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屹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华屹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34民初1096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月18日出生,居民,住寻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章华,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屹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西中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龙安大道6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90972324P。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军,南昌市八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长征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41987519K。
法定代表人:章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勇斌,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赣州市章贡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谢云,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其伟,江西神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国华,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第三人:邝勇,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寻乌县。
第三人:赵为金,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寻乌县。
原告***与被告华屹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屹公司)(曾用名:江西中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锦公司)、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赣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被告华屹公司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黄国华、邝勇、赵为金为本案第三人,经本院审查准许追加;谢云于2021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以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章华,被告华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建军、被告中国移动赣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勇斌,有独立第三人谢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其伟,黄国华、邝勇、赵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屹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401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人民币22596.9元(从2020年4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付至2021年8月6日,暂计22596.9元,以后顺延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合计462795.9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移动赣州分公司对被告华屹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4401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均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9日,被告中国移动赣州分公司与被告江西中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赣州移动2016年基站土建及机房装修施工承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赣州移动基站土建及机房装修工程项目,工程地点:安远、崇义、定南、龙南、南康、全南、上犹、信丰、寻乌、大余、章贡区,工程内容及范围:含基站选点租房、机房装修、增高架基础、铁塔基础、景观塔/树基础、一体化机柜基础、自建机房等基础施工及所涉及零星施工。2017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江西中锦公司共同签订了由原告承建被告江西中锦公司所发包的位于寻乌县移动站房装修项目的《江西中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江西中锦公司)将寻乌县移动站房装修项目交于乙方(即原告)承包。原告为寻乌县移动站房装修工程项目经理,负责寻乌站房装修工程承包经营业务,另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也进行了约定。就工程款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到甲方账户后,甲方需在15个工作日之内,把施工款项转入乙方(即原告)指定的账户。现原告作为案涉寻乌县移动站房装修项目工程(总共包含三个站点:寻乌县留车、寻乌县南桥和寻乌县澄江富成果业)的实际施工人,就上述案涉工程项目已经依照原告与被告江西中锦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且该项目工程已在2020年4月6日竣工验收,被告移动赣州分公司使用至今已经一年多了。就案涉的3个站点的项目工程经被告移动赣州分公司委托江西环球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审计报告且经被告移动赣州分公司核定的工程造价为:寻乌留车及南桥的双层机房2个站点的工程总造价为440158.78元,寻乌县澄江富成果业项目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95369.47元。另外,被告华屹公司就寻乌县留车及寻乌县南桥2个项目的工程款分文未支付给原告;被告华屹公司只就寻乌县澄江富成果业项目工程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截止到2021年8月6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40199元。并且,就上述案涉项目工程,被告华屹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致使原告经济利益受到损失,应支付因其拖欠工程款而产生的逾期利息22596.9元(暂计至2021年8月6日)。被告中国移动赣州分公司作为上述案涉项目工程的发包人,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华屹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工程的转包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43条之规定,被告中国移动赣州分公司应对被告华屹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4401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屹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6064.