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05民初1323号
原告:**,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长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绿园区万昌街351号万**2楼1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代理权限:诉讼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长春嘉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二道区莲花大路1377号42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代理权限:诉讼代理。
被告:郑听话,男,198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江西省众科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市浮梁县洪源镇方家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长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长春嘉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实公司)、郑听话、江西省众科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当事人申请依法追加郑听话、众科公司为被告,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嘉实公司为被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听话,被告众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67,16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0元、误工费38,400.00元(256.00元/天×150天)、护理费8,987.40元(149.79元/天×60天)、营养费6,000.00元(100.0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费2,3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律师费20,000.00元,共计427,155.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日原告**被被告**公司雇佣在长春市二道区的长春之心项目工程从事空心管铺设工作,每日工资256.00元,2021年8月22日13:00时许,原告**在工作中不慎一脚踩空导致受伤,被送往**大学第一医院二部先后住院治疗23天,被诊断为尿道断裂、尿道骑跨伤,先后两次住院手术,期间单位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但是拒不赔偿其他的损失。综上所述,被告**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故而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嘉实公司、郑听话、众科公司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原告**不负有赔偿义务,被告**公司拒绝赔偿任何费用,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不是被告**公司雇佣的人员,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原告**是被告**公司雇佣从事空心管铺设工作的人员”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上,郑听话系众科公司对空心管铺设项目的承包人,而原告**系郑听话雇佣的劳务用工人员,从事长春市二道区长春之心项目工程空心管铺设工作,由郑听话向其发放劳务报酬。因此,被告**公司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被告**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原告**也不接受被告**公司的管理约束。故原告**与被告**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的情况下,被告**公司不负有赔偿责任,被告**公司拒绝赔偿。2.被告**公司不负有任何赔偿责任的前提下,针对被答辩各项数额发表意见。(1)伤残赔偿金应以双方认可的鉴定报告为依据,被告**公司对原告**单方申请的鉴定结论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2)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主***损害抚慰金80,0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公司不同意赔偿。(3)误工费足月的应当按照月标准计算,并且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明材料。(4)护理费足月的应当按照月标准计算。(5)营养费每日100.00元的标准过高,缺乏法律依据。(6)住院伙食费,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为依据,如原告**存在挂床等情形,应当进行相应的扣除。(7)交通费,应当提供正规发票,否则其主张缺乏依据。(8)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均为间接损失,其主张缺乏依据。综上,被告**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被告**公司并非接受劳务的法律主体,请求贵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嘉实公司辩称,与我公司无关,不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郑听话辩称,没有意见,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众科公司辩称,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关系,不同意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21年8月22日13时许,原告**在长春市二道区长春之心项目从事空心管铺设工作时,一脚踩空导致受伤。于当日到**大学第一医院二部入院治疗8天(2021年8月22日入院,2021年8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书记载共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尿道断裂、尿道骑跨伤,于2021年10月11到**大学第一医院二部入院治疗15天(2021年10月11日入院,2021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书记载共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尿道狭窄、尿道骑跨伤病史等。被告郑听话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
2.2021年12月21日,**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中心[2021]临鉴字第1195号法医临床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致尿道损伤后果评定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3)被鉴定人**此次损伤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4)被鉴定人**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鉴定费3,300.00元,律师费20,000.00元。
3.原告**收到工友**转交的20天工资款5,126.00元,原告**及**均认可该款项由被告郑听话发放。
4.被告嘉实公司与被告众科公司签订《长春之心空心管制作安装合同》,记载,发包方(甲方)为长春嘉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乙方)为江西省众科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长春之心空心管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省长春市二道区东至规划路、***俊大街、南至莲花山大路、北至东**大路;承包范围为空心管制作、运输、安装等图纸内的全部工作内容,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包验收;6.1.1甲方委派马成喜为现场管理代表,监督检查工程质量、进度,负责设计图纸的变更、工程期间的质量验收及其他事宜;6.2.1乙方委派***为现场管理代表,须持有与工程项目相适应的资格证书,负责施工期间的施工质量、安全等问题;8.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本合同转包或分包,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相当于合同暂定总价的20%作为违约金,签订的转包合同或分包合同视为无效,乙方应退还甲方已付全部款项,因此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甲方(公章):长春嘉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乙方(公章):江西省众科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加盖公章)、***(签字),签订日期:2021年6月3日。被告嘉实公司、众科公司、**公司、郑听话均认可《长春之心空心管制作安装合同》的真实性。
