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郧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十堰市郧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湖北郧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3民终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郧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新区街解放路2组解放路**号。
法定代表人:蔡德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仕励,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航,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郧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长岭经济开发区欧姆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赵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富霞,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郧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长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党永生,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湖北诚智成(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女,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金,男,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章谦,十堰市郧阳区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郧阳区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城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闫鹏,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武,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郧阳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解放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民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庹文元,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十堰市郧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湖北郧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郧诚公司)、十堰市郧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郧阳开发区管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王永、王丽、王金金、十堰市郧阳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郧阳区交通局)、十堰市郧阳区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郧阳区公路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321民初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燃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王永、王丽、王金金的诉讼请求,并由王永、王丽、王金金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中燃公司是王善有、赵甲荣死亡赔偿主体之一明显错误。(1)根据郧公交认字[2015]第6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王善有应承担造成此事故的全部过错。可见,中燃公司是无关当事人,更不是赔偿主体之一。(2)中燃公司与郧诚公司签订的《燃气管道工程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郧诚公司按规范回填开挖的沟槽和人行道的恢复。对人行道的美观和质量负责”。可见,道路上的石头应由郧诚公司负责清理,与中燃公司无关。2.一审法院认为中燃公司应承担涉案事故12%的赔偿责任明显错误。(1)中燃公司不是赔偿主体。(2)中燃公司不是侵权人,王永、王丽、王金金无法证明是由于中燃公司的过错导致的侵权。(3)死者王善有车速过快,超过道路最高限速,当日其他车辆均无事故,唯有王善有驾驶摩托车撞上石头,明显是其自己过错导致。(4)中燃公司是发包方不是承包方,且施工日志足以证明中燃公司尽到了管理、监督的义务。(5)中燃公司对道路交通保障既没有法定义务,也没有约定义务。负责道路交通畅通的是交通管理部门(即郧阳区公路局),而不是中燃公司。3.一审法院认定中燃公司应赔偿王永、王丽、王金金经济损失136116.11元,属计算错误。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而一审法院并未计算交强险赔偿金额,而是将全部经济损失直接强加给中燃公司,明显错误。4.一审法院对于摩托车的安全性并未讨论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王善有驾驶的摩托车没有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自身存在很大的安全缺陷,在严重超速的情况下撞到石头才会侧翻,导致死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指出了“王善有未确保行车安全,激烈高速驾驶,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王善有负事故全部责任”。另,王善有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不顾自己和他人的安全;摩托车自身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未进行安全检验;在明确限速的路段高速行驶,表明王善有存在严重过错。故,其对死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与中燃公司无关。