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4月6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移动赣州分公司对被告华屹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66064.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谢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第三人谢云工程款345134.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4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付至2021年8月6日,以后顺延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国移动赣州分公司与被告华屹公司签订了赣州移动2016年基站土建及机房装修施工承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赣州移动基站土建及机房装修工程项目,工程地点:安远、崇义、定南、龙南、南康、全南、上犹、信丰、寻乌、大余、章贡区,工程内容及范围:含基站选点建房、机房装修、增高架基础、铁塔基础、景观塔/树基础、一体化机柜基础、自建机房等基础施工及所涉及零星施工。2017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华屹公司签订了由被告华屹公司承揽位于寻乌县移动站房装修项目的转包合同,即《江西中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屹公司将寻乌县移动站房装修项目交付原告***承包,原告***为寻乌县移动站房装修工程项目经理,负责寻乌站房装修工程的施工承建。2018年6月8日,第三人谢云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寻乌南桥、留车的二个汇聚基站由***和谢云合伙承建,并由谢云先行垫资等约定。尔后,由原告***负责协调施工场地及业主方的相关事务,由第三人谢云全额出资并组织技术员萧坤、施工员吴中明及工人邝勇、赵为金、赵建文等人承建了寻乌县南桥和留车的二个基站。寻乌县南桥和留车的二个基站由第三人谢云全额出资建设竣工验收后,被告中国移动赣州分公司委托江环球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审计,审计核定的工程造价为:寻乌留车及南桥2个站点的双层机房工程总造价为440158.78元。扣除约定的税金39614.29元和6%管理费26409.52元及华屹公司支付邝勇20000元、赵为金9000元外,剩余由第三人谢云垫资的工程款计345134.97元分文未付。原告***诉被告华屹公司、中国移动赣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其中寻乌县南桥、留车2个汇聚基站的实际出资人和施工人是第三人谢云。
被告华屹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二、本案的寻乌县留车、南桥、澄江富成果业移动站房装修项目是由第三人黄国华内部承包。答辩人已按照答辩人与黄国华的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三、原告没有参与寻乌县留车、南桥移动站房装修项目的施工,却捏造事实,无理主张上述两个项目的工程款,原告的行为涉嫌虚假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追究其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第三人谢云进行答辩如下:一、谢云的申请书违背事实,本案南桥、留车项目是第三人黄国华委托谢云管理的,而不是由***和谢云合伙承建的,谢云和黄国华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本案***主张的法律关系并非是同一个法律关系,谢云对本案没有独立请求的资格,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第三人谢云的申请。
被告中国移动赣州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应为劳动合同纠纷。被答辩人与被告华屹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明确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为华屹公司。被答辩人并未举证证明华屹公司实际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被答辩人,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间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或协议。因此,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即使被答辩人与华屹公司间存在分包关系,也系违法分包,分包合同应为无效。根据答辩人与华屹公司签订的《赣州移动2016年基站土建及站房装修施工承揽合同(江西中锦)》第二十九条等约定:“非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乙方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且被答辩人不具有施工资质,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根据双方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相关规定,即使被答辩人与华屹公司间存在分包关系,也系违法分包,分包合同无效。三、答辩人已积极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根据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以及相应的银行付款回执单可知,华屹公司在寻乌施工区域内的工程款合计630526.43元,其中答辩人已支付630526.43元中的499979.34元;同时,答辩人多方督促华屹公司安排配合工程终验后进行剩余130547.09元款项支付,但由于华屹公司单方原因,导致剩余130547.09元款项目前无法支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国华辩称,与被告华屹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赵为金辩称,我是南桥、留车两个机房的工程施工人,是第三人谢云叫我和邝勇两个人做的,也是第三人谢云给我们工资,大概工程款为13万多,除第三人黄国华支付给我9000元,第三人谢云还欠我工程款6092元。
第三人邝勇辩称:我是南桥、留车两个机房的工程施工人,是第三人谢云叫我和邝勇两个人做的,也是第三人谢云给我们工资,大概工程款为15万多,除第三人黄国华支付给我20000元,第三人谢云还欠我工程款24890.5元。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第三人谢云共建寻乌南桥、留车的移动机站土建及装修工程;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公司变更通知书,证明被告华屹公司及被告中国移动赣州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3、中国移动赣州分公司与中锦公司签订的《2016年基站土建及机房装修施工承揽合同》、被告华屹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工程监理委托任务书,信丰、南康、寻乌、崇义等四县市承建人于2021年5月28日关于“江西中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事宜”的会议纪要,证明被告中国移动赣州分公司将基站土建及机房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华屹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及范围等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被告华屹公司承包的工程转发包给原告承建;原告承建的寻乌留车、南桥、澄江富成3个移动机站的建设项目有监理;寻乌县留车、南桥、澄江富成果业3个移动基站由原告承建的事实,被告华屹公司未按约将工程款如数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4、项目终验报告、竣工验收表,证明原告承建的寻乌留车、南桥、澄江三个基站已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
