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民终15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西中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龙安大道6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90972324P。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根,江西碧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宣汉县人,住四川省宣汉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发,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2021)赣1126民初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基本已将工程款结清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支付了部分燃油、人工工资和设备开销费用给被上诉人,总金额约150万元,所有工程款基本已结清。二、由于被上诉人原因导致增加了工程量,增加的工程款项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由于施工发生意外,所以上诉人与江西华伟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沟通,联系上海设计公司进行设计,上海公司对建设设计进行变更,由原先一个桩变更为三个桩,并且承台加大,由此增加了工程量。在二期施工过程中,图纸原先设计是直径1.2米的桩,但是由于被上诉人的打桩机无法提起1.2米副桶的重量,因此被上诉人只能与江西华伟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沟通,并联系设计公司,将一个1.2米的桩变更成两个1米的桩,并且加大承台,由此增加了工程量。三、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只安排了一台挖机进场施工,而且***也经常不在现场。根据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是:第一,案涉工程款由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名确认,截至起诉之日,上诉人尚欠工程款35万元。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将收款的时间、金额按照原审法院的要求将收到的款项进行列明,因此,上诉人称工程款基本已经结清不符合事实。第二,被上诉人只是包工人,如果涉及工程变更要经业主同意,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事实。3.被上诉人没有违约,按照桩基劳务承包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桩机工程款35万元,逾期付款利息64,750元,并按月息5厘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将弋阳县香槟国际公馆项目的桩基工程承包给两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桩机劳务承包协议》。在协议中,双方就工程名称、承包方式、工程质量、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承包事务。2018年2月6日,被告工程负责人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明确被告应付款项为1,717,673.73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还欠原告劳务费35万元。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第四条第三项约定,被告应当在2017年年底结清劳务款,因此,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另外,被告企业名称于2020年5月11日由“江西中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劳务费应当由**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由于被告一直拖欠劳务费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5日,两原告与被告江西中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桩基劳务承包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原告)以包工不包料形式以每米185元的方式承包给乙方(被告),除甲方供应钢筋及砼,整个桩基包括钢筋笼制作、砼浇捣以及机械设备、绑扎、电焊条、扎丝等均由乙方承担。(承包范围二期工程4#、5#、6#、7#楼地下室部分)。双方还约定付款方式为:…2、开始施工后,甲方允许乙方中途预支作好工量的40%,用于部分燃油和人员工资及设备开销(每节点时间为10天左右)。如完成一起或一段工程量,甲方(被告)应付60%给乙方(原告)用于周转。3.房屋封顶后支付到总工程量的80%工程款。如2017年年底未封顶,所剩下的所有款项应在当年年底结清。2017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香槟国家公馆一期桩基工程进行了结算,负责人熊志文、公司施工员曹达信签字确认。2018年被告公司熊志文对香槟国际公馆4#、5#、6#、7#楼旋挖钻孔灌注桩验桩记录进行了验收。2018年2月6日,原告和被告公司施工员曹达信对香槟国际一期工程结算再次进行了确认,并对香槟国际二期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并签字,被告公司以因两原告原因导致香槟国际设计图纸变更增加工程量,需要在结算单中扣除增加工程量需要被告承担赔偿款为由拒绝签字,被告仍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故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将香槟国际公馆二期桩基工程交付给两原告施工,两原告对该桩基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被告对该桩基工程签字验收,即便原告无劳务资质证书,但原、被告双方都认可工程已验收合格,且工程已交付使用。现原、被告双方都同意按约定据实结算,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桩基工程款。被告在庭中提出口头抗辩:1.原告在桩基工程进行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工程量增加,需要量原告自行承担因工程量增加造成的损失;2.原告未提供两台旋挖机同时到场施工,且原告***亦未按合同约定在场为由,需按双方约定扣减工程款;但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对2018年2月6日结算单据不认可,认为只有施工员一人签字,未有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对工程结算需要几人签字进行约定,且双方都认可施工工程已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故对被告不认可结算单据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所有工程款应当在2017年年底前结清,且双方又在2018年2月6日进行了结算,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35万元工程款未支付,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2元,减半收取计3,761元,由被告**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调查笔录,证明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增加费用为313,511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两份调查笔录在一审开庭前就已经存在,不属于新证据,该两个证人均系上诉人一方的工作人员,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两份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两份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领条影印件一份,证明曹达信的身份以及被上诉人领款都要曹达信签字以及领条都已经上交到上诉人处的事实。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签字是曹达信所签,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都认可工程已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故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在桩基工程进行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工程量增加,增加的工程款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施工中增加了工程量,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不认可2018年2月6日结算单据,认为只有施工员一人签字。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认曹达信在结算单签字的真实性,也认可曹达信在案涉工作中的职责是监管工程,同时,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领条,也证实被上诉人凭借领条可以领款,且领条上也只有曹达信一个人签字的事实,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对工程款结算需要几人签字,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结算单要两个人签字以及其已全部支付完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当按照结算单支付工程余款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只安排了一台挖机进场施工,而且***也经常不在现场,根据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未在一审中提出反诉,故,上诉人可就此另行起诉主张。
综上所述,**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22元,由上诉人**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丽丽
审判员 夏旭莉
审判员 姜一珉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谢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