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湖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洪湖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与洪湖市威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083民初885号
原告:洪湖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宏伟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蔡德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远朗,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金章,男,196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洪湖市威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文泉大道。
法定代表人:万容,该公司经理。
原告洪湖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与被告洪湖市威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容酒店)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燃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远朗、黄金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威容酒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缴燃气费138088.96元(庭审中变更为138096.18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300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从2017年2月1日至8月1日),并自2017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还清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多年一直为被告提供天然气及相关服务,双方于2017年1月19日签署还款协议,确定被告欠费268415.39元。直至2017年7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燃气费138096.1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缴。
被告威容酒店未作答辩。
原告中燃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燃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准予登记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原企业名称为洪湖市赛洛天然气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城市天燃气供应”;
证据二、威容酒店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威容酒店系原怡景酒店变更而来,”刘砚”是被告威容酒店的工作人员。
证据三、2017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洪湖市威容酒店欠天然气气费还款协议》,拟证明被告截止2017年1月19日下欠天然气款268415.39元。
证据四、天然气气费催缴回执单,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威容酒店催缴天然气气费,被告天然气的用户号为1088275,被告工作人员刘砚在催缴回执单上签字。
证据五、被告缴费发票,拟证明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5月16日,被告在用户号1088275上缴费230000元。
证据六、被告威容酒店用气及缴费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在用户号5016534上截止2017年7月19日欠费564.63元,被告在用户号1088275上从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6月22日增加气费140616.72元,合计欠费138096.18元。
被告威容酒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诉称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通过本院认证的相关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中燃公司原名洪湖市赛洛天燃气有限公司,2016年经洪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洪湖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从事城市管道天然气供应等业务。被告威容酒店于2015年11月注册成立。在经营中使用原告中燃公司的天然气能源。2016年11月29日、12月28日,2017年1月4日、1月19日原告四次向被告下达催缴天然气及停气通知,被告威容酒店工作人员刘砚在名为怡景大酒店用户号为1088275上签名表示认可。2017年1月22日被告方负责人刘砚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洪湖市威容酒店欠天然气气费还款协议》,在协议尾部原被告均加盖了公章。协议约定:1、截止2017年1月19日被告欠原告天然气款为268415.39元;2、协议签订之日前缴50000元,2017年2月6日前缴100000元,同年3月6日前缴60000元,同年4月6日前缴58415.39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在用户号为1088275截止2017年7月19日新增加天然气费140616.72元,在用户号5016534上截止2017年7月19日欠天然气费564.63元。2017年2月至5月,被告分六次向原告支付天然气费230000元。下欠天然气费138096.18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燃公司系依法经营天燃气的专业公司,被告威容公司使用由其提供的天然气,双方据此构成了供用气合同关系。原告在用户号为1088275和5016534向被告供应天然气,被告威容公司通过签收催缴回执、还款协议、缴纳气费等民事行为对该用户号上所使用的天然气表示了认可。被告威容酒店使用天然气后,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及时缴纳天然气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至2017年7月19日下欠天然气费138096.1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相关规定”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电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威容酒店未能及时缴纳天然气费应承担违约责任。电力工业部1996年10月8日发布的《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规定”用户在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内未交清电费时,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每日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1、居民用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2、其他用户:(1)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2)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未超过法律规定每日按欠费总额2‰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2017年2月1日至8月1日的违约金3003元,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所欠天然气费138096.18元是在原还款协议未完全履行所剩天然气费和该时间段新产生的天然气费累计而成,而原告简单要求按总额计算违约金不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自2017年8月1日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湖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天然气费138096.18元及利息(以本金138096.18元为基数,按年息4.35%从2017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洪湖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22元,原告洪湖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0元,被告威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蓉
人民陪审员  刘成荣
人民陪审员  杜万云

二0一八年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晏兵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