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之捷模块化建筑有限公司

安之捷模块化建筑有限公司与某某、兰陵县祥明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82民初60号
原告:安之捷模块化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成,山东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月4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兰陵县祥明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庆,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该公司职工。
被告:郝志宣,男,1986年7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百冰,山东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之捷模块化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兰陵县祥明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保险公司)、郝志宣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郝志宣委托代理人、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陵县祥明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95363元及评估费392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6日21时30分,刘兰成驾驶鲁Q×××××/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2京沪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514KM+900M处时,与王云凯(乘车人郝志宣)驾驶的冀R×××××/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故障临时停车)刮碰,致使郝志宣受伤,造成车辆、路产、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新泰大队认定:刘兰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云凯负事故次要责任,郝志宣无责任。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Q×××××/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同意依法赔偿,鉴定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郝志宣辩称,我方车辆载原告货物发生事故属实,损失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兰陵县祥明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所诉交通事故过程、责任划分及被告陈述车辆保险情况属实。鲁Q×××××/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兰成系其雇佣司机,该车登记在被告兰陵县祥明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冀R×××××/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被告郝志宣,事故时车上载有原告安之捷模块化建筑有限公司购买的5950标准箱和角线。2018年9月13日,经原告委托,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认定原告货损价值195363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922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服,申请复评,经本院委托,泰安市和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货物损失142367元。被告保险公司预付评估费6000元。
另查明,2018年12月27日,本院以(2019)鲁0982民初76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郝志宣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郝志宣其他损失49648.02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一致陈述、事故认定书、货物销售合同、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原告自行委托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被否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相应评估费3922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而泰安市和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复评费6000元,则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司机刘兰成的起诉,本院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安之捷模块化建筑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42367元的70%即99656.9元;
二、被告郝志宣赔偿原告安之捷模块化建筑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42367元的30%即42710.1元;
以上款项均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3元,由被告***负担1346元,被告郝志宣负担534元,原告负担263元;复评费600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安贵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