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宝迪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宝迪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5民初1287号
原告:江苏宝迪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759474140),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临麒路****楼**。
法定代表人:施海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琼,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1月22日生,汉族。
被告:**,男,1964年10月16日生,汉族。
原告江苏宝迪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迪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海兵、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陈雅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自2018年9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1%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7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律师费10000元;2.被告**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车需要向其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12月31日,还款分为两期:第一期于2019年7月30日前归还借款300000元,第二期于2019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300000元。合同约定若被告未能如期归还上述任何一期借款,则以借款到账之日起,以该合同项下借款总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标准向其支付利息,***承担违约金,自逾期还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逾期还款总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向其支付。被告**自愿为该合同项下第二期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等。其于2018年9月29日将借款600000元转账给***,但二被告经其多次催要,均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宝迪公司主张的本金600000元认可,但是因为其和宝迪公司此前签过一份借款协议,并用其名下房产作为抵押,借款金额为766000元,其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宝迪公司并未出借相应款项,如果前面的这笔钱拿到了,不可能签本案的借款协议。其不认可违约金和律师费。另外,宝迪公司的法律顾问张某承诺要撤销其房子的抵押,当时东山派出所郭姓民警在场,谈好的是起诉担保人**的这份合同作废,但后来一直等宝迪公司通知,案涉房屋都没有解押。
被告**辩称,其本来是要买车子的,被告***欠其300000元,这辆车总价7660000元,其自有现金1660000元,因此其只需要再担保300000元款项作为第二期的付款。其和张某签了购车担保合同,但是张某一直借词不给其合同原件。其至今没有拿到车,所以其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8日,原告宝迪公司(出借方、甲方)与被告***(借款方、乙方)、**(担保方、丙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乙方因购车需要向甲方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乙方还款分为两期:第一期于2019年7月30日前归还300000元,第二期于2019年12月31日前归还300000元。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甲方免计利息,若乙方未能如期归还上述任何一期借款,则乙方自愿自借款到账之日起,以本合同项下借款总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标准向甲方支付利息。如乙方未能归还上述任何一期借款本息,视为违约行为,乙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以逾期还款总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向甲方支付。丙方自愿为本合同项下乙方第二期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约定的丙方连带责任担保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止,乙方如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本合同项下第二期还款,甲方有权直接追索丙方履行还款义务”。案外人张某在甲方经办人处签字。2018年9月29日,宝迪公司通过转账方式交付***600000元。后***未按期还款,宝迪公司向***、**发送律师函催还未果。2020年1月3日,宝迪公司与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纠纷,约定律师费10000元。
2020年1月,原告宝迪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本息,支付违约金、律师费,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为其曾与宝迪公司签订金额为766000元借款合同,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宝迪公司未按约出借款项,才导致本案纠纷,故对宝迪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欠其款项未还,其仅是为了购车,且其至今未收到车子,故其不承担担保责任。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律师函、邮寄凭证、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宝迪公司借款600000元未还,被告**对***该部分借款本息、违约金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律师函、邮寄凭证、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认为宝迪公司未按约定向其出借766000元借款才导致本案借款,但未在本院给予的举证期内提交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且该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对***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案涉合同未对***未按约还款应承担律师费进行明确约定,故对宝迪公司关于律师费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认为其系购车需要签订案涉借款合同,且***原欠其借款未还,其亦未实际收到所购车辆,故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担保目的及**是否收到车辆不影响案涉借款合同的有效性,如**与***另有经济往来发生纠纷,可另行处理,本案不予理涉,对**的该部分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宝迪公司要求***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借期内利息90345.21元(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1%标准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止)及支付违约金(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期内利息45172.6元(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1%标准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止)及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宝迪公司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宝迪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90345.21元及支付违约金(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5172.6元及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宝迪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原告宝迪公司负担148元,由被告***、**负担11452元(此款已由原告宝迪公司垫付,被告***、**在支付原告宝迪公司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景
人民陪审员  刘嵘嵘
人民陪审员  蒋家和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易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