5.被告众科公司与被告郑听话签订《空芯管承揽安装协议》记载,甲方为江西省众科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乙方为郑听话;工程名称为长春之心,工程地点为**省长春市二道区莲花山大路与**大路;安装范围和内容为住宅楼顶板、分户墙空心管安装;乙方负责对所雇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保证杜绝安全事故,保证在施工过程中,本着安全第一的宗旨,负责为本项目施工现场的全体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对施工中发生的一切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及费用;甲方:江西省众科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加盖公章)、***(签字),乙方:郑听话(签字按押),日期:2021年8月1日。原告**、被告**公司、众科公司、郑听话均认可《空芯管承揽安装协议》的真实性。
上述事实,《工程总承包协议》、劳务用工协议、安全教育登记卡片、安全教育考试卷、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询问笔录、吉大一院二部病历、门诊手册、检查报告单、微信截图、**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人**证人证言、《长春之心空心管制作安装合同》《空芯管承揽安装协议》、众科公司出具《证明》二份、工程款打款记录、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虽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公司构成劳务关系,并向法庭提供《劳务用工协议》,但被告**公司予以否认,同时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是由郑听话找来干空心管的活、一直受郑听话管理和对接、由郑听话发放工资,被告郑听话亦认可是其雇佣的原告**进行空心管安装工作,根据原告当庭提交的微信记录、证人**的证人证言、原告**及被告郑听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郑听话形成雇佣关系。根据《长春之心空心管制作安装合同》《空芯管承揽安装协议》约定,空心管制作安装工程由被告嘉实公司(发包方)发包给了被告众科公司(承包方),被告众科公司又将空心管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郑听话,同时《长春之心空心管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众科公司“委派***为现场管理代表,须持有与工程项目相适应的资格证书,负责施工期间的施工质量、安全等问题”,且明确约定不得进行转包或分包,被告众科公司自行将空心管安装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被告郑听话个人,在被告众科公司与被告郑听话未提供相应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受被告郑听话雇佣原告**在长春之心工程项目从事空心管安装工作是不慎一脚踩空导致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既然承包单位众科公司知道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郑听话没有相应的资质,仍继续分包,被告众科公司、郑听话均违反了法定义务,对原告**的本次损害结果具有共同的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众科公司主******之心空心管制作安装工程不需要资质,其分包给个人的行为合法,但《长春之心空心管制作安装合同》明确众科公司需持有与工程项目相适应的资格证书,且不得进行转包或分包,被告众科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承包的该工程项目不需要相应资格证书,故众科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自述其在安装空心管时一脚踩空,在工作时没有安全措施,其在从事劳务作业时,未系戴安全措施,未做好必要的自身安全防护措施,是安全事故发生的一大因素,**自身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同时,**在作业时案涉工程没有相关安全施工条件,亦是导致安全事故产生的原因。鉴于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郑听话、众科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分别为50%和5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嘉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公司、嘉实公司并非原告**的雇主,亦非案涉空心管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违法分包人,对原告**本次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其不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嘉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赔偿数额问题。虽被告**公司、郑听话、众科公司不认可*****中心[2021]临鉴字第1195号法医临床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但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亦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不合理之处,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1.伤残赔偿金,**此次外伤致尿道损伤后果评定为七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为267,168.00元(33,396.00元/年×20年×40%)。
2.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00元(100.00元/天×23天)。
3.误工费,虽鉴定意见中误工期限为伤后150日,但鉴定意见为2021年12月21日出具,故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虽提供微信照片及证人**证言欲证明其工资为256.00元/天,但其在庭审中亦陈述该款项为其工作20天后郑听话发放的5,126.00元工资计算而来,原告**诉请的256.00元/天并非其固定工资,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三年内的收入情况,结合原告**农民工身份,故其误工费为16,198.28元(4,049.57元/月×4个月)。
4.护理费,鉴定意见中护理期限为60日,**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故护理费为6,515.84元(3,257.92元/月×2个月)。
5.营养费,鉴定意见中营养期限为60日,但**主张按照100.00元/天计算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00.00元(50.00元/天×60天)。
6.律师费和鉴定费,**为本此事故花费鉴定费3,300.00元、律师费20,000.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虽主张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1,0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考虑到其受伤情况不便于行动,本院酌情保护交通费200.00元。
原告以上第1-7项损失共计318,682.12元。按照本院确定承担比例,被告郑听话、众科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59,341.06元,原告自行承担159,341.06元。原告因从事雇佣活动受伤,造成伤残,被告应当予以一定精神损失抚慰,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程度,遭受的精神痛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另行向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4,0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听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73,341.06元;
二、被告江西省众科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听话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5.00元,减半收取3,85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289.00元,由被告郑听话、江西省众科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56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