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宝迪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宝迪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嘉联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1民初7780号
原告:江苏宝迪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临麒路39号2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施海兵,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楠,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嘉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吕四港经济开发区如意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杨俊,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宝迪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嘉联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宝迪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嘉联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宝迪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8万元,并以8万元为本金支付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原告(原企业名称为江苏宝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原企业名称为南通润恒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室内装修装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售楼处的装修,合同总价为36万元。后原告按约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仍有8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通嘉联置业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原企业名称为江苏宝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日变更为江苏宝迪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原企业名称为南通润恒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7日变更为南通嘉联置业有限公司。2018年4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中国吕四国际水产品交易中心售楼处及办公区装修工程,工程期限为22天,自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30日,合同价款为36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质保期为两年。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在完成拆除工程后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10%,乙方在完成隔墙、吊顶龙骨、卫生间改造、水电等隐蔽工程验收合格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50%,乙方在完成图纸或经审核过的工程核算清单所有工程量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的35%。余款5%工程款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二年。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4月8日进场施工,于同年4月30日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18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分别于2018年9月10日支付5万元、2018年9月21日支付10万元、2018年9月27日支付1万元、2018年10月19日支付5万元、2019年2月2日支付7万元,合计28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完成施工任务,且案涉质保期限已届满,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36万元,扣除其已付28万元,被告尚须支付原告工程款8万元。被告逾期支付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嘉联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宝迪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装修款8万元及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通嘉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
审 判 长  孟园园
人民陪审员  施春飞
人民陪审员  黄凯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施 青
书 记 员  黄佳颖
援引相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