郧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郧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并由王永、王丽、王金金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王永、王丽、王金金没有证据证明事发现场马路中间的石头来源于人行道上管网铺设施工现场与郧诚公司有关联,一审法院认定由郧诚公司与中燃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1.本案事发地段是公共道路交通主干道,车辆通行频繁,道路中间的石头什么时间、为什么出现在道路中间,均无从知晓。摩托车撞到的石头位于道路中间车道,郧诚公司曾经施工的位置位于道路一侧路面上的人行横道上,两者相距近十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王永、王丽、王金金应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地的石头与郧诚公司有关联,而本案中,王永、王丽、王金金所有主张均为主观猜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王永、王丽、王金金没有证据证明事发时是郧诚公司在事发现场施工,而郧诚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事发时,其在事发地点人行道上铺设污水管道的工程已施工完毕,路面已恢复平整,与中燃公司达成协议的回填燃气管道沟槽的施工,因中燃公司燃气管道尚未铺设完成而尚未开始。3.王永、王丽、王金金没有证据证明事发时郧十大道道路中间的石头来源于人行道上的管道铺设现场。第一,事发路段经常有一些运输土石方的车辆通行,而且事发地本身就有一个出口,供道路一侧山上挖土石方的车辆通行。第二,事发现场图片显示,施工现场挖出来的石头及渣土都很有序的堆放在沟槽两侧,并且留有人行通道,并非乱堆乱放,不存在疏于管理的情形。另外,管道铺设现场堆放的渣土石头还要用于回填燃气管道沟槽,不存在需要清运、遗落于路中间的情形。王永、王丽、王金金称道路中间的石头来源于人行道上管道铺设现场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推定郧诚公司与中燃公司事发当时处于交叉施工状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经过几次庭审,郧诚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后几个月,郧诚公司并未在该路段施工。事发现场路面系中燃公司在郧诚公司路面恢复平整后为铺设燃气管道进行的二次开挖。1.事发路段有一个显著特征:郧十一级路上只有事发路段人行道旁有一段白色栏杆(郧诚公司提交的证据照片中也能显示),郧诚公司以此白色栏杆为参照物,提供了多张证据照片。2.郧诚公司提交的2014年9月10日现场施工照片显示,当时郧诚公司已经在该事发路段铺设污水管网;2014年11月24日照片显示,郧诚公司已将事发路段污水管网铺设完毕,路面已恢复平整。十堰市郧阳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郧阳区住建局)出具的《关于神定河治理郧县段茶店污水配套管网完善工程建设进展情况汇报》能够证明,郧诚公司污水管网铺设已于2014年11月5日停工;2014年11月25日的工程支付报表证明郧诚公司在事发地段路面开挖、管道铺设工作已2014年11月底完工并通过验收审计。3.2014年底,郧诚公司污水管网铺设完毕,路面恢复平整。2015年1月9日,郧诚公司与中燃公司签订《郧十一级路段燃气管道工程协议书》,约定“郧诚公司施工的污水管道按施工规范埋设、回填后,中燃公司在郧诚公司施工范围内开挖燃气管道沟槽并安装管道,由郧诚公司负责中燃公司安装管道之后的回填、夯实和人行道恢复工程。”据此可看出,中燃公司是在郧诚公司回填污水管道的基础上进行二次开挖燃气管道沟槽,而事实上,郧诚公司铺设污水管网并回填路面的工程早在2014年底已经完工。4.王永、王丽、王金金在庭审时所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清楚显示2015年3月29日事发现场堆放的是燃气管道而非污水管道,由此可证明现场施工单位是中燃公司,而非郧诚公司。三、本案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无相应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四、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主次责任,判决次要责任方共同承担36%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本案事发时视线良好,路面通畅,伤者车速过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即使要求过错方承担责任,王永、王丽、王金金也应承担80-90%的责任。
郧阳开发区管委会上诉请求:改判郧阳开发区管委会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郧阳开发区管委会不是本案一审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郧阳开发区管委会不是侵权行为人,也不是道路管理者,与本案没有关联,一审判决任意扩大道路管理者的范围没有法律依据,认定郧阳开发区管委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与其单位职责不符。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依法确认道路管理者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与国务院令59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和公路保护工作”之规定,郧阳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才是道路管理者,一审判决未依法明确认定道路管理者主体,属认定事实不清。三、郧阳区道路运输主管部门未尽行政管理职责,应承担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行政许可,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得施工建设。本案中,中燃公司和郧诚公司在人行道公路用地范围内施工未取得行政许可,其违法施工行为影响周围环境、道路运输的安全且造成了王善有、赵甲荣死亡的严重后果,郧阳区道路运输主管部门(即郧阳区交通局)未尽监督管理职责义务,应承担过错责任。四、一审判决确认郧阳开发区管委会对施工现场周围遗落石块具有清理义务没有法律依据。1.根据《十堰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道路施工现场周围的环境卫生由建设单位(个人)负责清扫保洁。”本案事故现场有施工单位进行施工,保洁义务由施工单位中燃公司和郧诚公司承担。2.《会议纪要》约定由郧阳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汉江大道全段的日常保洁,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日常”的意思是“平时的、经常的、平常的”,本案中由施工单位的特别施工行为而必然产生的环境污染的清理保洁不属于日常保洁范畴,一审判决将施工单位施工造成的环境污染保洁义务确定为郧阳开发区管委会的日常保洁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无理扩大了郧阳开发区管委会的义务范畴。五、郧阳开发区管委会已履行了日常保洁义务。郧阳开发区管委会专门委托专业的保洁公司进行每日清扫,道路的每一段有专人负责进行平常的保洁服务,履行日常保洁义务符合法律规定。
