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水县隆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民终16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现住蒙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海,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6月20日生,汉族,住个旧市,现住元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玥,云南牵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张华,男,1973年5月3日生,汉族,住个旧市。
原审第三人:建水县隆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水县临安镇金银街369号。
法定代表人:罗瑞明。
原审第三人:董杰,男,1973年9月24日生,彝族,住元阳县,现住建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荣,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俊,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华、建水县隆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昌公司)、董杰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2021)云2528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错误。***具体负责木工班组,故其并非实际施工人,而是劳务提供者。二、一审判决认定董杰是***的主债务人错误。***的主债务人系张华,董杰将欠付***的债务(劳务费290000元)转移给了张华,***同意并让张华于2018年7月8日出具《欠条》,该债务承担合法有效。一审法院(2018)云2524民初322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隆昌公司、张华应付给董杰劳务费4281689元,该款项已经包含董杰应付给***的劳务费290000元。故一审法院认为“若本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则必然导致隆昌公司、张华在原告(***)起诉的290000元劳务费本息范围内重复承担清偿责任”,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和公平原则”错误。首先,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具有处分自身权利的自由,张华放弃扣减290000元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自愿原则。其次,董杰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表示同意将290000元从(2018)云2524民初32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金额中进行扣减。因此,本案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和公平原则。三、债务人张华对***有到期债权,***系代位权之诉中的次债务人。2014年1月23日,隆昌公司一处负责人张华安排出纳罗桂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源鸿元阳县分公司负责人***的个人账户6869591元。2020年8至10月,***依照张华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授权委托书》6869591元内向顾彬、张国美、黄劲光、张海威、陶汝伟、杨杏华、普桂芬等人支付款项,可以证实***认可其替张华保管资金6869591元。张华于2020年12月1日向***出具《工程款支付授权委托书》,要求***向***支付相关款项时,债权已经到期。四、债务人张华失去偿债能力,其未按***要求起诉次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债权人***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于法有据。
***辩称,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其是发包方源鸿公司的负责人,不需要承担责任,隆昌公司和源鸿公司还有债权债务关系,隆昌公司还欠源鸿公司钱款。
张华述称,***欠我的钱,我同意支付上诉人。
隆昌公司述称,认可张华所述。按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的确欠钱,张华、隆昌公司没有对***主张债权。本案无论主张何种法律关系,最终还是要解决债权债务关系。故请求法院解决本案纠纷。
董杰述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异议,***的确欠张华、隆昌公司钱,是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张华出具欠条承认欠款,应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人工资29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从起诉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隆昌公司和张华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并由隆昌公司和张华支付资金占用费(以2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7月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计算至2020年12月11日的资金占用费为42332.05元),以上金额暂计为332332.0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董杰无建设工程相关资质。2013年11月12日,隆昌公司与源鸿公司签订了二份《施工合同》,源鸿公司将元阳县槟榔风情园一标段和二标段的工程全部发包给隆昌公司施工。张华系隆昌公司一处负责人并担任“元阳县槟榔风情园”项目部负责人,张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第三人董杰,董杰又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具体负责水电班组。2018年7月8日,张华出具《欠条》载明:施工水电班组现还欠人工工资290000元整,同意由隆昌公司一处张华直接支付给***。2014年1月23日,隆昌公司将6869591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到源鸿元阳分公司负责人***的个人账户。因欠付工程款,第三人董杰向建水县人民法院对隆昌公司、源鸿公司、张华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于2019年8月5日作出(2018)云2524民初32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由隆昌公司、张华于2019年12月30日前共同支付第三人董杰工程劳务费4281689元,并自2018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因隆昌公司、张华未按期给付,董杰申请强制执行,该案现正处于建水县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原告、第三人张华、董杰当庭一致确认,该部分款项已包含原告起诉的劳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当庭变更案由为代位权纠纷,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尊重;到庭的当事人均当庭表示同意放弃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亦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尊重;原告申请将隆昌公司由被告变更为第三人,且不再要求隆昌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该变更不仅未加重隆昌公司义务,且对其有利,故一审法院酌情决定无须再重新给隆昌公司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综上,一审法院继续开庭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本案基础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但原告主张代位权是发生在生效之后,故应以新法来审查认定代位权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本案中,原告、张华及董杰当庭一致确认,建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云2524民初322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隆昌公司、张华应付给董杰的劳务费4281689元,已包含了董杰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亦即原告在本案中所起诉290000元。这是当事人对相关事实的自认,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该部分虽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条件,但一审法院若再依据《欠条》认定张华应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则必然导致张华在原告起诉的290000元劳务费本息范围内重复承担清偿责任,故应认定该部分请求已为生效的调解书所羁束,依照一事不再理原则及公平原则,不能再依据张华出具的《欠条》来认定张华为原告的主债务人,应认定董杰才是原告的主债务人。现董杰已经积极行使到期债权,提起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隆昌公司、张华,故原告启动代位权诉讼程序的条件不成就。假设张华确实对被告***有到期债权,而董杰至今未代张华之位起诉***,确实可能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张华之代位债权)”之情形,故原告或许可代董杰之位,再代张华之位来起诉***,这也是原告起诉的最主要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尚未起诉董杰并强制执行,无法证明董杰丧失偿债能力进而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故原告尚未取得代董杰之位的资格,代张华之位就成了无源之水,当然不能成立。最后,***也否认张华对其有到期债权,原告、张华、董杰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张华对***有债权且届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代位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条件不成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8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董杰提交证据:《民事调解书》3份,欲证明与上诉人相同性质的债权已突破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2018)云2524民初322号民事调解书的拘束,元阳县法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由法院确认,认可证明目的。***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隆昌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均认可,证明目的由法院认定。张华质证称,对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董杰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隆昌公司、张华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经审理查明,张华挂靠隆昌公司承包元阳县槟榔风情园一标段和二标段的建设工程。隆昌公司收到鸿源公司支付的该工程款后,于2014年1月23日将其中的686.9591万元转账到***的个人账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230号民事判决认定,隆昌公司主张其支付该笔款项是按照与源鸿公司的协议为避税而向***返还该笔款项不能成立,对隆昌公司主张该笔款项不应计入鸿源公司已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后,张华向***出具多份《工程款支付授权委托书》,***分别向张国美、顾彬、杨杏华等人支付款项合计4689569.75元,余款2180021.25元未按张华的委托支付。
本院认为,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务人因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涉案686.9591万元系隆昌公司转账到***的个人账户,该款系隆昌公司对***享有的债权,故***并非张华、董杰的债务人。其次,张华挂靠隆昌公司承包元阳县槟榔风情园一标段和二标段的建设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董杰,其后董杰再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上诉人完成其承包工程后,其工程款应由相对人董杰承担支付责任,即主债务人是董杰。隆昌公司及张华作为被挂靠人和违法分包人,并非主债务人,对董杰欠付上诉人的工程款应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因此,上诉人直接起诉***,突破只能向次债务人要求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嘉
审判员 刘玉芳
审判员 李 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进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