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734民初234号
原告:**,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神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西中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龙安大道6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90972324P。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职务:董事长。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长征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41987519K。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赣州市章贡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县。
第三人:***,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第三人:**,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县。
第三人:***,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县。
原告**与被告**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西中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原告**于2022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经本院审查准许追加。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赣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曾用名:江西中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公司、中国移动赣州分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45134.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人民币25015元(以345134.97元为本金,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2年2月1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利息(以345134.97元为本金,自2022年2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9日,被告中国移动赣州分公司与被告江西中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现称**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锦公司)签订了《赣州移动2016年基站土建及机房装修施工承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赣州移动基站土建及机房装修工程项目,工程地点:**、崇义、定南、龙南、南康、全南、上犹、信丰、**、大余、章贡区,工程内容及范围:含基站选点建房、机房装修、增高架基础、铁塔基础、***/树基础、一体化机柜基础、自建机房等基础施工及所涉及零星施工。2017年9月20日,第三人***与被告江西中锦公司签订了位于**县移动站房装修项目的转包合同,即《江西中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西中锦公司将**县移动站房装修项目交付第三人***承包,第三人***为**县移动站房装修工程项目经理,负责**站房装修工程的施工承建。2018年6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约定(后补签订协议),将**南桥、留车的二个汇聚基站由***和**合作承建,则由原告**先行垫资施工建设,由第三人***协助等约定。尔后,由第三人***负责协调南桥、留车二个基站施工场地及业主方的相关事务,并由原告**实际全额出资组织技术员**、施工员**及工人**、***、***等人施工承建了**县南桥和留车的二个基站。**县南桥和留车的二个基站由原告**实际全额出资建设竣工验收后,被告中国移动赣州分公司则委托江西环球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审计,审计核定的工程造价为:**留车及南桥2个站点的双层机房工程总造价为440158.78元。扣除约定的9%税金39614.29元和6%管理费26409.52元,及江西中锦公司支付**20000元、***9000元,剩余由原告**垫资的工程款计345134.97元,二被告均分文未支付。原告**是**南桥、留车二个基站的实际出资人和施工人,项目工程已竣工和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业主单位被告中国移动赣州分公司使用。但被告已将工程委托审计并于2020年9月审计结算后,对实际施工人原告垫资的345134.97元工程款却拒绝支付。鉴此,由于被告方拒付实际出资人和施工人原告**工程款,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特向你院起诉,并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公司主***。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只能约束该协议书双方,对协议书以外的其他人没有约束力。原告不能根据该协议书向被告**公司主***。三、原告自认为自己是本案实际施工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但是被告**公司不是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四、如果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是工程转让关系,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转让是工程承包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概括转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应当征得被告**公司的同意,但该转让并未征得**公司的同意,故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五、如果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是工程转包关系,由于原告和被告**公司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在原告和第三人***之间解决,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公司主张。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移动赣州分公司辩称,一、被告中国移动赣州分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应为劳动合同纠纷。被告中国移动赣州分公司与被告**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该公司名称变更前为江西中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明确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为**公司。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公司实际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原告**,且被告中国移动赣州分公司与原告**间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或协议。因此,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中国移动赣州分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即使原告**与**公司间存在分包关系,也系违法分包,分包合同应为无效。根据被告中国移动赣州分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赣州移动2016年基站土建及机房装修施工承揽合同(江西中锦)》第二十九条等约定:“非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乙方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且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根据双方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相关规定,即使原告**与**公司间存在分包关系,也系违法分包,分包合同无效。三、被告中国移动赣州分***积极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根据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以及相应的银行付款回执单可知,**公司在**施工区域内的工程款合计630526.43元,其中被告中国移动赣州分公司已支付630526.43元中的499979.34元;同时,被告中国移动赣州分公司多方督促**公司安排配合工程终验后进行剩余130547.09元款项支付,但由于**公司单方原因,导致剩余130547.09元款项目前无法支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虽到庭参加诉讼,但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第三人**辩称,是原告**叫我对涉案南桥、留车两个基站进行施工的,也是原告**向我支付工资,大概工程款为150000元左右,除第三人***支付20000元,原告**尚欠我24890.5元。