王永、王丽、王金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本案为单方交通事故,王善有撞上石头,是因为郧诚公司和中燃公司交叉施工导致石头遗落在道路中间,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与侵权责任的认定是两个概念。2.中燃公司与郧诚公司对道路中间的石头都有清理义务,两公司均无证据证明石头是哪一方遗落的,故均应承担事故责任。3.本案赔偿责任与交强险没有关系,交强险只赔偿第三者的损失,本案的受害者是驾驶人员与乘车人员,不适用交强险赔偿。4.郧诚公司在事发路段施工的在先行为,产生了其在施工过程中负有保障施工路段的安全的附随义务,因其疏于管理,导致未发现道路中间遗落有石头。郧诚公司认为其污水管道工程已施工完毕,与中燃公司达成的协议书中由其负责回填管道沟槽的施工,因中燃公司的燃气管道未铺设完毕而尚未开始,与事实不符、与合同约定不符。郧诚公司认为是其他拉土石方的车辆遗落的石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另,燃气管道或者污水管道的安放需要一定空间,挖掘出来的渣土肯定需要进行部分外运。5.一审法院认定郧诚公司与中燃公司交叉施工完全正确。工程是分段施工,郧诚公司不可能在十堰大道全段同时施工、竣工。郧阳区住建局与郧诚公司签订的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是2015年1月10日。2015年1月9日,中燃公司又与郧诚公司签订《郧十一级路段燃气管道工程协议书》,约定“中燃公司在郧诚公司施工范围内开挖燃气管道沟槽并安装管道,由郧诚公司负责中燃公司安装管道之后的回填,中燃公司在郧诚公司施工范围外开挖燃气管道沟槽并安装管道,由中燃公司自行完成管道回填……。交叉施工中,双方应管理好各自的施工人员、设施等……”,足以说明郧诚公司没有竣工和进行审计验收,郧诚公司也不可能在回填后再免费为中燃公司进行第二次回填。6.王永、王丽、王金金及王善有、赵甲荣居住的区域已列入城镇规划区域,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
郧阳区公路局辩称,事发路段不属于该局管理,该局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事发路段不是郧阳区公路局的列养公路,不属其管理。列养公路由十堰市交通局报湖北省交通厅审批,国家纳入财政计划才能列入养护计划,十堰市交通局下达列养范围。2009年郧阳区列养公路总长度为462.724公里,2014年列养公路里程为451.986公里,二者相比,2009年至2014年列养公路里程没有增加。事故路段于2012年5月28日运行,故郧十一级路不属郧阳区公路局管理维护范围。郧阳区公路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郧阳区人民政府没有责成郧阳区公路局管理、维护事发路段的相关行政规定。
郧阳区交通局辩称,1.事发路段的道路保洁等工作已经由郧阳区人民政府调整为郧阳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县级人民政府有权对政府组成部门的职权进行调整。郧阳区交通局主要负责相关行政许可事项以及交通建设项目的实施。2.关于中燃公司、郧诚公司未取得施工行政许可的问题,与郧阳区交通局无关。行政许可是依申请启动的行政行为,没有证据证明这两家公司向郧阳区交通局提出了相应申请。3.郧阳区交通局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郧阳区交通局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判项。
王永、王丽、王金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燃公司、郧诚公司、郧阳开发区管委会、郧阳区交通局、郧阳区公路局共同赔偿1103727.50元【即1226363.90元(死亡赔偿金1082040元+丧葬费47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医疗费37003.90元)×9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9日11时31分,王善有驾驶其所有的鄂C×××××号两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赵甲荣,由十堰城区老虎沟往郧阳区茶店镇方向行驶。行至十堰大道寿康商贸物流园路段,撞到路中间一块石头,冲上人行道,又撞至路灯杆,造成摩托车受损,王善有、赵甲荣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分别收取抢救医疗费22823.80元(王善有)和14180.10元(赵甲荣),共计37003.90元。
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原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调查处理后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郧公交认字[2015]第6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事故道路情况为“事故现场位于十堰大道寿康商贸物流园路段,该路段呈南北走向,南至十堰,北至郧县,沥青路面,干燥,平直,行车视线良好”。2.事故发生经过为“2015年3月29日11时31分,王善有驾驶鄂C×××××号两轮摩托车(载赵甲荣),由十堰城区老虎沟往郧阳区茶店镇方向行驶。行至十堰大道寿康商贸物流园路段,撞到路中石头,冲上人行道,又撞至路灯杆,造成车辆受损,王善有、赵甲荣受伤经抢救无效于3月30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3.事故原因为“王善有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4.导致事故的过错及责任为“王善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甲荣无事故责任”。
王善有骑摩托车撞到的石头系遗落在道路中的一块石头,该石块距离人行道路基约3.8米,该段人行道上堆放着燃气管道和大量渣土拌石块,周围无任何防护措施。
王善有与赵甲荣夫妻共生育三个子女:即王永、王丽和王金金。茶店镇王家湾村属于《郧县城镇规划管理暂行规定》[郧政发(2006)20号]中的县城城市规划区。
2014年9月5日,郧阳区住建局(发包人)与郧诚公司(承包人)签订《神定河郧县段治理污水收集管网配套完善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相关内容为:1.工程名称为神定河郧县段治理污水收集管网配套完善工程;2.工程地点为郧县茶店镇长岭经济开发区;3.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施工任务;4.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5.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10日;6.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20天;7.承诺“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
