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民终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原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16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浙江北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百年赛道小镇营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新邱区新发小区40-41楼间2门108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模块化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北洋镇北洋南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杭州原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筑公司)诉被上诉人阜新百年赛道小镇营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赛道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模块化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2020)辽0903民初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原筑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2020)辽0903民初486号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款项26781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合同法》和《民法典》对债权转让没有明文规定必须具体明确。本案中即使如被上诉人所言第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但在上诉人同意就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或者降低诉讼标的以抵扣维修的费用的情况下,本案的债权是可以确定的。故一审法院以债权不明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百年赛道公司答辩称:1合同无效,本案中标项目与答辩人具体采购事宜签署了销售合同,见一审原告证据案卷,第三人与答辩人签署合同后,又于原筑公司签署了销售合同,见原告证据三,两份合同内容一致,随后第三人,又将剩余价款通过转让转债权的方式转让给了原筑公司,该行为属于合同概括转让,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债权转让,根据招投标法,第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第三人将与答辩人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的行为,构成了对中标项目的转让,应属于无效行为,根据民法典545条的规定,该债权转让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属于不得转让的情形,故应属于无效。2原筑公司诉请被上诉人支付267万元尾款,依据不足,(1)第三人与原筑公司的债务属于未到期债务,(2)1077810元付款条件未成就。(3)采购货物未按合同完整交付,已经交付的货物亦有质量问题,***务未完整履行,导致合同债权金额无法明确。3第三人转让中标项目构成违约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能依据该行为获得收益。第三人与答辩人签署的合同总价为10778100元,而第三人与原筑公司签署的合同总价却只有9039272.3元,第三人与答辩人的合同中列示了综合管理费用为416593元,利润为1049815元,第三人在合同中要求的管理费及利润没有付款依据,该部分款项自然也不能进行转让,综上,原筑公司的诉请依据不足,恳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公司述称:本案付款义务人是赛道公司,交货义务人是原筑公司,一开始的时候这个货物原筑公司直接跟阜新公司对接的,各项工作全部由原筑公司负责,款项也是原筑公司追讨,我们再支付给原筑公司的,从中的挂靠费,阜新公司跟原筑公司的债务应该谈清楚,因为签合同了,很明确的,原筑公司有没有安装调试好,可以查,有一条合同注明的,当天或第二天就直接付给原筑公司的,后面的没收到款也就没办法付款了,原筑公司也是强烈提出把债权转让给他们,以后他们自己要,我们第三方的履行在第一次他起诉我的时候就已经终止了,我们也愿意配合原告,我们会积极配合。
原告原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2678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10日,被告百年赛道公司向第三人***公司发布中标通知书,确认被告将向第三人采购一批集装箱。2019年5月1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ZJ1905-14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阜新百年赛道小镇集装箱展视中心项目”、按设计图纸制作、(45个箱体)、1850㎡、单价5826元/㎡、总金额107781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款4311240元作为备料款,箱体模块化加工完成所有材料出厂装车前支付合同款额的40%即4311240元,现场安装完成50%工程量支付合同款额的10%即1077810元,项目完工验收支付剩余项目即1077810元,在甲方(指被告)未付清本合同全部款项前,本产品的所有权仍属乙方(第三人)所有,甲方验收合格前,货物风险由乙方承担。2019年5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Z20190517-1Y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阜新百年赛道小镇集装箱展视中心项目”、按图纸制作、45个箱体、1850㎡;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指第三人)应于2019年5月17日前向乙方(指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40%预付款即3655708.92元,主体材料进场2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40%的进度款3655708.92元,工程进度完成50%后再支付合同金额10%即913927.23元,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5%即456963.615元,一年后无息支付合同金额5%的质保金即456963.615元;以上付款方式,因乙方共同与百年赛道公司商定,甲方付款时间以百年赛道公司汇款时间为准,款项到账后,甲方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责任约定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甲方应承担应付款项每天3‰的滞纳金,甲方拖延付款时间超过30天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全部集装箱房屋,被告也在2019年7月将项目投入使用,2019年年底第三人已经支付给原告710万元,余款第三人以被告没有支付为由拒绝付款,原告经过多次催讨无效在2020年年初起诉第三人,第三人确认本案涉及的项目被告尚欠其货款2678100元未支付,无能力催讨,故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催讨。