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民申28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郧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长岭经济开发区欧姆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赵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富霞,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金金,男,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十堰市郧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新区街解放路2组解放路**号。
法定代表人:蔡德山,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十堰市郧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长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党永生,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十堰市郧阳区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城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闫鹏,该局局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十堰市郧阳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解放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民安,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湖北郧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陨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金金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十堰市郧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十堰市郧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并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十堰市郧阳区公路管理局、十堰市郧阳区交通运输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3民终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陨诚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陨诚公司在该路段的工程因政府统一规划被叫停,且在事发前停止施工已达5个月之久,事故发生时人行道上的渣土属于中燃公司在陨诚公司原恢复平整清洁的路面上二次开挖形成,与陨诚公司无关。一、二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时陨诚公司与中燃公司属于交叉施工与客观事实不符,陨诚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距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半年时间内,陨诚公司与中燃公司先后在事故发生路段施工,且依据中燃公司与郧诚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郧诚公司还负责对中燃公司开挖的沟槽进行回填、夯实和人行道的恢复工作。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遗撒石头具体来源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道路中的石头来源于双方施工现场,并判决陨诚公司与中燃公司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郧诚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施工完毕后将施工现场全部清理干净,其主张本案事故路面上遗撒的石头与己无关,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陨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郧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承
审判员 卫逊敏
审判员 陈 川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刘清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