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屹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123民初1980号 原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大街31号伟业大厦3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MA36WAR36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豫***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龙安大道6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90972324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恩江镇崇文大道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54925303658。 主要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银行员工),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 原告****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县支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备款152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暂计9759.2元(按3.7%计算,自2020年10月2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现暂计至2022年7月26日为152000元×95%×3.7%÷360天×643天=9542,83元,自2021年10月22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现暂计至2022年7月26日为152000元×5%×3.7%÷360天×277天=216.37元),以上暂总计:161759.2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原告****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西中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柴油发电机设备合同书》,2020年6月,原告按约将柴油发电机组设备发货至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县支行,2020年10月,柴油发电机设备已经验收合格并且投入使用至今,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拒绝支付设备款项,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支付设备款项事宜,但均沟通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支付设备款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合同设备款项及承担因逾期支付设备款项所产生的利息。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已经足额收到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县支行支付的柴油发电机组设备款项152000元;二、需要确认涉案货物和材料是否有交付到现场。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县支行陈述,一、已收到原告指示案外人江苏***能科技有限公司交付的柴油发电机组设备和材料;二、2020年12月25日的审计报告显示我行已经将发电机组设备货款152000元付给了被告**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上旬,原告****科技有限公司与原江西中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20年5月11日变更登记为**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柴油发电机组设备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1.供货内容为100KW柴油发电机组1台套;运输、就位、安装、调试1项,总价为152000元(含电缆线、税费、支付建设单位2%的管理费);2.交货期:以农行实际要求为准;3.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待设备进场七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款的50%,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款的95%且开具全额发票,质保金5%满一年后付清;(以农行实际到款为准);4.质量保证:以农业银行要求为准。2020年6月,原告****科技有限公司依约指示案外人江苏***能科技有限公司向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县支行交付了柴油发电机组并于2020年10月12日完成安装、调试、验收。但被告**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付货款,原告****科技有限公司索款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县支行于2020年12月25日向被告**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柴油发电机组款152000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证实: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及第三人企业信息各一份;2.柴油发电机组设备合同书复印件一份;3.柴油发电机组说明函、柴油发电机组检测调试报告、维修服务工作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设备现场图片四张;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永丰农行消防工程及院内整修工程、申请拨付工程报告、付款清单复印件各一份;三、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柴油发电机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科技有限公司已依约向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县支行交付柴油发电机组,并由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县支行验收合格后使用至今。被告**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到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县支行支付的柴油发电机组款后未依约向原告****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科技有限公司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柴油发电机组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科技有限公司发电机组款15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44400元(152000元×95%)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2.自2021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7600元(152000元×5%)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6元,减半收取计1768元,由被告**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斌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蔓 书 记 员  黄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