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城江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7653号 原告:**江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县棠树乡烽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597086686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合肥)律师事务所。 被告:***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庐江县白湖镇***道8号(系原白湖镇计生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591406415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县,公司员工。 原告**江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城公司)诉被告***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城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2746.00元,违约金38274.6,总计101020.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案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沥青工程施合同》,合同编号为JC160703,该合同约定为完成六安市**县城关镇紫荆园安置小区一期道路沥青工程的施工,被告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并对工作内容,合同价款,质量及违约责任等相关问题均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沥青结束后两天内支付80%工程款,验收合格后付15%,剩余5%在一年内支付;如被告逾期付款达一个月以上,应支付合同总额1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保质的完成了该沥青工程,并于2020年9月完成最终决算。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款,至今仍有工程款62746.00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一直拖延。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请。 被告龙兴公司辩称:1、工程未结算。原告提供的2020年9月29日工程决算书并没有被告公司的签名**,虽有范育树的签名。但范育树并非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更不是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是***。2、工程未通过最终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虽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的签名**,但专业管理部门公安消防部门、环保部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还没有签署意见,特别是质监站没有签署意见和签名**,工程没有最终通过竣工验收。3、未逾期付款,不应给付违约金,施工大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前工程款付80%,建设单位目前也给付被告公司80%的工程款。被告公司也是按照沥清施工合同约定(沥清铺完第二天付80%,验收合格后付1%,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支付了原告80%的工程款,被告公司并没有违约,如果确有逾期付款情况,约定违约金标准也过高,应当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原告应提供税票,按照建筑行业行规,付款同时原告应提供工程款等额的正规税票。原告目前还未提供分文税票。应按工程结算款提供等额税票。 原告江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原告身份证信息、被告企业信息、《沥青工程施合同》、《工程项目决算书》、收款凭证等证据;被告龙兴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沥青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为完成六安市**县城关镇紫荆园安置小区一期道路沥青工程的施工,被告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合同对工作内容、价款、质量及违约责任等相关问题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八章8.2条约定,甲方(被告)逾期付款达一个月以上未向乙方(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的,须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并放弃请求减少的法律权利。合同第九章9.2条约定,违约方尚需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保质的完成了该沥青工程。2016年9月27日,案涉工程通过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0年9月完成最终决算。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款,尚欠工程款62746.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向本院起诉,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沥青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欠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且具体内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条款,被告有权请求法院进行变更。关于原告交付工程款发票问题,应按照国家税收法规执行,此非被告逾期支付下欠工程款的理由,现工程已通过验收并早已交付使用,被告其他辩解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江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746.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支付律师费5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60元,由被告***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方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将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