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321民初954号
原告:**,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原告:**(系**妹妹),女,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原告:王金金(系**妹妹),女,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章谦,十堰市郧阳区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提起上诉等。
被告:十堰市郧阳区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城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闫鹏,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武,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十堰市郧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新区街解放路2组解放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408560921X6。
法定代表人:蔡德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仕励,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提起反诉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航,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提起反诉等。
被告:湖北郧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长岭经济开发区欧姆林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5703150-3。
法定代表人:赵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富霞,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应诉、反诉、和解、调解,领取法律文书。
被告:十堰市郧阳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解放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孙民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兰,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十堰市郧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长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黎永刚,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湖北诚智成(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权利。
原告**、**、王金金诉被告十堰市郧阳区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郧阳公路局)、十堰市郧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湖北郧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郧诚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审理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37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王金金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鄂03民终872号民事裁定,认为:结合郧诚公司、中燃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分析,不足以证明郧诚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段未在事故现场道路旁施工。对于郧诚公司是否在事故现场道路旁施工,以及导致事故发生的石头是否与郧诚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这一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37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孙培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皮志广、韩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重审本案。重审过程中,原告**、**、王金金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十堰市郧阳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郧阳交通局)、十堰市郧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郧阳开发区)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书面通知郧阳开发区和郧阳交通局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1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金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章谦,被告郧阳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武,被告中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仕励、张航,被告郧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富霞,被告郧阳开发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被告郧阳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1103727.50元【即1226363.90元(死亡补偿金1082040元+丧葬费4732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医疗费37003.90元)×90%】;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郧诚公司承建郧十一级路道路沿线的污水处理及管线铺设建设工程。工程尚未完工,中燃公司又在前者施工的基础上铺设燃气管道,且双方为此签订了土石填埋协议。由于挖出管道沟槽内的土石方超出填埋量,没有运走的堆放在人行道旁,2015年3月29日,装运位于寿康商贸物流园附近堆放在路边多余的土石方的车辆在运输过程中,有一块石头滚落到路中,未及时发现并移走清除,当天11时30分,三原告的父亲王某某骑摩托车带三原告母亲赵某某从十堰市区往茶店镇方向行驶,行至该路段撞上滚落到路中的该石块,车辆失控冲上人行道撞至路灯杆,经郧阳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3月30日17时双双死亡,为此支付医疗费37003.9元。郧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单方事故的规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交通事故。郧诚公司在郧十一级路道旁铺设排污管网,中燃公司在此基础上铺设燃气管道,二被告将挖出的多余石块堆积在道路旁,在运走多余石块过程中有一石块滚落到路中未及时发现并清除,被告郧阳公路局、郧阳交通局作为保障公路安全和管理养护公路的主管部门,郧阳开发区作为路面保洁的主管部门,均没有及时发现并采取有效措施清除路中障碍,以致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五被告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郧阳公路局辩称:事故发生的郧十一级路路段不属我局列养的公路,我局对该公路没有管理、维护的义务,故我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燃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该处工程的施工人,原告起诉我公司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不应对王某某、赵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我公司已将工程发包给郧诚公司和辽阳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该两家公司是该项工程的施工人,我公司不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对于石头的来源是不清楚的,也自认不能认定石头是谁遗落的,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石头系车辆运输过程中滚落到路中是与事实不相符的。3、本案驾驶人和受害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应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全部责任。4、原告提出死亡补偿金于法无据,其各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没有计算依据和相应证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郧诚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父母骑车撞上的石头是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遗落至路中,是其主观臆断,无相应证据,更不符合客观事实。