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城江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江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品润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23民初2851号
原告:**江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县棠树乡泽西村。
法定代表人:武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鹏,北京天驰君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品润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港综合保税区企业服务中心301-506室(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丁增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品润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品润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795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17950为基数,自2020年8月24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2年4月1日为46079.13元),总计164029.1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案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沥青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完成“**孔雀城1.2期景观工程项目”道路沥青工程,并对工作内容、合同价款、质量及违约责任等相关问题均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约定,机械进场甲方付至乙方沥青总工程款的70%,剩余30%工程款沥青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如被告逾期付款,被告按照逾期付款额月利率二分承担逾期付款额的利息作为违约金,且放弃请求减少的法律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保质的完成了该沥青工程,并于2020年5月23日最终决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27950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款,至今仍有工程款117950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一直拖延。
浙江品润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江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沥青工程施工合同》;3.工程项目决算书;4.付款明细;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保全担保合同。
被告浙江品润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沥青砼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了下列事项:甲方委托乙方完成“**孔雀城1.2期景观工程沥青道路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具设备、安全责任;单价为54.5元/平方(含税),工程总造价暂定280000元;工程量以经甲方确认的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施工完成后,按实际摊铺面积结算;机械进场甲方付至乙方沥青总工程款的70%,剩余30%工程款沥青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甲方逾期付款应按照逾期付款额月利率二分承担逾期付款额的利息作为违约金。在逾期一个月后须向乙方出具由业主付款的付款委托书,且放弃请求减少的法律权利;自施工之日起,甲方派王海涛、乙方派胡立伍为项目负责人,负责协调双方施工与生产供应的衔接工作。甲方负责人在工程计量及价款决算等文件上签字对甲方具有约束力。
2020年5月23日,**江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制作了“工程项目决算书”,决算总金额为327950元。**江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胡立伍、浙江品润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海涛在“工程项目决算书”上签字确认。**江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认浙江品润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210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1370元,诉讼担保服务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117950元并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提供了双方签订的《沥青砼工程施工合同书》及被告工程项目负责人王海涛签字确认的“工程项目决算书”予以证明,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既未主张违约金过高又未请求法院对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7950元并按约定的“按照逾期付款额月利率二分”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弥补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费、诉讼担保服务费及律师代理费的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申请费、诉讼担保服务费及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品润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7950元;
二、被告浙江品润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1795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江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90元,由被告浙江品润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浙江品润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在裁判生效后七日内按照《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确定的方式交纳上述诉讼费用,逾期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随上诉状一同提交退还诉讼费用账号确认书并加盖公章)。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汪仪慧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肖肖
书 记 员 金方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