2015年1月9日,中燃公司(甲方)与郧诚公司(乙方)签订《郧十一级路段燃气管道工程协议书》一份,相关内容为:1.工程名称为郧十一级路段燃气管道工程;2.工程地点为郧十一级路刘家沟至汉江大道段;3.工程内容为管道沟槽回填、人行道、路面恢复。具体说明:乙方施工的污水管道按施工规范埋设、回填后,甲方在乙方施工范围内开挖燃气管道沟槽并安装管道,由乙方负责甲方安装管道之后的回填、夯实和人行道恢复工程;甲方在乙方施工范围外开挖燃气管道沟槽并安装管道,由甲方自行完成管道沟槽回填和人行道基层和面砖、路面的恢复;4.安全管理:在交叉施工中甲乙双方应管理好各自的施工人员、设施等,无论发生任何安全事故均由各自单位负责。在乙方完成污水管道回填任务后,甲方安装管道的过程中,甲方应对现场的文明施工和安全负责,期间发生任何事故均由甲方负责。在公共作业范围内发生有责于施工场地的安全事故,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2012年11月23日的《郧县人民政府关于郧阳汉江大桥等工程交付管理工作专题会议纪要》载明的内容:“……四、汉江大道全段(含郧十一级路)的日常保洁由县经济开发区负责,养护、维修由县交通局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王永、王丽、王金金的诉讼请求和中燃公司、郧诚公司、郧阳区交通局、郧阳区公路局、郧阳开发区管委会的抗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归纳为:一、涉案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主体应如何确认的问题;二、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应如何确认的问题;三、涉案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庭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涉案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主体应如何确认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纠纷是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赔偿纠纷,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系王善有驾驶两轮摩托车撞到道路中遗落的石块引发,属于在公共道路上遗撒物品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故王永、王丽、王金金请求行为人和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第三,根据郧阳区住建局与郧诚公司签订的《神定河郧县段治理污水收集管网配套完善工程合同协议书》内容可以确认事故路段污水管道的施工(开挖和铺设)由郧诚公司负责。根据中燃公司(甲方)与郧诚公司(乙方)签订《郧十一级路段燃气管道工程协议书》约定“乙方施工的污水管道按施工规范埋设、回填后,甲方在乙方施工范围内开挖燃气管道沟槽并安装管道,由乙方负责甲方安装管道之后的回填、夯实和人行道恢复工程;甲方在乙方施工范围外开挖燃气管道沟槽并安装管道,由甲方自行完成管道沟槽回填和人行道基层和面砖、路面的恢复”,可以确认事故路段的燃气管道系在污水管道铺设基础上的二次开挖、铺设,且中燃公司负责开挖、铺设,郧诚公司负责回填、夯实。从事故现场图和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事故路段人行道上堆放着尚未铺设的燃气管道和开挖的大量渣土和石块,在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是谁堆放渣土和石块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双方处于交叉施工状态,均应对人行道上堆放的渣土和石块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从事故现场图和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道路中的石块距离人行道路基约3.8米,该段人行道上堆放着尚未铺设的燃气管道和因铺设管道开挖的大量渣土拌石块,且周围未设置临时施工围墙等防止堆放的渣土和石块滚落、滑落的防护措施。郧诚公司和中燃公司虽然否认道路中的石块系从人行道上堆放着的石块中滚落或滑落,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根据前述规定的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在郧诚公司和中燃公司无证据证明道路中石块的具体来源时,可以确认道路中的石块系从人行道上堆放的石块中滚落、滑落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据此,应当认定郧诚公司和中燃公司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根据《郧县人民政府关于郧阳汉江大桥等工程交付管理工作专题会议纪要》的内容,能够确定郧阳开发区管委会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路段的日常保洁责任单位,郧阳区交通局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路段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保洁”的意思是“保持清洁”,“养护”的意思是“保养维护”,“维修”的意思是“保护和修理”。据此,应当理解为事故路段遗落石块的清理义务属于日常保洁责任单位的义务范畴。故,应认定郧阳开发区管委会对道路上的遗撒物品未尽到清理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六,郧阳区公路局和郧阳区交通局与涉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性,故依法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关于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应如何确认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王永、王丽、王金金诉请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理由正当,但其计算不合理部分,应依法予以纠正。1.关于医疗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王永、王丽、王金金提供的受害人王善有、赵甲荣受伤抢救的医院记录及住院费发票可以证明其支付了医疗费37003.90元,故依法予以确认。2.关于丧葬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和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中,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11月27日,故应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规定的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丧葬费为43217元(即43217元/年÷12个月/年×6个月×2人)。王永、王丽、王金金在本案重审时变更丧葬费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3.