2、我公司承接事发地污水管网铺设工期是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施工过程中,因城市规划需要在污水管网基础上铺设燃气管道,于2014年11月5日暂时停工,我公司提供的施工照片能够证明停工之前已完成事发地管道铺设工作,路面已恢复平整状态。3、我公司与中燃公司所签订的郧十一级路燃气管道工程协议书中约定,我公司只负责管道沟槽回填、人行道路面恢复,从交通事故事发现场图片可以看出事发当时该地正在铺设燃气管道,并非我公司当时在施工。4、本案原告父亲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承担相应责任。5、本案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标准过高。综上,事发当时我公司没有在现场施工,不存在过错,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郧阳交通局辩称:1、原告追加我局没有法律依据,我局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存在未尽管理职责,依据交通运输局的职责范围,包括交通运输政策及法规的贯彻和执行,主要是对运输工具的管理和监督,负责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不包括道路的疏通及路面的清洁。1、两位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道路上遗落的一块石头不足以对通行有障碍,受害人在驾驶过程中只要尽了充分注意义务,是可以避免事故发生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受害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局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郧阳开发区辩称:1、原告追加我区没有法律依据,我区与原告父母的死亡没有法定因果关系。2、从程序上讲,本案属侵权之诉。原告既起诉侵权人,又起诉管理人,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因此原告申请追加我区作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追加申请。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施工现场周围的环境卫生,由施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开发区没有保洁义务。4、被告中燃公司和郧诚公司因道路施工给周围环境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过错责任。5、被告中燃公司和郧诚公司在施工时未设置警示标志,渣土堆放未设置隔栏、围栏,应承担过错责任。6、被告中燃公司和郧诚公司在公路用地上施工必须取得公路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如未取得行政许可,那么两公司都有过错。7、被告郧阳交通局作为公路保护机关,负有行政许可的职责,对被告中燃公司和郧诚公司在公路上挖掘具有监督管理职责,同时根据会议纪要的精神,被告郧阳交通局是该路段的养护主体,因此郧阳交通局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8、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应承担需要的过错责任。9、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以农村居民计算。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开发区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9日11时31分,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赵甲荣,由十堰城区老虎沟往郧阳区茶店镇方向行驶。行至十堰大道××物流××路段,撞到路中间一块石头,冲上人行道,又撞至路灯杆,造成摩托车受损,王某某、赵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3月30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分别收取抢救医疗费22823.80元(王某某)和14180.10元(赵某某),共计37003.90元。
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原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调查处理后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郧公交认字[2015]第6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事故道路情况为“事故现场位于十堰大道××物流××路段,该路段呈南北走向,南至十堰,北至郧县,沥青路面,干燥,平直,行车视线良好”。2、事故发生经过为“2015年3月29日11时31分,王善有驾驶鄂C×××××号二轮摩托车(载赵某某),由十堰城区老虎沟往郧阳区茶店镇方向行驶。行至十堰大道××物流××路段,撞到路中石头,冲上人行道,又撞至路灯杆,造成车辆受损,王某某、赵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3月30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3、事故原因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4、导致事故的过错及责任为“王善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事故责任”。
王某某骑摩托车撞到的石头系遗落在道路中的一块石头,该石块距离人行道路基约3.8米,该段人行道上堆放着燃气管道和大量渣土拌石块,周围无任何防护措施。
王某某与赵某某夫妻共生育三个子女:即原告**、**和王金金。茶店镇王家湾村属于《郧县城镇规划管理暂行规定》【郧政发(2006)20号】中的县城城市规划区。
2014年9月5日,十堰市郧阳区(原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人)与郧诚公司(承包人)签订《神定河郧县段治理污水收集管网配套完善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相关内容为:1、工程名称“神定河郧县段治理污水收集管网配套完善工程”;2、工程地点“郧县茶店镇长岭经济开发区”;3、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施工任务”;4、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9月10日”;5、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月10日”;6、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7、承诺“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
2015年1月9日,中燃公司(甲方)与郧诚公司(乙方)签订《郧十一级路段燃气管道工程协议书》一份,相关内容为:1、工程名称“郧十一级路段燃气管道工程”;2、工程地点“郧十一级路刘家沟至汉江××段”;3、工程内容“管道沟槽回填、人行道、路面恢复。具体说明:乙方施工的污水管道按施工规范埋设、回填后,甲方在乙方施工范围内开挖燃气管道沟槽并安装管道,由乙方负责甲方安装管道之后的回填、夯实和人行道恢复工程;甲方在乙方施工范围外开挖燃气管道沟槽并安装管道,由甲方自行完成管道沟槽回填和人行道基层和面砖、路面的恢复”;4、安全管理“在交叉施工中甲乙双方应管理好各自的施工人员、设施等,无论发生任何安全事故均由各自单位负责。在乙方完成污水管道回填任务后,甲方安装管道的过程中,甲方应对现场的文明施工和安全负责,期间发生任何事故均由甲方负责。在公共作业范围内发生有责于施工场地的安全事故,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2012年11月23日的《郧县人民政府关于郧阳汉江大桥等工程交付管理工作专题会议纪要》载明的内容:“四、汉江大道全段(含‘郧十’一级路)的日常保洁由县经济开发区负责,养护、维修由县交通局负责”。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金金的诉讼请求和被告郧阳公路局、中燃公司、郧诚公司、郧阳交通局、郧阳开发区的抗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归纳为:一、涉案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主体应如何确认的问题;二、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应如何确认的问题;三、涉案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对此,本院根据庭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一、关于涉案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主体应如何确认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纠纷是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赔偿纠纷,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系王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撞到道路中遗落的石块引发,属在公共道路上遗撒物品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故原告**、**、王金金请求行为人和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本院应予支持。
