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7503民初166号
原告:吉林省长白山鼎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百合路南侧象新林墅北侧五期二标段13号楼109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2月15日生,朝鲜族,吉林省长白山鼎兴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长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万昌街351号万**2楼104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8年7月27日生,住吉林省农安县***乡小城子村小城子屯2组。
原告吉林省长白山鼎兴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原告吉林省长白山鼎兴实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长白山鼎兴实业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长白山鼎兴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281.00元,减半收取计3140.50元,由原告吉林省长白山鼎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檀义男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