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宝迪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阿尔**、***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703民初1924号
原告:阿尔**,男,1992年8月6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峨边彝族自治县。
被告:***,男,199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
第三人:江苏宝迪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临麒路39号2号4楼。
法定代表人:施海兵,总经理。
原告阿尔**与被告***、第三人江苏宝迪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原告阿尔**在收到本院预交诉讼费通知后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阿尔**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阿尔**撤诉。
审判员  徐桂云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许亚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