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屹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铜鼓县棋坪镇人民政府、华屹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26民初953号
原告:铜鼓县棋坪镇人民政府,地址: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棋坪镇镇中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8330147553243。
负责人:万华军,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爱民,铜鼓县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庭敏、黄良友,该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江西中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龙安大道6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90972324P。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良明,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君,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铜鼓县棋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爱民、戴庭敏、黄良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良明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未完工工程价款以及签证工程价款进行评估,并在后续追加审计合同约定的包干价格内能否扣除规费115130.73元进行评估。2021年4月30日,本院使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爱民、戴庭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5605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项目为铜鼓县红旗家园小区公租房建设工程;合同期限为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不作调整,总金额为人民币3293542.6元。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铜鼓县红旗家园小区公租房建设工程,原告分别于2017年6月3日、2017年10月12日、2017年11月6日三次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完成公租房建设项目,被告均未履行。2017年12月15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将未完成工程聘请第三方施工,并通知被告到原告处办理已完工程结算手续,被告至今未来办理。被告承建上述工程过程中,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3115091.8元。2020年7月,原告聘请江西信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出具评估报告,认定被告完成的工程量计价人民币2554551.8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56054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结算均未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我公司施工的铜鼓县红旗家园小区公租房(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已完工工程价款应认定为3754188.93元。(一)涉案工程未完工工程应认定为294252.74元,而不是848213.35元。第一,水电工程已全部完工(由我公司发包给王海施工),不应扣款;第二,主体工程已完工,不应扣款;第三,防雷及接地工程设施已完工,不应扣款;第四,我公司未完工工程只能扣款294252.74元。(二)涉案工程应调增的签证工程价款应认定为754898.77元,而不是224353.28元。第一,1号签证单反映设计变更应增加工程价款29103.68元;第二,2号签证单反映换填石方与卵石应增加工程价款81413.61元;第三,4号签证单反映基础开挖超深,应增加工程价款30937.57元(有监理签字);第四,5号签证单反映增加烟气道应加工程款11550元;第五,6号签证单反映增加应增加工程价款15349.08元;第六,材料运输超20公里按常规应增加工程价款362191.55元。上述六项共应调增工程价款530545.49元,但原告漏算。(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包干价,原告无依据扣除合同内规费115130.73元。
2.原告单方面委托作出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一)这个审计是原告单方面委托,所送材料未经我公司认可;(二)审计单位执行的是原告单方面的意志,如扣减115130.73元的合同内规费,对签证工程拒不认可(有监理签字的情况下);(三)根据原告的意思扣减未完工工程款。
3.棋坪镇政府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560971元。原告直接支付给我公司的工程款为1958708元,代付的民工工资为602288元,合计已付2560971元。
4.原告至今尚欠1193217.93元工程款未付,我公司将另行主张权利。已完工工程价款为3754188.9元,减去已付工程款2560971元,尚欠1193217.93元工程款。
5.应缴工程税款不属于本案解决的范围。原告无权直接扣减税款,除非其已履行了代缴义务。我公司收到剩余工程款后自然会开具发票,并缴纳相应税款。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8月24日,原告委托宜春市宜阳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就“红旗家园小区公租房”进行招标,招标要约价为3293542.6元,其中规费115130.73元。被告参与了该工程的投标。2015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被告中标了原告的“铜鼓县红旗家园小区公租房工程”项目。2015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的位于铜鼓县的“铜鼓县红旗家园小区公租房建设工程”项目;合同工期为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6月30日,总工期277天;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不作调整,总金额为人民币3293542.6元。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授权张**生为前述工程项目的代理人。
2016年1月8日、1月27日、4月13日、6月8日、6月30日、7月15日、8月23日、11月2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前述工程款300000元、200000元、158700元、100000元(该款项支付给被告的代理人张**生)、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并于2017年1月22日、5月5日、9月12日、10月13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另有184201.8元原告作为扣税处理,支付给了江西省铜鼓县棋坪镇果药林场,未直接支付给被告)、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以上工程款合计2058700元。另,因被告方未及时支付工程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原告代被告支付了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共计602778元。以上原告共计支付被告工程款2661478元(2058700元+602778元)。被告对前述2016年6月8日原告支付给张**生的100000元工程款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转入被告公司账户,并对原告直接扣除税款184201.8元折抵工程款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并未提供正式的缴纳税票。
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签发了工程量签证单7张,其中一张整体超深440mm的签证单原告方未签字盖章,但监理单位进行了签字并加盖了公章。