5、赣州移动乡镇汇聚点节点机房改造一期工程(寻乌澄江富成果业、南桥、留车3个移动机站)审计报告,证明原告所承建的寻乌县澄江富成果业、南桥、留车3个移动机站,赣州分公司已委托江西环球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审计,工程款审计的结果是:1、澄江富成果业机站项目的工程款工程造价为195369.47元;2、寻乌南桥、留车双层机房等2个机房的工程款为440158.78元;
6、澄江富成果业机站项目结算及支付统计表、工程款支付单据,证明承建澄江富成果业机站项目工程,原告***经手实际应支付工程款197740.6元,证明承建澄江富成果业机站建设项目,黄国华分3次共已付工程款合计100000元;
7、寻乌南桥、留车二机站项目结算及支付统计表,证明寻乌县南桥、留车2个移动机站项目工程,由谢云经手已实际垫付工程款371168元;被告中锦公司支付29000元,还应支付邝勇24890.5元,还应支付赵为金6092元;
8、2019年2月18日《关于中锦公司承揽赣州移动汇聚机房施工及结算进度沟通会议纪要》,证明案涉的寻乌红富成果业、南桥、留车3个机站对外均由原告潘锡承建实际施工的事实:证明黄国华只是被告华屹公司(原中锦公司)的赣州负责人,在2019年2月18日由业主移动公司代表。监理公司、中锦公司负责人、各个县的实际施工人参与沟通工程进度的事实。
9、江西中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事宜的函、李仁德与江西中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承包经营合同》,证明就案涉的寻乌澄江富成果业、南桥、留车3个机站(其中寻乌南桥及留车2个机站在内部上是原告与谢云合伙所承建,对外是原告所承建)被告华屹公司拖欠公司款的事实,原告与信丰县、南康区、崇义县共4个县的实际施工人于2021年5月28日共同向移动公司赣州分公司要求移动公司协调解决被告华屹公司所拖欠的工程款的事实;证明江西中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其中标的赣州市各个县的移动基站的承建分包给一县一个实际施工人进行承建的事实。
10、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中国移动赣州分公司就案涉的澄江富成果业机站项目工程已分别在2019年11月14日,2020年1月20日支付给被告华屹公司工程款281829.29元、120783.98元,合计402613.27元的事实。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谢云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谢云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信息;
2、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谢云与***合伙承建南桥、留车2个基站的事实;
3、工程监理委托任务书,信丰、南康、寻乌、崇义等四县市承建人于2021年5月28日关于“江西中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事宜”的会议纪要,证明谢云承建寻乌留车、南桥2个移动基站建设项目有监理;寻乌留车、南桥2个移动基站由谢云承建的事实;
4、项目初验报告、竣工验收表,证明谢云承建的寻乌留车、南桥2个基站已经验收合格并已经交付使用;
5、赣州移动乡镇汇聚点节点机房改造一期工程(南桥、留车2个移动机站)审计报告,证明谢云所承建的寻乌县南桥、留车2个移动机站,赣州分公司已委托江西环球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审计报告,工程款审计的结果是:寻乌南桥、留车双层机房等2个机房的工程款为440158.78元;
6、寻乌县南桥、留车2个基站项目结算及支付统计表工程支付单据,证明谢云为承建寻乌南桥、留车2个基站项目工程,与工人邝勇、赵为金、赵建文、陈干红等人的结算及支付单据;谢云为承建寻乌县南桥、留车2个移动基站项目工程,实际垫付工程款371168元。
被告华屹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公章准刻证明,证明原告自2017年3月29日起,原告使用的公章是编号为3601000294144的公章,原告的承包经营合同上的公章并非被告华屹公司的公章所盖;
2、微信记录屏光盘、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原告不是寻乌南桥、留车移动机站装修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3、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华屹公司将寻乌县移动基站土建及机房装修工程项目交给第三人黄国华内部承包,被告华屹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已按约定支付了黄国华工程款;
4、劳动监察受理举报投诉登记册、工程结算单,证明黄国华已付清了南桥和留车移动机房装修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邝勇和赵为金的工程款。
被告中国移动赣州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赣州移动2016年基站土建及机房装修施工承揽合同(江西中锦)、《赣州移动2016年基站土建及机房装修施工承揽合同(江西中锦)(补充协议)》,证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与被告华屹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签订施工承揽合同的事实;
二、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银行回执,证明华屹公司在寻乌施工区域内的工程款合计630526.43元,截至目前赣州公司已支付630526.43元中的499979.34元工程款的事实;
三、律师函、督办函、微信通知,证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多方督促华屹公司安排配合工程终验后进行剩余130547.09元款项支付,但由于华屹公司单方原因,导致剩余130547.09元款项目前无法支付。
第三人黄国华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承包经营合同》,证明本人黄国华与***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第一段“聘任为赣州市县移动2017赣州移动基站土建及机房装修项目经理”是空白的,原告该部分手写的是原告未经本人同意自行填上去的,该合同只是套取了一个合同版本,未根据实际情况修改,实际上本人和原告***商量好了只将寻乌澄江果业移动项目发包给原告***,南桥和留车是不包括在内的;
2、微信记录屏光盘1张,微信聊天截屏图片74份(黄国华微信号:×××11,微信昵称:导演之家;谢云微信号:×××xy),证明南桥和留车移动机房装修工程项目是由黄国华交给谢云管理施工,整个施工过程都是黄国华以项目经理身份向被告中国移动赣州分公司方沟通、协调、申请签证、申报工程量、申请结算、催款等,原告***与南桥和留车移动机房装修工程项目没有任何关系;
3、劳动监察受理举报投诉登记册、工程结算单、留车机房材料款清单、南桥工资和材料款清单,证明黄国华已付清了南桥和留车移动机房装修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邝勇和赵为金的工程款,黄国华为南桥和留车移动机房装修工程项目的承包人。