第三人***辩称,是原告**叫我对涉案南桥、留车两个基站进行施工的,也是原告**向我支付工资,大概工程款为130000元左右,除第三人***支付90000元外,原告**尚欠我6092元。
第三人***辩称,与被告**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的答辩意见差不多。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等事项;
二、施工承揽合同,证明被告中国移动赣州分公司已将**的移动基站发包给被告江西中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建;
三、承包经营合同,证明被告江西中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的移动基站转包给第三人***施工承建;
四、协议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合作承建**南桥、留车二个基站,并由原告**实际垫资和施工承建了该两个基站;
五、工程监理委托任务书、信丰、南康、**、崇义等四县市承建人于2021年5月28日关于“江西中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事宜”的会议纪要,证明原告**承建**留车、南桥2个移动基站建设项目有监理;**留车、南桥2个移动基站由原告**承建的事实。
六、项目初验报告竣工验收表,证明原告**承建的**留车、南桥2个基站己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
七、赣州移动乡镇汇聚点节点机房改造一期工程(**留车双层机房等2个移动机房)审计报告,证明原告**所承建的**县南桥、留车2个移动基站工程,赣州分公司已委托江西环球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审计。工程款审计的结果是:**南桥、留车双层机房等2个机房的工程款为440158.78元。
八、**县南桥、留车2个基站项目结算及支付统计表工程款支付单据,证明原告**为承建**县南桥、留车2个基站项目工程,与工人**、***、***、***等人的结算及支付单据;证明原告**为承建**县南桥、留车2个移动基站项目工程,实际垫付工程款371168元。
被告**公司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移动赣州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赣州移动2016年基站土建及机房装修施工承揽合同(江西中锦)《赣州移动2016年基站土建及机房装修施工承揽合同(江西中锦)(补充协议)》,证明中国移动赣州分公司与被告**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签订施工承揽合同的事实;
二、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银行回执,证明**公司在**施工区域内的工程款合计630526.43元,截至目前赣州公司已支付630526.43元中的499979.34元工程款的事实;
三、督办函、微信通知,证明被告中国移动赣州分公司多方督促**公司安排配合工程终验后进行剩余130547.09元款项支付,但由于**公司单方原因,导致剩余130547.09元款项目前无法支付。
第三人***、***、**均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第三人***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关于中国移动江西**南桥、留车机房工程款结算的协议,证明**是实际施工人;
二、关于中国移动江西**南桥、留车机房工程款结算的协议,证明***是实际施工人;
三、碟片,证明**不是实际施工人;
四、工程结算单,证明**和***是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和**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承包经营合同》,被告中国移动赣州分公司对该证据三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三人***因该证据中***印“江西中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不是江西中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的公章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承包经营合同》的“江西中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与被告中国移动赣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审核定案表》中的“江西中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一致,且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案《承包合同》中的***印也不是**公司所盖,故本院对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另根据《赣州移动2016年基站土建及机房装修施工承揽合同(江西中锦)》中的“乙方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等相关规定,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本院对《承包经营合同》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对象予以确认,但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2、协议书,被告中国移动赣州分公司、第三人***对该证据三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本院在(2021)赣0734民初1096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原告**、第三人***已履行涉案协议书,故本院对《协议书》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对象予以确认,但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3、信丰、南康、**、崇义等四县市承建人于2021年5月28日关于“江西中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事宜”的会议纪要,被告中国移动赣州分公司对该证据三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以相关人员未出庭为由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院在(2021)赣0734民初1096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被告中国移动赣州分公司已收到该会议纪要电子版,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对象予以确认;4、**县南桥、留车2个基站项目结算及支付统计表工程款支付单据,被告中国移动赣州分公司对该证据三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以部分涉案工程款是由其委托**支付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在庭审中询问第三人***、**、证人**、**等人认可涉案工程款均由原告**支付,且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委托原告**付款的证据材料,本院对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可;5、《关于中国移动江西**南桥、留车机房工程款结算的协议》两份、《工程结算单》,原告**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对象提出异议,不能证明第三人**、***为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对《工程结算单》真实性有异议,应当与其提交的证据为准;被告中国移动赣州分公司对协议的三性均有异议;第三人**、***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当时出于“多得不如现得”的心态签订的协议并与其结算;本院认为,《关于中国移动江西**南桥、留车机房工程款结算的协议》中载明:“乙方:**(承包方)”,可以证明涉案**南桥、留车两个基站的承包方为原告**;此外,因原告**失联导致第三人**、***在迫于无奈及“多得不如现得”的心态与被告中锦公司签订协议及结算,存在重大误解属于无效协议及结算,本院对第三人***收到被告中锦公司9000元、第三人***收到被告中锦公司20000元,且原告**同意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核减以上支付款项29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余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9日,被告中国移动赣州分公司与中锦公司签订了《赣州移动2016年基站土建及机房装修施工承揽合同(江西中锦)》,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赣州移动基站土建及机房装修工程项目”;工程范围:“**、崇义、定南、龙南、南康、全南、上犹、信丰、**、大余、章贡区”;工程内容及范围:“含基站选点租房、机房装修、增高架基础、铁塔基础、***/树基础、一体化机柜基础、自建机房等基础施工及所涉及零星施工”;“乙方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完成整体工程量的100%、工程初验合格及审计定案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符合国家规定正式的审定金额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申请、甲方签署的初验证书复印件及甲乙双方代表签署的审计报告一份并确认无误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初验结算审定金额的70%;初验合格一年后终验合格,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付款申请及甲方签署的终验证书原件并确认无误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审定金额的100%”等相关条款。