第三,根据十堰市郧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郧诚公司签订的《神定河郧县段治理污水收集管网配套完善工程合同协议书》内容可以确认事故路段污水管道的施工(开挖和铺设)由郧诚公司负责。根据中燃公司与郧诚公司签订的《郧十一级路段燃气管道工程协议书》内容“乙方施工的污水管道按施工规范埋设、回填后,甲方在乙方施工范围内开挖燃气管道沟槽并安装管道,由乙方负责甲方安装管道之后的回填、夯实和人行道恢复工程;甲方在乙方施工范围外开挖燃气管道沟槽并安装管道,由甲方自行完成管道沟槽回填和人行道基层和面砖、路面的恢复”,可以确认事故路段的燃气管道系在污水管道铺设的基础上二次开挖、铺设,且中燃公司负责开挖、铺设,郧诚公司负责回填、夯实。从事故现场图和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事故路段人行道上堆放着尚未铺设的燃气管道和开挖的大量渣土和石块,在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是谁堆放渣土和石块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双方处于交叉施工状态,均应对人行道上堆放的渣土和石块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从事故现场图和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道路中的石块距离人行道路基约3.8米,该段人行道上堆放着尚未铺设的燃气管道和因铺设管道开挖的大量渣土拌石块,且周围未设置临时施工围墙等防止堆放的渣土和石块滚落、滑落的防护措施。郧诚公司和中燃公司虽然否认道路中的石块系从人行道上堆放着的石块中滚落或滑落,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根据前述规定的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在郧诚公司和中燃公司无证据证明道路中的石块的具体来源时,可以确认道路中的石块系从人行道上堆放的石块中滚落、滑落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据此,应当认定郧诚公司和中燃公司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根据《郧县人民政府关于郧阳汉江大桥等工程交付管理工作专题会议纪要》的内容,能够确定郧阳开发区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路段的日常保洁责任单位,郧阳交通局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路段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保洁”的意思是“保持清洁”,“养护”的意思是“保养维护”,“维修”的意思是“保护和修理”。据此,应当理解为事故路段遗落石块的清理义务属于日常保洁责任单位的义务范畴。故,应认定郧阳开发区对道路上的遗撒物品未尽到清理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郧阳公路局和郧阳交通局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性,故依法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关于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应如何确认的问题。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王金金诉请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理由正当,但其计算不合理部分,本院应依法予以纠正。1、关于医疗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王金金提供的受害人王善有、赵甲荣受伤抢救的医院记录及住院费发票可以证明其支付了医疗费37003.90元,故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2、关于丧葬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和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中,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11月27日,故应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规定的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丧葬费为43217元(即43217元/年÷12个月×6个月×2人)。原告**、**、王金金在本案重审时变更丧葬费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某某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受害人王某某、赵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生前居住的十××市××区茶店镇××已被××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区范围,应视为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依法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理由正当,但因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11月27日,故应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规定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标准予以支持。原告**、**、王金金在本案重审时变更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王金金因父母王某某、赵某某的意外死亡必然会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其请求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且其主张60000元数额比较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003.90元、丧葬费43217元、死亡赔偿金994080元(即24852元/年×20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1134300.90元。
三、关于涉案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属于行政责任划分,其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仅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民事赔偿案件)的证据之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时,应依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事故原因力大小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中,王某某驾驶其二轮摩托车搭载妻子赵某某,行至十堰大道××物流××路段,撞到路中石头,冲上人行道,又撞至路灯杆,造成车辆受损和王某某、赵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属单方事故。据此,虽然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行政法规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本院在审理因该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时,应依据当事人对造成该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事发路段的道路情况“该路段呈南北走向,沥青路面,干燥,平直,行车视线良好”结合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摩托车速度较快”及事故造成的后果分析,虽然本案交通事故系摩托车撞上路中遗落的石块引发,但从客观上应当认定王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速度过快应是引发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自负主要责任;路中遗落的石块只是引发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赔偿责任。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并综合考虑本案的侵权行为方式及损害后果,酌定由郧诚公司、中燃公司和郧阳开发区各自承担涉案事故12%的赔偿责任,即各自赔偿136116.11元(1134300.90元×12%)。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市郧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王金金经济损失136116.11元;
二、被告湖北郧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王金金经济损失136116.11元;
三、被告十堰市郧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王金金经济损失136116.11元;
四、被告十堰市郧阳区公路管理局和被告十堰市郧阳区交通运输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金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2元,由原告**、**、王金金负担3824元,由被告十堰市郧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湖北郧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十堰市郧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各自负担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培勇
审判员 皮志广
审判员 韩 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春丽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