第三人赵为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邝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公司变更通知书、澄江项目终验报告、竣工验收表;赣州移动乡镇汇聚点节点机房改造一期工程(寻乌澄江富成果业)审计报告;澄江富成果业机站项目结算及支付统计表、工程款支付单据;2019年2月18日《关于中锦公司承揽赣州移动汇聚机房施工及结算进度沟通会议纪要》;律师函、督办函、微信通知;江西中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事宜的函、李仁德与江西中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承包经营合同》,微信记录屏光盘、微信聊天截图,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中国移动赣州分公司与被告华屹公司签订了赣州移动2016年基站土建及机房装修施工承揽合同,被告华屹公司将澄江富成果业工程分包给原告***;现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经江西环球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审计,澄江富成果业机站项目的工程款工程造价为195369.47元,黄国华已付工程款合计100000元;被告华屹公司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2、赣州移动乡镇汇聚点节点机房改造一期工程(南桥、留车3个移动机站)审计报告;项目终验报告、竣工验收表(南桥、留车基站);寻乌南桥、留车二机站项目结算及支付统计表;寻乌县南桥、留车2个基站项目结算及支付统计表工程支付单据;微信记录屏光盘、微信聊天截图;转账记录;劳动监察受理举报投诉登记册、工程结算单;微信记录屏光盘1张;劳动监察受理举报投诉登记册、工程结算单、留车机房材料款清单、南桥工资和材料款清单;以上证据是关于南桥、留车基站的承包、建设、结算及支付工程款的相关情况,与涉案工程无关,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3、《承包经营合同》(被告华屹公司与***签订),因华屹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故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导致无效,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4、关于被告中国移动赣州分公司是否付清涉案工程款的问题,被告中国移动赣州分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和票据可以证实被告中国移动赣州分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付清给被告华屹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9日,被告中国移动赣州分公司与中锦公司签订了《赣州移动2016年基站土建及机房装修施工承揽合同(江西中锦)》,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赣州移动基站土建及机房装修工程项目”;工程范围:“安远、崇义、定南、龙南、南康、全南、上犹、信丰、寻乌、大余、章贡区”;工程内容及范围:“含基站选点租房、机房装修、增高架基础、铁塔基础、景观塔/树基础、一体化机柜基础、自建机房等基础施工及所涉及零星施工”;“乙方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完成整体工程量的100%、工程初验合格及审计定案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符合国家规定正式的审定金额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申请、甲方签署的初验证书复印件及甲乙双方代表签署的审计报告一份并确认无误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初验结算审定金额的70%;初验合格一年后终验合格,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付款申请及甲方签署的终验证书原件并确认无误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审定金额的100%”等相关条款。于2017年9月20日,原告***与中锦公司签订《江西中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被告华屹公司将其承包的澄江富成果业机站项目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原告***承建。该工程完工后,于2019年5月30日对该工程进行初验,于2019年9月29日经江西环球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寻乌县澄江富成果业、信丰铁石口、南康市龙回电信所作出《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审核定案表》,总审核金额为402613.27元(其中该工程的审核金额为195369.47元),于2019年10月10日中锦公司向中国移动赣州分公司申请支付审定金额的70%(即28829.29元),于2019年11月14日中国移动赣州分公司向中锦公司支付其审定金额的70%(即28829.29元);于2020年1月8日对该工程进行终验,于2020年1月10日中锦公司向中国移动赣州分公司申请支付剩余30%尾款(即120783.98元),于2020年1月20日中国移动赣州分公司向中锦公司支付剩余30%尾款(即120783.98元)。第三人黄国华(系原中锦公司员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取均未支付工程款,因而成讼。
另查明,中锦公司与华屹公司均为同一公司,中锦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变更为华屹公司,第三人黄国华为原中锦公司员工,现不是华屹公司员工。被告中锦公司另行将其承包的留车、南桥机房,由第三人谢云雇请的第三人邝勇、赵为金建设,均于2020年4月6日竣工并验收使用,于2020年9月7日江西环球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留车、南桥机房作出《2017年赣州移动乡镇汇聚节点机房改造一期工程(寻乌留车双层机房等2个机房)审计报告》及《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审核定案表》,审定金额为435156.96元,后中锦公司向中国移动赣州分公司申请支付审定金额的70%(即304609.87元),于2020年12月24日中国移动赣州分公司向中锦公司支付工程款304609.87元。中锦公司在寻乌县区域内澄江富成果业、留车、南桥三个机房工程款合计630526.43元,现中国移动赣州分公司向华屹公司支付工程款499979.34元(其中包括澄江富成果业195369.47元、留车及南桥304609.87元),因华屹公司怠于履行结算工程款的职责,导致剩余工程款130547.09元未能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本案纠纷所涉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款未进行结算)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后,且未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中国移动赣州分公司与中锦公司签订《赣州移动2016年基站土建及机房装修施工承揽合同(江西中锦)》是否有效。本院认为,被告中国移动赣州分公司将涉案“赣州移动基站土建及机房装修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华屹公司(原中锦公司)承建,并于2017年2月9日双方签订的《赣州移动2016年基站土建及机房装修施工承揽合同(江西中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与华屹公司(原中锦公司)签订《江西中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是否有效。