于2017年9月20日,第三人***与中锦公司签订《江西中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被告**公司将其承包的留车、南桥机站项目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承建。因第三人另承建**县澄江富成果业基站无力垫资,于2018年6月8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垫资**南桥、留车项目施工至验收;由***负责现场、施工对外事务协调”等内容。期间原告**雇请技术员**、施工员**及工人(即第三人***、**)等人对涉案南桥、留车机站项目进行施工。该项目于2020年4月6日竣工并验收使用,于2020年9月7日江西环球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留车、南桥机房作出《2017年赣州移动乡镇汇聚节点机房改造一期工程(**留车双层机房等2个机房)审计报告》及《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审核定案表》,审定金额为435156.96元,扣除约定9%税金39164.13元、6%管理费26109.42元,被告应支付369883.41元,后因被告**公司向第三人***9000元、第三人***20000元,仍欠原告**3408**.41元,至今被告**公司却拒绝支付,因而成诉。
另外**:中锦公司与**公司均为同一公司,中锦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变更为**公司,第三人***为***公司员工,现不是**公司员工。涉案**南桥、留车项目,中锦公司向中国移动赣州分公司申请支付审定金额的70%(即304609.87元),于2020年12月24日中国移动赣州分公司向中锦公司支付工程款304609.87元。中锦公司在**县区域内澄江富成果业、留车、南桥三个机房工程款合计630526.43元,现中国移动赣州分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499979.34元(其中包括澄江富成果业195369.47元、留车及南桥304609.87元),因**公司怠于履行结算工程款的职责,导致剩余工程款130547.09元未能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本案纠纷所涉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款未进行结算)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后,且未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是否为涉案**县南桥、留车两个机站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在本案中,被告中国移动赣州分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发包人,被告**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承包人,后被告**公司违法分包给第三人***,而第三人***因无力垫资又与**合作承建涉案工程,期间工程款均由**垫付至涉案工程承建完毕并交付被告中国移动赣州分公司使用。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一般指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的施工人,**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涉案**县南桥、留车两个机站材料、机械设备、人工工资单据等有效证据,足能证明**属于前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关于第三人***“委托原告**以施工经理的身份代其支付200000元工程款”的辩称,因第三人***未能向本院提交其向原告**支付200000元的有力证据,也不能出示相关单据证明其对涉案工程进行参与承建,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信。**依据前述法条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为:是否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45134.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10月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的**南桥、留车机房项目于2020年4月6日竣工并验收使用,于2020年9月7日江西环球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留车、南桥机房作出《2017年赣州移动乡镇汇聚节点机房改造一期工程(**留车双层机房等2个机房)审计报告》及《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审核定案表》,审定金额为435156.96元,后中锦公司向中国移动赣州分公司申请支付审定金额的70%(即304609.87元),于2020年12月24日中国移动赣州分公司向中锦公司支付工程款304609.87元。本案**南桥、留车机房项目工程款435156.96元,核减第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29000元(第三人**、***部分款项)、6%管理费(即435156.96元×6%=26109.42元)及9%税费(即435156.96元×9%=39164.13元),未支付工程款为340883.41元(435156.96元-29000元-26109.42元-39164.1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公司(***公司)虽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但其作为违法分包人,在其收到发包人(即被告中国移动赣州分公司)涉案工程款304609.87元后,未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因此应当对尚未支付的工程款210336.32元(即435156.96元-29000元-26109.42元-39164.13元-130547.09元)承担支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公司)支付以340883.41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第四个争议焦点:是否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国移动赣州分公司对被告**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345134.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10月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中国移动赣州分公司向**公司支付留车、南桥两个基站款项304609.87元,因**公司怠于履行结算工程款的职责,导致剩余工程款130547.09元未能支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由被告中国移动赣州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30547.09元对原告**承担支付义务,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本案第五个争议焦点:如何处理第三人***、**分别剩余工程款6092元、24890元未支付问题。在本案中庭审中第三人***、第三人**分别主张由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092元、24890元,且原告**承诺在收到被告工程款后会如数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认为,第三人***、**由原告**雇请对涉案项目施工,应当由原告**支付第三人***、第三人**剩余工程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10336.32元,并以340883.41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2、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0547.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52元,减半收取3426元,由被告**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青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芝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