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城江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山河建设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江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8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河建设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世纪阳光大厦**。

法定代表人:罗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龙威,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县棠树乡烽西村/div>

法定代表人:武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桂林,上海汇业(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庐江县交通运输局,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黄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永清,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东,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河建设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安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城公司)、原审被告庐江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庐江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4民初3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河安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江城公司的全部诉请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均由江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山河安徽公司给付江城公司工程款11万元及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山河安徽公司以154780元已结清案涉剩余全部工程款,且保留请求江城公司返还超付款权利。山河安徽公司与江城公司签订的《沥青工程施工合同》第一章第四条明确约定沥青砼层施工标准为:上面层4cm、中面层6cm、下面层8cm,但江城公司却未能按合同约定的厚度标准进行施工,导致山河安徽公司在与业主单位进行结算时工程款被扣减151115.15元。根据《沥青工程施工合同》第二章第三款的约定:“乙方应按甲方提供图纸设计要求施工沥青砼层,因乙方不按图纸设计要求施工或其他原因乙方造成质量不合格,造成本工程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因江城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沥青厚度标准进行施工给山河安徽公司造成151115.15元经济损失,山河安徽公司提出在案涉工程款中扣减11万,以154780元结清剩余全部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微信往来聊天记录“同意以154780元结清案涉剩余全部工程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第一,双方同意以154780元结清案涉剩余全部工程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案涉工程沥青施工厚度没有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双方为此事进行多次磋商,江城公司在电话中同意在剩余工程款中扣减11万后,山河安徽公司谨防对方反悔或为江城公司承诺答应扣减11万的事实留有证据,遂编辑“山河集团安徽公司在2020年1月24日前付款154780元,**江城市政公司同意以154780元结清案涉剩余工程款”消息发送至江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勇,武勇以“收到”予以明示,至此双方达成合意以154780元结清案涉剩余全部工程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第二,基于前述双方微信往来聊天记录背景下,为确保将双方协商明知的“工程结清款154780元”汇入指定账户,山河安徽公司同江城公司核实确认是否将该笔款项汇入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中的指定账户,江城公司述称该账户已注销另行提供指定新账户,后山河安徽公司如约将154780元汇入其指定的新账户。至此,江城公司另行提供收款账户的行为是对“以154780元结清案涉剩余全部工程款”的接受。故一审法院基于曲解微信回复“收到”之意以及江城公司起诉索要工程款就认定江城公司不同意以154780元结清案涉剩余全部工程款,判决山河安徽公司继续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属事实认定不清。3.江城公司起诉要求山河安徽公司继续支付11万工程款及利息纯属恶意诉讼。本案中,案涉工程价款结算金额高达千万,山河安徽公司不可能仅就11万元工程款迟迟未支付。双方同意以154780元结清案涉剩余全部工程款后,山河集团安徽公司如约于2020年1月22日将该特定款项打入指定账户,至此,山河安徽公司已履行了涉案工程款的全部义务。双方就案涉工程款结算时,江城公司并未向山河安徽公司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现江城公司起诉要求山河安徽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既不符合双方结算凭证的约定,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纯属恶意诉讼。

江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2015年9月29日,江城公司与山河安徽公司签订《沥青工程施工合同》后,江城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山河安徽公司的要求,积极组织施工,于2015年12月上旬全面完工。2015年12月14日,双方共同签署“工程(决算)计价单”一份,确认山河安徽公司应付江城公司工程款20664870元。截至2018年2月14日,山河安徽公司累计向江城公司支付工程款贰仟零肆拾万元(¥20400000.00),对于下欠的264879元工程款,山河安徽公司一直托词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拖延不付(山河安徽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由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道路面层厚度检测报告”证实了江城公司施工的路面沥青工程是“合格”的)。后山河安徽公司虽同意向江城公司支付欠款,但声称其因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遭到业主方扣款,要求江城公司承担相应损失,江城公司当即表示自己完成的工程是合格的,承担损失没有依据。2020年1月22日,山河安徽公司武华在与江城公司武勇就支付欠款的微信沟通中,江城公司从未同意山河安徽公司所谓的以154780元结清的意见,并告知山河安徽公司如果不行就只有起诉了。江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勇没有回复“好的”、“ok”或者“同意”等等能够表明双方已就最终付款数额达成一致的词语,而是回复“收到”,仅表示对方发的信息其知道了而已。2.山河安徽公司在一审庭审及上诉状中皆声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沥青工程施工合同》第二章第三款的约定,江城公司应该承担所谓的未按合同约定沥青厚度标准进行施工给其造成的损失。但山河安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由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道路面层厚度检测报告”,证明江城公司完成的路面沥青砼工程质量是合格的,并不符合该条约定的内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山河安徽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庐江交通局述称,案涉工程系庐江交通局发包给山河公司,但对于其将案涉工程是否转包、分包,并不知晓。庐江交通局并不是江城公司与山河安徽公司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庐江交通局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2020年春节期间,为兑现农民工工资,亦将案涉工程保证金351万余元支付给山河安徽公司。