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受害人王善有、赵甲荣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生前居住的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王家湾村已被纳入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区范围,应视为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依法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王永、王丽、王金金请求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理由正当,但因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11月27日,故应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规定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的标准予以支持。王永、王丽、王金金在本案重审时变更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案中,王永、王丽、王金金因父母王善有、赵甲荣的意外死亡必然会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其请求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且其主张60000元数额比较适当,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003.90元、丧葬费43217元、死亡赔偿金994080元(即24852元/年×20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1134300.90元。
三、关于涉案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属于行政责任划分,其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仅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民事赔偿案件)的证据之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时,应依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事故原因力大小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中,王善有驾驶其两轮摩托车搭载妻子赵甲荣,行至十堰大道寿康商贸物流园路段,撞到路中石头,冲上人行道,又撞至路灯杆,造成车辆受损和王善有、赵甲荣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属单方事故。据此,虽然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行政法规认定王善有负事故全部责任,但一审法院在审理因该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时,应依据当事人对造成该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事发路段的道路情况“该路段呈南北走向,沥青路面,干燥,平直,行车视线良好”,结合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摩托车速度较快”及事故造成的后果分析,虽然本案交通事故系摩托车撞上路中遗落的石块引发,但从客观上应当认定王善有驾驶两轮摩托车速度过快应是引发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自负主要责任;路中遗落的石块只是引发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并综合考虑本案的侵权行为方式及损害后果,酌定由郧诚公司、中燃公司和郧阳开发区管委会各自承担涉案事故12%的赔偿责任,即各自赔偿136116.11元(1134300.90元×12%)。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王永、王丽、王金金经济损失136116.11元;二、郧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王永、王丽、王金金经济损失136116.11元;三、郧阳开发区管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王永、王丽、王金金经济损失136116.11元;四、郧阳区公路局和郧阳区交通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王永、王丽、王金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2元,由王永、王丽、王金金负担3824元,由中燃公司、郧诚公司和郧阳开发区管委会各自负担716元。
二审中,郧阳开发区管委会提交一份证据,即网上下载打印的郧阳区交通局等单位职责范围相关资料一套,拟证明郧阳区交通局负责事发路段的维护、管理,以及对道路施工行政审批。经质证,郧诚公司、中燃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王永、王丽、王金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也不能以此免除郧阳开发区管委会的赔偿责任。郧阳区公路局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来源不明,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且行政审批与本案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郧阳区交通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局的主要职责不是道路的保洁和养护,而是行政许可事项及交通建设项目的审批和实施。该份资料第94项中涉及的挖掘公路或改建许可等是依申请启动的行政许可行为,没有申请就没有没有相应的许可手续。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事发路段公路的保洁责任单位是郧阳区交通局,且本案中的燃气管道铺设工程是否经过行政审批与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
