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城江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江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4民初963号
原告:**江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县棠树乡烽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597086686M。
法定代表人:武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微波,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龙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肥东县白龙镇宁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083654316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江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城公司)与被告合肥龙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求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微波,被告龙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龙顺公司、**支付江城公司工程款174160元;2.龙顺公司、**支付江城公司违约金59000元;3.龙顺公司、**支付江城公司律师费1165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0日,江城公司与龙顺公司签订一份《沥青砼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龙顺公司将其承包的六安市叶集区叶集未名湖湿地公园A区景观工程的路面沥青工程转包给江城公司施工;暂定工程款590000元。**系龙顺公司工程现场管理人及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在合同中承诺对工程款、违约金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9月9日,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794160元。2018年2月13日,龙顺公司向江城公司出具一张欠条,承诺于2018年4月1日付清工程款。至今,龙顺公司未付剩余工程款174160元。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龙顺公司按日1‰支付违约金;逾期三个月以上且未出具付款委托书,龙顺公司支付合同暂定总额10%违约金,并放弃请求减少的权利;如提起诉讼,违约方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
龙顺公司、**共同辩称,违约金过高,要求减低。律师费太高。
江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龙顺公司、**对江城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江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7年8月20日,江城公司与龙顺公司、**签订一份《沥青砼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龙顺公司将其承包的六安市叶集区叶集未名湖湿地公园A区景观工程的路面沥青工程转包给江城公司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具设备;工程范围沥青砼面层工程施工,含沥青砼的生产、运输、摊铺、碾压成型;工程总价款暂定59万元,机械进场支付30万元,2017年9月28日支付80%工程款,2018年2月14日付清全部工程款;逾期付款,龙顺公司每日按逾期付款额的1‰支付违约金;逾期三个月以上且未出具由业主付款的付款委托书,龙顺公司支付合同暂定总额10%违约金,并放弃请求减少的权利;如提起诉讼,违约方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按照诉讼标的的5%计算)等费用;**承诺对龙顺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违约金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等等。
合同签订后,龙顺公司按照约定完成工程施工。
2017年9月19日,经结算,双方确认工程价款794160元。2018年2月13日,龙顺公司向江城公司出具一张欠条,确认下欠工程款494160元,承诺于2018年4月1日付清。之后,龙顺公司向江城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下欠174160元。
另查明,江城公司经营范围为市政工程、公路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沥青混凝土加工、销售。龙顺公司经营范围为苗木种植、销售,生猪养殖、销售。
本院认为,龙顺公司无建筑业企业资质违法承包建设工程后,再次与江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龙顺公司对建设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江城公司依据结算形成的欠条请求龙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江城公司请求龙顺公司支付违约金、律师费,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予支持。但是,龙顺公司对合同无效给江城公司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江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龙顺公司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从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起诉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向江城公司赔偿利息损失。**承诺对龙顺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合肥龙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支付**江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4160元,并以17416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日起至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赔偿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江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2元,减半收取2486元,由**江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4元,合肥龙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1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求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叶乃红
附:适用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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