江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河安徽公司支付江城公司工程欠款1100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日(自2016年2月8日暂算至2020年5月19日利息为126156元);2.判令庐江交通局在欠付山河安徽公司工程款限额内,对山河安徽公司应付江城公司的欠款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山河安徽公司、庐江交通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庐江县二军公路庐城至汤池段改造工程施工项目,发包人为庐江交通局,山河安徽公司为工程承包人。2015年9月29日,山河安徽公司与江城公司签订《沥青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山河安徽公司委托江城公司完成庐江县二军公路庐城至汤池段改造工程路面沥青砼工程,工程内容为沥青砼层,付款方式(4)约定如果2016年春节前不整体验收,甲方则在2016年春节前支付总工程款的90%;(5)约定竣工验收完成且经业主审计完成后三个月内付清所有尾款(扣留5%质保金一年)。合同对项目概况、双方权利和义务、验收方式、工程造价、组织施工、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合同的生效与终止等事项均作出约定。江城公司因此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入案涉工程项目现场施工作业,涉案工程竣工后于2015年12月上旬交付使用,同年12月14日江城公司与山河安徽公司经结算,工程量计算金额为20664870元,山河安徽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554870元,尚有工程款110000元没有支付。该工程经合肥市审计局审计,该局于2018年1月19日出具合审建价(2018)64号[二军公路(庐城-汤池,庐江县)改造工程5号]国家建设项目单项工程价款审核结果通知书,审计结果为合同预算金额72924188元;报审决算金额为66752980.53元;审定决算金额为65112028.93元。发包人庐江交通局已全额支付给山河安徽公司工程款。

2020年1月22日,山河安徽公司项目负责人武华微信发送给江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勇“山河集团安徽公司在2020年1月24日前付款154780元,**江城市政公司同意以154780元结清”,当天15时22分,武勇回复“收到”。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庐江县二军公路庐城至汤池段改造工程施工项目,发包人为庐江交通局,承包人为山河安徽公司。山河安徽公司将该工程中的路面沥青混凝土工程分包给江城公司施工建设,双方签订的《沥青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涉案工程业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双方据此对江城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20664870元,山河安徽公司根据决算已支付江城公司工程款20554870元,余款110000元没有支付。该案涉工程合肥市审计局制作了审核结果通知单,确认工程审定决算金额为65112028.93元,发包人庐江交通局已全额支付给山河安徽公司工程款。因此相关涉案工程款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予以计算给付。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限已届满,质保金应当予以返还。山河安徽公司主张已与江城公司通过微信协商结清了涉案工程款项,并提供微信截图予以证明。对此,该院认为,江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回复收到,只是确认收到山河安徽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微信内容,而并未确认同意其提出的要求,之后,江城公司在催讨未获的情形下,径行诉讼主张其债权,表示江城公司不同意山河安徽公司以154780元结清所有工程款项的要求。据此,山河安徽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江城公司110000元工程款责任。庐江交通局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案涉工程款,江城公司要求其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虽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涉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完成且经业主审计完成后三个月内付清所有尾款,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双方因此于2015年12月14日进行决算,业主方于2018年1月19日审计结束,因此山河安徽公司应从2018年4月19日起承担欠款利息。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二款规定,判决:一、山河建设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从2018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随本金110000元一并结算给付);二、驳回**江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2元,减半收取2421元,由安徽山河建设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而为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山河安徽公司与江城公司签订的《沥青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合同第2.3条约定“因乙方不按图纸设计要求施工或其他原因乙方造成质量不合格,造成本工程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山河安徽公司提交的《道路面层厚度检测报告》显示案涉工程质量合格,现山河安徽公司主张因沥青厚度不够,发包人庐江交通局在审计中对案涉工程进行扣款,该损失应由江城公司承担,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是否达成以154780元结清剩余全部工程款的合意。山河安徽公司主张已与江城公司通过微信协商一致,以154780元结清涉案工程款项,并提供微信截图予以证明。但江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于山河安徽公司提出的方案仅回复“收到”,并未明确表示其同意该方案。另外,山河安徽公司上诉称,江城公司在同意上述方案后另行提供了新的收款账户,该行为是对“以154780元结清案涉剩余全部工程款”的接受。但结合微信截图的上下文,江城公司提供新账户后,双方仍在对扣款事宜进行沟通,并不能表明双方对上述方案达成了合意。山河安徽公司主张其支付江城公司154780元后,案涉工程款即已结清,不应再支付下欠工程款110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河安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山河建设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长海

审判员  方玮韡

审判员  马枫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晓妹

书记员朱籽玉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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