中燃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中燃公司只是燃气经营企业,不是施工单位。经质证,王永、王丽、王金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中燃公司和郧诚公司签订的《郧十一级路段燃气管道工程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中燃公司也是施工单位。郧阳开发区管委会、郧诚公司、郧阳区公路局、郧阳区交通局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郧阳区交通局还认为营业执照确定的经营范围不表明其没有实际的施工行为。中燃公司与郧诚建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表明,这两家公司在铺设燃气管道的施工交接过程中没有尽到恢复道路平整的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中,中燃公司是燃气管道工程的承包方,该证据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王永、王丽、王金金、郧诚公司、郧阳开发区管委会、郧阳区交通局、郧阳区公路局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定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将案由定为生命权纠纷不当。
一、关于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以及应否扣除交强险赔偿后再进行责任分担的问题。1.王善有、赵甲荣生前居住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村,该村已于2006年被划入郧阳区县城城市规划区,且经查询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该村城乡分类代码为111,系主城区范围。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正确。另,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王善有、赵甲荣两人死亡,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000元,且在确定赔偿款时,按责任比例进行折算,并无不当。郧诚公司针对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王善有驾驶两轮摩托车载赵甲荣发生交通事故,两人均为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中燃公司认为应先扣除交强险赔偿款再进行责任分担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责任分担问题。
1.本案交通事故系单方事故,因王善有行车速度过快、未确保行车安全,在行车视线良好的情况下撞到道路中间遗落的石头,冲上人行道并撞至路灯杆,导致王善有及赵甲荣受伤致死,对该损害后果,一审法院认定王善有承担主要责任正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郧县人民政府关于郧阳汉江大桥等工程交付管理工作专题会议纪要》,事发路段的日常保洁责任单位系郧阳开发区管委会,郧阳区交通局系事发路段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故,一审法院以此认定郧阳开发区管委会未尽到清理义务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相应过错,作为民事赔偿责任主体之一正确。郧阳开发区管委会认为其聘请专业保洁公司,已尽到了日常保洁义务,且施工工地附近特殊区域的保洁责任人系施工方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能免除其过错责任。3.关于道路中遗撒石头的来源。经二审询问调查,郧诚公司认为该公司在事发时间的几个月之前(2014年11月25日),其已将事发路段的污水管道埋设并回填完毕,事发现场的施工方系中燃公司,按照约定,中燃公司将燃气管道埋设完毕后才由郧诚公司将土石方进行回填、路面恢复,因燃气管道还未埋设完,故,郧诚公司的施工尚未开始,而且现场堆放的渣土石头还需要回填,不存在需要清运、遗落的情形,石头也可能是附近其他运输土石方的车辆遗落。中燃公司认为事发时燃气管道铺设工作与郧诚公司的污水管网施工在同时进行,在临近道路一侧施工的是郧诚公司,且中燃公司不是施工单位,沟槽的开挖、管道的铺设均已发包给其他公司,并由监理公司负责现场监理,土石方的回填是郧诚公司负责。本院认为,依据中燃公司(甲方)与郧诚公司(乙方)签订的《郧十一级路段燃气管道工程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乙方施工的污水管道按施工规范埋设、回填后,甲方在乙方施工范围内开挖燃气管道沟槽并安装管道,由乙方负责甲方安装管道之后的回填、夯实和人行道恢复工程……”,可以确定事发路段的施工顺序如下:郧诚公司埋设污水管道并回填后,中燃公司二次开挖沟槽并铺设燃气管道,燃气管道安装完毕后再由郧诚公司进行回填、夯实和人行道的恢复工作。即郧诚公司与中燃公司均在事发路段进行了施工,在郧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施工完毕后将施工现场全部清理干净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存在交叉施工为由判令郧诚公司与中燃公司均应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另,对于郧诚公司认为堆放的渣土需要回填,故不存在清运、遗撒的可能性,可能是附近运输土石方的车辆遗撒石头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虽然在铺设管道过程中,挖出的土石方需要回填,但管道铺设需要占据相应空间,不可能将所有土石方全部回填,故,不能以此否认施工现场的部分土石方需要清运的事实。在事发路段无其他单位施工,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遗撒石头具体来源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道路中的石头来源于道路旁施工现场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中燃公司认为燃气管道工程已由其发包给其他公司,其并非实际施工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中燃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均未申请追加施工方为共同被告,王丽、王永、王金金有权选择要求发包方中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4.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由中燃公司、郧诚公司、郧阳开发区管委会各承担12%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36116.11元,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燃公司、郧诚公司、郧阳开发区管委会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66元,由十堰市郧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湖北郧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各负担30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鸣
审 判 员  李 君
审 判 员  祝家兴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曼
书 记 员  冷春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