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安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与江苏安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04民初3414号
原告:***,女,195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艳,系原告儿媳,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告:江苏安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北京东路45号。
法定代表人:徐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绍林,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丹,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安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监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艳,被告安达监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绍林、路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公司某某联络线路面改善工程总监办工作,原告的岗位是厨师,负责一日三餐,每月工资2000元,由被告结构监理工程师马某某于每月初现金发放。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4月26日上午,原告在买菜途中被一辆电动车撞伤,左脚严重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张某某帮其买菜做饭。原告受伤后住院,并停止工作。原告工资发放至2017年4月。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出院后无法行走,继续在家养伤,原告住院期间总共花费33300元,由自己垫付。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安达监理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在被告公司某某公路项目部做厨师工作,以及在2017年4月26日与案外人王某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原告系1955年出生,已远远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且也依法享受养老金待遇,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因按照劳务关系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1955年10月6日出生。2016年10月,原告***到被告安达监理公司任厨师,被告每月初现金发放原告工资2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4月26日,原告在买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后入院治疗,并停止工作。原告工资领取至2017年4月。原告未享受职工养老保险,未领取退休金,仅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2017年5月31日,原告向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当日作出淮劳人仲不字【2017】第1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虽已超过60周岁,但其未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其按月领取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具有社会福利性质,不同于职工养老保险。故本案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按劳务关系处理的情形,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江苏安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自2016年10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侍海玲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小舟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