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21民初7933号
原告:江西瑞钛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3314630582E。
法定代表人:杨明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贺年,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江西瑞钛管道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贺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瑞钛管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2907.43元。事实与理由:自2018年8月12日至2019年1月14日止,被告向原告购买钢丝网骨架复合管,总价82907.43元。被告于2018年9月5日支付20000元货款,剩余62907.43元被告恶意拖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付清款项。
被告***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对账单、对账函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经被告在确认人落款处签名确认;对账函,载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2907.43元,被告在数据核对无误落款处签名确认,能够证明截至2019年1月14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62907.43元。
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系以研发、生产、销售塑料、钢塑复合管材管件产品;提供管道产品安装技术服务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钢丝网骨架复合管,双方分别于2019年1月20日、同年1月22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62907.43元。被告出具对账单、对账函各一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货款。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钢丝网骨架复合管,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未能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2907.43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瑞钛管道有限公司货款62907.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2.6元,减半收取686.3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交;原告江西瑞钛管道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1372.6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云鹏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卢晓霞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