约300余米的水泥路面压破(受损面积600余平方米),因该工程处于湖北昌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养护期内,为及时恢复正常通行,汉川市***人民政府通知湖北昌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原工程施工标准将受损路面修复完工。现汉川市***人民政府同意湖北昌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行使对鄂R2××**号货车司机、车主及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所获赔偿款归湖北昌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汉川市***人民政府对此无任何异议;鄂R2××**号货车司机、车主及保险公司向湖北昌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后,本道路受损施工再无任何纠纷”。 2022年8月3日,原告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理赔分部就案涉事故赔偿事宜提供了路面修复价格明细表(包含破路带人工清理路面600㎡、三混600㎡、税费10%,合计价格144771元),该理赔分部将相关信息录入了保险公司系统后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反馈如下意见:“乡村道路扩宽工程,经第三方帮保公司介入谈判,协商上报审批”“货车压路面,标的全责”“已咨询交警,标的全责,因三者要价过高,之前一直未协商成功,双方不配合导致责任书未开;现三者要求索赔,故申请先行核定财产损失”。后因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指派其现场管理人员***委托湖北世***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造成的物品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2年10月31日出具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评估对象评估价值取整为114000元(评估基准日为2022年4月2日),具体明细:1.乡村混凝土道路修复(含人工、材料、受损路面拆除等),数量600㎡,单价170元/㎡,金额102000元;2.机械作业3000元;3.运费(机械及辅材进出场)6000元;4.辅料2000元;5.事故现场处置10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4000元。 另查明,案涉车辆为重型自卸货车,总质量31000kg,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涉村级公路属于汉川市******虾蟹养殖果蔬特色种植基地产业路硬化工程,该工程由汉川市***人民政府交原告承建,2022年1月26日完工并验收合格。 以上事实有汉川市XX局麻河水陆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成交通知书、协议书及完工量清单、汉川市***人民政府情况说明,湖北世***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案涉车辆保单,驾驶证及行驶证,事发现场照片二张,本院依职权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调取的案涉事故保险公司系统截图三张、现场照片十张、受损方损失明细一张及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的陈述在卷佐证。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在公共道路行驶过程中造成道路损害而引发的交通事故,应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就案涉村级公路受损面积及具体损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其认为案涉评估报告书出具机构无财产损失价格评估鉴定资质,并系单方委托形成,且委托方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案涉评估报告书由湖北世***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价格评估、资产评估、价格损失评估等,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具备财产损失价格评估资质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评估报告书系原告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理赔分部就案涉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后向湖北世***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提出申请后形成,虽系单方委托,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委托方***,原告已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其系受原告指派委托湖北世***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开展鉴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与本案关联性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同时,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申请,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责任承担:被告***驾驶满载黄沙状态的重型自卸货车驶入原告承建的农村公路,其行为对路面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案涉车辆车主,从其事发后即报险的情况可知,其对被告***的驾驶行为是明知的,而案涉车辆事发时明显超过案涉农村公路的荷载标准,其对被告***未尽到劝诫和提示义务,对案涉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同时,因原告在该农村道路养护期间,未设置相应警示标志,存在一定过失,且案涉农村公路事发前已通车使用过一段时间,综合考量其对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可以适度减轻被告***、***的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案涉农村路面建设质量不合格的辩称意见,因案涉农村公路已完成三方验收,其未提交证据反驳,该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具体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案涉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18000元(114000元+4000元)。 关于赔偿方式:因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相应赔偿顺序为: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再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不足部分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按其责任比例赔偿。据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4400元<(118000元-2000元)×90%>,合计106400元。因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可足额赔偿,被告***、***不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XX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昌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64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昌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直接支付给当事人或汇至京山市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市人民法院;账号:955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已减半),由原告湖北昌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负担1198元;此费原告已预交1330元,本判决生效后应退其1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毫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