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123民初2506号
原告:***,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龙安大道6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90972324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告**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贤县温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原告***与被告**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被告***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建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建业公司、***、***向原告支付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款共计223224.7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建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到被告***承包的工程为其提供劳务,原告负责安装厂房,施工地点位于南昌市安义县××道××路××。2022年6月19日,原告干活时受伤导致脑挫伤、全身多处损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安义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后,依医嘱往上级医院就诊,后入住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出院,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出院后继续行综合康复治疗,建议全休3个月”。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劳务所属建筑工程系由被告**建业公司发包,被告**建业公司明知被告***没有建设工程资质仍将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原告提供劳务受伤,被告**建业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附赔偿清单:1.医疗费:53511.64元=4242.52元+1147.6元+16元+18元+2098元+45989.52元;2.继续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30天=1800元;4.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5.残疾赔偿金:41684元/年×20年×10%=83368元;6.护理费:130元/天×30天+120元/天×30天=7500元;7.交通费:30元/天×30天=900元;8.误工费:53360元/年÷365天×150天=21928.76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24587元/年×(13+20+6+8)年×10%÷2=57779.45元;11.鉴定费: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39587.8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6363.12元,以上赔偿项目共计223224.73元。
被告**建业公司辩称,原告并非受雇于本公司,而是受雇于被告***,故不应当由本公司承担责任,***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雇于***,为***提供劳务,由***进行管理及安排工作任务。其工作报酬由***发放,本公司从未向原告发放过报酬,本公司与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并不认识,从未见面,也没有任何联系,包括微信、电话、短信等方面均无联系,也没有任何资金往来,故本公司并非原告雇主,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表明本公司对其有指示、监督行为。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图并非发生于本公司和原告之间,而是本公司与***的聊天记录,且未有本公司对原告工作进行具体要求的相关内容,如原告主张其由***雇佣,应当提供与***的相关聊天记录,其真实情况为原告实际是向***提供劳务而并非向本公司、***提供。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所指的两名施工人具体是指***以及其所雇佣的原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其对原告应当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因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费任。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没有异议,但本公司、***共垫付了16363.12元,其中***垫付了12000元,其余是本公司垫付的,该笔款项不包含已支付的报酬35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一、原告并非受雇于被告***,而是受雇于被告***,故不应当由***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上,被告**建业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由其负责工程预算、资金支付。***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且不具备案涉工程的用工主体资格,***是板房厂家的员工,为**建业公司的工程提供板房材料,也是从**建业公司取得劳务费和部分提成,从***与**建业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沟通的仅是有关材料送货事宜。本案事故发生后,***未履行其雇主义务,***受**建业公司委托向原告支付医药费,并不代表被告***就是原告的雇主。被告***与原告不认识,未见面,无任何联系,且从未向原告作出指示、监督管理、发放报酬行为,不存在资金往来,故被告***并非原告雇主,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二、原告明知事故地存在危险,但未引起足够重视,其安全意识淡薄才是引起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原告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案涉工程的危险性,并引起足够重视,但从事故视频可以看出,原告并未注意,故本案主要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书中并没有起诉我,这说明我不是原告的雇主,自然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是原告的雇主。事实上是我接到***的工作安排指令后,邀约原告共同来完成***安排给我的工作任务,而这个邀约包含了对该工作完成后平均分配***支付的工作报酬的约定,因此,我显然不是原告的雇主。至于***以没有支付工资为由否认其是雇主身份的辩解,显然是没有道理,确定是否建立雇主和雇员的雇佣关系,是看雇员是否在雇主指定的工作场所从事了雇佣工作,而不是以雇主是否发放工资为必要条件。因此,***如不能提供我与原告是雇佣关系的证据,则***是无法推卸其作为雇主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除非***能够提供其在安排工作时己对我发出指令,即指令该工作的完成只限我一个人去完成或指令不允许原告参加该工作的证据,否则,我和原告均为***雇员的事实无法改变。
经审理查明:因员工生活需要,被告**建业公司于2022年6月18日将位于安义县锦绣大道与引凤路交叉口的涉案板房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约定总工程款为2.7万元,由被告***包工包料。被告***雇请***为涉案工程进行板房安装,其劳务报酬共计2200元。被告***接到工作安排后邀请原告一同为被告***进行板房安装,双方约定劳务报酬2200元由两人平分。2022年6月19日,原告在涉案工程地的屋顶安装板房时,不慎从屋顶摔落。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江西省安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2年6月22日出院,共住院3天,花费住院费及门诊费5390.12元。2022年6月23日,原告由江西省安义县人民医院转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22年7月20日出院,共住院27天,花费住院费及门诊费48121.52元。其出院诊断为:1.脑挫伤(主诊断),2.蛛网膜下出血,3.颞骨骨折(左),4.肺炎,5.耻骨骨折(左),6.血脂异常,7.腰椎骨折L2(L2左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出院后继续行综合康复治疗,建议全休3个月等。2022年9月21日,原告***委托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鉴定,其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评定其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父亲***(1955年11月9日出生)、母亲***(1963年2月1日出生)、儿子***(2012年10月28日出生)、女儿***(2010年11月4日出生)均系原告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事故发生时,涉案工地未配备安全帽、安全绳等安全防护工具。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2000元、被告**建业公司垫付了医疗费4363.1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建业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工程发包与承包法律关系,被告**建业公司明知被告***无施工资质,仍将涉案板房交由其承包施工,被告**建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选任过错责任。涉案板房工程中的板房安装系原告***与被告***共同施工安装,其劳务报酬2200元亦是由被告***发放后,再由原告***与被告***两人平分。故原告***、被告***均系受雇于被告***,被告***与原告***、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即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建业公司、***提出原告系受雇于被告***的抗辩,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施工工作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在施工过程中应为雇员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其未提供安全帽、安全绳等安全保障措施,从而导致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人身损害,具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专门从事此类作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业时对自身安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因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而导致事故发生,其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建业公司、***分别承担20%、50%的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被告***与原告***在施工中同属于雇员,受雇于被告***,除获得劳务报酬外从中没有盈利,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53511.64元=4242.52元+1147.6元+16元+18元+2098元+45989.52元;2.继续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30天=1800元;4.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5.残疾赔偿金:41684元/年×20年×10%=83368元;6.护理费:130元/天×30天+120元/天×30天=7500元;7.交通费:30元/天×30天=900元;8.误工费:53360元/年÷365天×150天=21928.76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24587元/年×(13+20+6+8)年×10%÷2=57779.45元;以上费用合计:236587.85元,由被告**建业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赔付原告***损失47317.57元,除去已垫付的4363.12元,还需向原告***赔付42954.45元;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付原告***损失118293.93元,除去已垫付的12000元,还需向原告***赔付106293.9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954.45元;
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293.9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8元,减半收取计2324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5324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697元、鉴定费900元,共计1597元;被告***负担受理费1162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662元;被告**建业公司负担受理费465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065元;均于上述给付时间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斌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蔓
书 记 员 黄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