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安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与江苏安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04民初3203号
原告:***,女,195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顺(系原告儿子),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告:江苏安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北京东路98号。
法定代表人:徐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歌,江苏瀛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星宇,江苏瀛广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安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顺,被告安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歌、纪星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1351.12元、诊查费9元、检查费720元、伤残鉴定检查门诊费3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4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6000元、护理费24585元,合计142251.1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6日9点左右,原告在为被告买菜时途径丁集镇民泰南路与通往丁集镇原面粉厂东西路T型交叉路口时被一辆电动车撞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到丁集医院急诊,后又转诊到淮阴医院,经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2017年12月20日,淮安市淮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年11月6日,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的伤残程度为玖级。原告于2016年10月份开始在被告处做厨师,每月工资2000元,工资发放至2017年4月,原告为被告实际工作时间为6个月。自原告入职以来,被告一直未与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任何保险。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5日对原告的工伤赔偿申请进行了裁决,原告该裁决不服。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恳请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达公司辩称:原告于2016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纪,双方约定的工资是每月2000元,工资发放至2017年4月。被告对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工伤赔偿事宜,原告一直表示无法再正常上班,被告同意一次性赔偿,因原告要求过高没有达成最终协议。原告本次诉讼请求有一部分超过仲裁申请书的范围,违反了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此外原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和停工留薪期间的双倍工资没有依据,理由为: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纪,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淮安及周边地区法院的判例,综合考虑我国的强制退休及社会保险制度,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该属于特殊劳动关系,双方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不因用人单位继续雇佣超龄劳动者而增加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其次,该部分主张已经过诉讼时效,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原告已经在17年5月中旬明确表示不愿再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即使认定劳动关系存续,主张双倍工资的最晚时间应当是2018年10月,不管从哪个角度,本案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都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6年10月与被告安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月工资为2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2017年4月26日9点左右,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原告事发后先后被送到淮阴区丁集镇卫生院及淮阴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8天于2017年5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在淮阴医院花去住院费用33300.26元。2018年5月8日至5月18日,原告入院行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医嘱:1、门诊拆线,加强功能锻炼;2、门诊随访。本院入院花去住院费用8050.86元。此外,原告还花去诊察费491元。原告本次事故经淮安市淮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鉴定,致残程度为玖级。原告花去鉴定检查费466元。原告伤后未再回被告处继续工作,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7年4月。原告后于2019年4月9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第一次手术治疗费33300.26元、二次手术诊疗费8050.86元、诊察费9元、检查费610元、伤残鉴定门诊费60元、伤残鉴定费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辅助器具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合计149666.12元。该委经审理,于2019年5月5日作出淮劳人仲案字[2019]第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418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4470元、伤残检查和鉴定费466元,合计47338.1元;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三、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四、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因工作所致的伤害已经由淮安市淮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其依法应当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单位未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故应由被告单位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票面金额为42080.12元,但其中门诊诊察费原告通过城镇医保报销而未足额支付,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41842.1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鉴定检查费46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计算为560元,陪护人员的伙食费应属于护理费范畴,原告主张按双人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护理费,被告认可4470元(按74.5元/天、护理天数6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护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要生活护理,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原告两次住院治疗情况及医嘱休息,本院认为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较为适宜,故该项费用为20000元,原告主张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原告入职时已超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属于特殊劳动关系,双方的用工关系可以口头协议,并无强制性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要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安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85338.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被告江苏安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缴费账号为62×××67)。
审判员  陈海孝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袁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