关于被告华屹公司:“没有收取任何人与原告***签订本案《承包合同》,本案《承包合同》中的公章章印也不是华屹公司的公章所盖,而且该公章章印与华屹公司的备案公章章印明显不同,故原告***与华屹公司之间不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的辩称,本院认为,《江西中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的“江西中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与被告中国移动赣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付款申请》中的“江西中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一致,且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案《承包合同》中的公章章印也不是华屹公司所盖,故对被告华屹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华屹公司将其承包的澄江富成果业机站项目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原告***承建,双方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江西中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根据《赣州移动2016年基站土建及机房装修施工承揽合同(江西中锦)》中的“乙方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故原告***与被告华屹公司(原中锦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江西中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关于被告华屹公司在答辩状中:“本案的寻乌县留车、南桥、澄江富成果业移动站房装修项目是由第三人黄国华内部承包”的辩称。本院认为,因被告华屹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未能提交被告华屹公司与第三人黄国华内部承包协议等相关证据材料,故本院对该“内部承包”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
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是否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华屹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6064.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4月6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本院认为,虽原告***与被告华屹公司(原中锦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江西中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无效,但原告***承建的寻乌县澄江富成果业机房经被告中国移动赣州分公司于2020年1月8日完成验收并交付使用,且被告中国移动赣州分公司已经将寻乌县澄江富成果业机房工程款195369.47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华屹公司(原中锦公司),本案寻乌县澄江富成果业机房工程款195369.47元,核减第三人黄国华已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6%管理费(即195369.47元×6%=11722.2元)及9%税费(即195369.47元×9%=17583.25元),未支付工程款为66064.02元(195369.47元-11722.2元-17583.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华屹公司(原中锦公司)虽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但其作为违法分包人,在其收到发包人(即被告中国移动赣州分公司)涉案全部工程款后,未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因此应当对尚未支付的工程款66064.02元承担支付责任。关于第三人黄国华(原中锦公司员工):“向原告***另外支付工程款8000元”的辩称,因第三人黄国华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华屹公司(原中锦公司)支付从2020年4月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第四个争议焦点:是否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国移动赣州分公司对被告华屹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66064.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院已查明,被告中国移动赣州分公司已经将寻乌县澄江富成果业机房工程款195369.47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华屹公司(原中锦公司),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第五个争议焦点:在本案中,谢云申请作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适格问题及支持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谢云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留车、南桥基站的工程款345134.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4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付至2021年8月6日,以后顺延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因而起诉参加到已开始的诉讼中来的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必须具备如下三个条件:(一)、他人之间的诉讼正在进行;(二)、对他人争议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全部或部分享有独立的实体权利;(三)、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以本诉的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被告。原告***本案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撤回对留车、南桥移动机房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此导致本案审查原告***的诉讼标的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谢云主张的诉讼标的不属于同一个诉讼标的,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是澄江富成果业移动机房,而第三人谢云诉请的工程款是留车、南桥两个移动机房的工程款,故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谢云的请求与本案无关性,其作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主体资格本院不予认可。若第三人谢云认为其是留车、南桥移动机房的实际施工人,则其主张留车、南桥两个移动机房的工程款可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华屹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6064.02元并从2020年6月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3、驳回第三人谢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42元,由原告***承担7142元,被告华屹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青
人民陪审员  林栋材
人民陪审员  潘 安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张岩芝
书 记 员  曾祥达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