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前述铜鼓县红旗家园小区公租房建设工程,原告分别于2017年6月3日、2017年10月12日、2017年11月6日三次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完成公租房建设项目,被告均未履行。2017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的代理人张**生下发书面通知,终止与被告签订的前述工程项目,将未完成工程聘请第三方施工,并尽快到原告处办理已完工程结算手续。2018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下发书面通知,因被告在承建前述工程项目过程中拖欠部分农民工工资和建筑材料款,要求被告在2018年4月30日前落实公租房工程的扫尾工作和工程结算手续。
2020年4月16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志强。2020年5月11日,被告的名称变更为**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7月,原告聘请江西信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评估。2020年8月27日,江西信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认定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计价人民币2554551.8元。被告对该结果不服,认为系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向我院申请对未完工工程价款以及签证工程价款进行评估,并在后续追加审计合同约定的包干价格内能否扣除规费115130.73元进行评估。我院经审核后予以准许,并依法选定江西方泰工程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4月20日,江西方泰工程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赣方泰司鉴[2020](造)鉴定第10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1.铜鼓县红棋家园小区公租房工程项目未完工程(含第三方修缮费用)造价鉴定金额为:596698.04+24400+53657.5=674755.54元;2.铜鼓县红棋家园小区公租房工程项目施工单位签证(变更)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48735.88+138754.37=187490.25元;3.铜鼓县红棋家园小区公租房工程项目施工单位签证工程中的基础开挖整体超深44cm签证事项,因签证文本未见建设单位签认,但监理单位已签认“属实”,按住建部《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相关条款精神计算,此鉴定意见单列,金额为13859.98元,是否结算支付,由法院考量裁定;4.对于江西信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铜鼓县棋坪镇红旗家园公租房结算审核报告》中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扣除规费的做法,无法理依据,且未见涉案双方合同文件中有规费结算扣除的约定,是否支持其相关做法,由法院考量裁定。
另,第二次开庭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防雷接电装置费用2200元以及代被告支付的主体检测费用8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原告扣除的规费115130.73元能否作为原告支付的工程款?2.原告的签证单金额为多少?3.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如何计算?
(一)原告扣除的规费115130.73元能否作为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
原告单方面将规费115130.73元作为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并未就有关规费结算的扣除事项进行了约定,根据《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2.0.34条(规费术语定义)规费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政府或省级有关权力部门规定施工企业必须缴纳的,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费用”、《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04年)》说明第九条“本费用定额所列的规费是指政府和有关权利部门规定必纳的费用,包括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工程排污费、工程定额定费、上级(行业)管理费共六项费用,是不可竞争性费用,施工企业应按规定计取和上缴。”以及《江西省建设工程计价管理办法》(建字[2010]3号)第四十四条“(四)规费与税金:1.规费与税金按国家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2.施工过程中若出现招标文件的工程量清单中没有的规费项目时,竣工结算应当依据省级政府或省级有权部门的规定计算;3.施工过程中国家或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规费与税金计取标准作了调整的,规费与税金亦应作相应调整。”的精神,原告单方面扣除规费115130.73元的做法,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应将该款支付给被告。
(二)原告的签证单金额为多少
原告向被告签发的工程量签证单工程价款经鉴定为187490.25元,另有一张整体超深440mm的签证单13859.98元原告方未签字盖章,但监理单位进行了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原告对该签证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的委托,依据国家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及其他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监理系受原告的委托对该项目的建设进行监督管理,监理的相关行为,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涉案争议的该签证单虽原告未签字,但监理单位已签字确认属实,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故原告的签证单总金额应为201350.23元(187490.25元+13859.98元)。
(三)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如何计算
原告直接扣除184201.8元作为税款折抵工程款,但未提供相关缴纳税款的凭证,对原告该扣款行为,本院不予认可,视为该款项原告未支付给被告,相应的税款被告应负责缴纳。被告对原告2016年6月8日支付给其代理人张**生的100000元工程款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转入被告公司账户。本院认为,张**生系被告的该项目委托代理人,原告将工程款转给张**生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该100000元工程款视为原告已支付给被告。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防雷接电装置费用2200元以及代被告支付的主体检测费用8200元。本院认为,虽然该费用合同未进行明确约定,但该费用属于为该工程建设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总金额为人民币3293542.6元,被告未完工的工程(含第三方修缮费用)造价金额经鉴定为674755.54元,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为2618787.06元(3293542.6元-674755.54元)。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661478元,多支付了42690.94元(2661478元-2618787.06元),应由被告退还给原告。原告垫付的防雷接电装置费用2200元以及主体检测费用8200元,合计10400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同时原告的工程量签证单201350.23元应支付给被告,扣除原告多支付的42690.94元以及垫付的10400元,原告还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金额为148259.29元(201350.23元-42690.94元-104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铜鼓县棋坪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05元,由原告铜鼓县棋坪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任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易慕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