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屹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26民初746号
原告:***,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告:***,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宣汉县人,住四川省宣汉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发,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屹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西中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龙安大道6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90972324P。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根,江西碧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威,江西碧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华屹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发,被告华屹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根、罗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桩机工程款35万元,逾期付款利息64,750元,并按月息5厘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将弋阳县香槟国际公馆项目的桩基工程承包给两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桩机劳务承包协议》。在协议中,双方就工程名称、承包方式、工程质量、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承包事务。2018年2月6日,被告工程负责人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明确被告应付款项为1,717,673.73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还欠原告劳务费35万元。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第四条第三项约定,被告应当在2017年年底结清劳务款,因此,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另外,被告企业名称于2020年5月11日由“江西中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华屹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劳务费应当由华屹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由于被告一直拖欠劳务费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燃油费、工人工资等费用,总金额约150万元;2.由于原告原因导致被告增加了工程量,增加的工程量款应当由原告承担;3.原被告双方约定,施工现场必须有两台旋挖机,而实际施工过程中只有一台,且原告经常不在施工现场,希望在工程款中抵扣被告违约赔偿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及变更企业信息,
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桩基劳务承包协议》,证明被告将弋阳县香槟国际公
馆二期打桩工程交付给两原告施工,并约定工程款在2017年年底结清;
3、香槟国际公馆一期、二期桩基工程款结算单据,证明截
至2018年2月6日香槟国际一期、二期的所有结算工程款为
1,717,673.73元;
4、香槟国际公馆4#、5#、6#、7#旋挖钻孔灌注桩验桩记
录表,证明工程施工过程中,结算单是依据记录表结算,是真实的;
5、2017年11月28日桩机在进场照片2张,证明两台桩
机进场施工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上海新建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图纸,证明由于原告操作失误,变更设计图纸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1、2及证据3中香槟国际一期桩基工程款结算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2018年2月6日桩机结算单,认为只有施工员曹达信签字,没有负责人熊志文签字,对工程款金额有异议;本院认为结算单据是被告方聘任的施工员签字确认的,代表公司的履职行为,且双方并未约定结算单据必须两人以上签字,至于被告内部报账、出账需要多人签字确认与结算单据无关,故对该结算单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即便熊志文签字是真实的,但是记录表包含了由于原告原因导致被告增加工程量,增加的8万元工程款不认可;本院认为8万元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在香槟国际公馆一期桩基工程款中已经过结算认可,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只能证明2017年11月28日当天有两台挖机进场,不能证明原告每天都安排了挖机进场施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原告认为变更设计图示是被告方自行变更的,与原告方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本院认为只能证明设计图纸进行了变更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是哪方的原因导致了设计图纸变更的事实。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5日,两原告与被告江西中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华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屹公司)签订了《桩基劳务承包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原告)以包工不包料形式以每米185元的方式承包给乙方(被告),除甲方供应钢筋及砼,整个桩基包括钢筋笼制作、砼浇捣以及机械设备、绑扎、电焊条、扎丝等均由乙方承担。(承包范围二期工程4#、5#、6#、7#楼地下室部分)。双方还约定付款方式为:…2、开始施工后,甲方允许乙方中途预支作好工量的40%,用于部分燃油和人员工资及设备开销(每节点时间为10天左右)。如完成一起或一段工程量,甲方(被告)应付60%给乙方(原告)用于周转。3.房屋封顶后支付到总工程量的80%工程款。如2017年年底未封顶,所剩下的所有款项应在当年年底结清。2017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香槟国家公馆一期桩基工程进行了结算,负责人熊志文、公司施工员曹达信签字确认。2018年被告公司熊志文对香槟国际公馆4#、5#、6#、7#楼旋挖钻孔灌注桩验桩记录进行了验收。2018年2月6日,原告和被告公司施工员曹达信对香槟国际一期工程结算再次进行了确认,并对香槟国际二期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并签字,被告公司以因两原告原因导致香槟国际设计图纸变更增加工程量,需要在结算单中扣除增加工程量需要被告承担赔偿款为由拒绝签字,被告仍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将香槟国际公馆二期桩基工程交付给两原告施工,两原告对该桩基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被告对该桩基工程签字验收,即便原告无劳务资质证书,但原、被告双方都认可工程已验收合格,且工程已交付使用。现原、被告双方都同意按约定据实结算,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桩基工程款。被告在庭中提出口头抗辩:1.原告在桩基工程进行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工程量增加,需要量原告自行承担因工程量增加造成的损失;2.原告未提供两台旋挖机同时到场施工,且原告***亦未按合同约定在场为由,需按双方约定扣减工程款;但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对2018年2月6日结算单据不认可,认为只有施工员一人签字,未有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对工程结算需要几人签字进行约定,且双方都认可施工工程已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故对被告不认可结算单据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所有工程款应当在2017年年底前结清,且双方又在2018年2月6日进行了结算,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35万元工程款未支付,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屹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2元,减半收取计3,761元,由被告华屹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献忠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游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