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304民初3118号
原告:***,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先平,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和解,代为应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被告:中建国信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经济开发区环一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0789327562。
法定代表人:林啸,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强,系该公司员工,199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和解,代为上诉或反诉。
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荣兴路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121964738D。
法定代表人:吕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培,系该公司员工,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十堰市郧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解放南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408560921X6。
法定代表人:胡克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向恒,系该公司员工,199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与**、中建国信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国信公司)、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晨宏远公司)、十堰市郧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郧阳中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申请撤回对中燃燃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起诉,追加郧阳中燃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41568.3元及利息(利息以241568.3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四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郧阳中燃公司将位于湖北省十堰市区域内的燃气管道工程发包给中晨宏远公司,后中晨宏远公司将该建设工程专业部分分包给中建国信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建国信公司承包后委托其公司员工**负责办理该项目的招投标、合同签订、施工管理等事宜。2020年9月,***与**达成内部劳务分工合作,由***承建中建国信公司承包的十堰区域燃气管道工程,当月,***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20年11月2日,双方补充签订《内部劳务分工合作协议》,协议第三条第五项约定费用结算方式为按月支付,但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仅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了工人工资62863.5元,其他工程款未能按约定支付。2021年4月20日,经***与**协商,***退场,并于当日办理了验收,但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一直拒绝给原告结算工程款,原告根据已完成的工程量核算工程款总额为304431.8元,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尚欠原告工程款241568.3元,被告四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1、我是中建国信公司派到十堰区域中燃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受公司委托负责该项目的合同签订和现场管理,我与***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代表公司;2、我与***签订的是内部分工合作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分工,协议履行过程中我们也是按照双方分工执行,故,我们是合作关系,不是分包关系;3、***提出的结算金额是其单方计算,应以项目方审计验收后的计价标准为结算依据,目前因***施工质量不达标、提供的验收签证资料不全,导致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难以结算。
中建国信公司辩称:1、**系我公司派到十堰区域中燃项目的负责人,我公司特别授权**处理与工程相关的各项事务,故,其言行均代表公司,是职务行为,本案不应将**单列为被告;2、中建国信公司与***是合伙关系,而非转包关系,**代表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协议对工程建设的各项任务做了明确的分工,其实质就表明双方构成了合伙关系,且该协议履行过程中,我方负责工程资料的制作及材料的核销、运送、配合中晨宏远公司进行现场管理等,***负责施工机械、施工安全及具体施工,由此也可以认定我方与***是合伙关系;3、目前案涉工程因***施工质量不达标、单方面解约等,尚未验收结算,正在积极整改中,但应付的款项我们均已支付了,同时,我公司也保留对***单方面解约造成损失的追偿权利。
中晨宏远公司辩称:1、原告和我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方不欠原告的任何款项,原告诉请我方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我方与中建国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专业部分分包给中建国信公司,中建国信公司具有相应的专业分包资质,我方的分包行为是合法的,且我方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不欠付中建国信公司任何工程款;3、原告与**(中建国信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签订了《内部劳务分工合作协议》,**与中建国信公司是否欠付原告的款项,是原告与**、中建国信公司之间的纠纷,我方不清楚,应由其自行解决,与我方无关,因此,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郧阳中燃公司辩称:1、郧阳中燃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涉案工程由郧阳中燃公司合法发包给中晨宏远公司,后中晨宏远公司就涉案工程与中建国信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郧阳中燃公司只应与中晨宏远公司结算,只对中晨宏远公司承担责任,至于原告与**签订的《内部劳务分包合作协议》,应由原告与**之间自行解决,与郧阳中燃公司无关;2、郧阳中燃公司对涉案工程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我公司已经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支付了应付的项目进度款,经了解,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相关竣工资料也严重缺失,在现有情况下我公司不能也无法向中晨宏远公司支付其他项目进度款,因此,我公司对涉案工程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3、***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只是其退场时对使用材料数量的核算,不是对工程质量的认可,更不是对工程的验收结算,其提供的款项计算表是其单方面提供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目前案涉工程因资料不全、质量存在问题尚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尚未结算,并不是欠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日,郧阳中燃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中晨宏远公司就十堰市郧阳区天然气利用工程签订《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后中晨宏远公司将该建设工程专业部分分包给中建国信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建国信公司承包后委托其公司员工**负责办理该项目的招投标、合同签订、施工管理等事宜。2020年9月,**代表中建国信公司就上述项目与***达成合作,约定由中建国信公司负责项目实施(含项目协调、现场管理、监督、资料制作等),***负责人员调配和具体施工。当月,***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20年11月2日,双方补充签订《内部劳务分工合作协议》,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分别对合作方式、合作分工、结算方式做了约定。该协议中结算方式约定:本合同所涉工程项目执行建设方、审计方及总包方最终审定结算给甲方金额为准。2020年12月2日,**与***就工程中变更操作方案部分另行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价格按照每米115元包干”。当月,***因故停止施工,其后一直未复工。2021年4月20日,经**与中建国信公司同意,***退场,当日,郧阳中燃公司(詹家先)、中晨宏远公司(习志强)、中建国信公司(孙启武)、监理公司(王宏慧)共同对***施工部分的工程量进行了核算。
另查明,郧阳中燃公司、中晨宏远公司已按照约定支付了项目进度款。中建国信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工人工资62863.5元。目前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未结算,庭审中郧阳中燃公司、中晨宏远公司、中建国信公司称仅对***施工部分的工程量进行了核算,未实际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中***与中建国信公司达成的《内部劳务分工合作协议》,该合同名为内部劳务分工合作协议,但从合同内容和履行情况来看,实质是中建国信公司将其承揽的项目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即***向中建国信公司提供劳务,故在***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提供劳务后,其有权获得劳动报酬,但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结算以建设方、审计方及总包方最终审定结算给中建国信公司金额为准,而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未结算,***称案涉工程经四方验收合格,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诉请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因违反合同约定,且支付条件未达成,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七百七十三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八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6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 刚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董焕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七十二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七十三条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八百零八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