双方在2020年5月10日通过多次协商,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催讨2678100元,该债权转让协议由第三人通过邮政快递寄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综上所述,被告未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导致第三人无法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第三人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符合法律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0日,第三人***公司中标了被告百年赛道公司的采购集装箱和海运箱项目。2019年5月17日,百年赛道公司与***公司就上述中标项目签订了编号为AZJ1905-14的《销售合同》(甲方为百年赛道公司,乙方为***公司),合同中约定:一、项目名称为“阜新百年赛道小镇集装箱展视中心项目”,按设计图纸制作,总金额10778100元,45个箱体,1850㎡;二、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款4311240元,箱体模块化加工完成所有材料出厂装车前支付4311240元,现场安装完成50%工程量支付1077810元,项目完工验收支付剩余的1077810元。在甲方未付清本合同全部款项前,本产品的所有权仍属乙方所有。甲方验收合格前,货物风险由乙方承担;三、货物在规定的期间由乙方安装完毕并通过甲方验收合格视为交付;四、验收时甲乙双方及相关单位必须到场,验收完毕后作出验收结果报告。5月17日,第三人***公司又同原告原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YZ20190517-1Y的《销售合同》(甲方为***公司,乙方为原筑公司),合同中约定:一、项目名称为“阜新百年赛道小镇集装箱展视中心项目”,按图制作,总金额9139272.30元,45个箱体,1850㎡;二、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于2019年5月17日前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40%即3655708.92元,主体材料进场2天内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40%即3655708.92元,工程进度完成50%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0%即913927.23元,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金额5%即456963.615元,一年后甲方无息支付合同金额5%的质保金即456963.615元。以上付款方式,因乙方共同与百年赛道公司商定,甲方付款时间以百年赛道公司汇款时间为准,款项到账后,甲方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责任约定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甲方应承担应付款项每天3‰的滞纳金,甲方拖延付款时间超过30天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之后,被告百年赛道公司收到对方交付的货物,因认为对方履行不完全,就维修事宜进行了联系,被告百年赛道公司与第三人***公司最终就相关款项未进行对账。2020年5月10日,***公司与原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公司将对百年赛道公司的26781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筑公司,该债权转让协议由第三人***公司通过邮政快递寄给了被告百年赛道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销售合同、债权转让协议、邮政快递单及网络查询妥投的证明、收款明细及被告百年赛道公司提供的维修工作联系函、情况说明予以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签订履行合同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债权转让协议中转让的债权必须具体明确。债务人与受让人只有在转让的债权明确的情况下,才可以单纯转让合同的债权。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债权系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标明的2678100元,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第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质量问题需调试验收,双方并未进行最终货款结算,同时,第三人亦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此涉案债权2678100元成立的事实基础不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具体债权额存有争议,即被告还应否支付第三人以及应支付的债权额是多少尚未确定。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在债权数额无法确定的前提下,原告从第三人所受让的债权的效力也就无法确定。故原告以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数额要求被告履行债务缺少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杭州原筑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24.80元,由原告杭州原筑科技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上诉人原筑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公司签订的协议,虽名为《债权转让协议》但该协议第六条乙方(原筑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中第2款约定:“乙方取得债权后,自行向阜新百年赛道小镇营运管理有限公司催讨,催讨过程中的所有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从这一约定来看,双方转让的不只是债权,实际上是将原审第三人***公司在《销售合同》中的义务(催讨过程中的所有责任)也一并转让给上诉人原筑公司,因上诉人原筑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公司未提供该转让已经对方即被上诉人百年赛道公司同意的证据,故上诉人原筑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被上诉人百年赛道公司不发生效力。上诉人原筑公司直接请求被上诉人百年赛道公司支付款项26781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原筑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24.8元,由上诉人杭州原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牟 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