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巴法民初字第10046号
原告重庆鸿源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252-6-1-2号。组织机构代码20306956-9。
法定代表人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婷,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太春,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敏强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桂花村桃花滩社。注册号500113000034324。
法定代表人朱国忠。
原告重庆鸿源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敏强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3年12月28日通过《法制日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石春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彭期远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鸿源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太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敏强彩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26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之后双方多次增加合同内容,经双方结算,合同总价款为320447元,其中10000元为质保金。现被告尚欠货款26447元未付。2012年3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6477元的转账支票,但因支票印鉴与预留印鉴不同,银行未予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退还质保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447元元及以26447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质保金1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业品买卖合同》、锅炉配置附表各1份,《工业设备安装改造合同》2份及《工业设备安装修理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货款结算方式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0000元的情况;
2、新增配件价格确认单1份,拟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设备运送费6447元的情况;
3、整(组)装锅炉安装安全质量交工资料(包括90m热力管道)1份,拟证明2011年9月2日至2011年12月10日,原告为被告安装了WNS2-1.25-Q锅炉及相关附属设备,并验收合格的情况;
4、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及退票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对最后一笔货款进行了确认并开具了支票,但因预留的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与银行预留印章不一致被退回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工业设备安装改造合同》及《工业设备安装修理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所签,有双方的签字和盖章,锅炉配置表系原告出售给被告锅炉的组成部分情况的书面材料;新增配件价格确认单系原告出具的锅炉新增设备配件价格的书面材料;整(组)装锅炉安装安全质量交工资料(包括90m热力管道)系重庆市特种设备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出具的本案合同中锅炉的各项检验报告,并经被告验收盖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支付所欠货款的票据,退票通知书系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就上述转账支票签章与预留签章不符而退回的书面通知书,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规格型号为WNS2-1.25-Q型天燃气蒸气锅炉1台,合同金额为235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预付款100000元,被告要求提货时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原告安装调试合格并出具相关资料及锅炉运行许可证后,被告付款25000元;质保期满后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10000元。上述三项费用构成了合同总金额235000元。2011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业设备安装改造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上述锅炉的安装,被告支付安装工程款43000元;2011年10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工业设备安装改造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上述锅炉的安装,被告支付安装工程款8000元;2011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业设备安装修理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蒸汽管道安装,被告支付设备安装修理费用26000元;2012年2月13,该锅炉新增设备配件,各项配件费用等共计6447元;上述货款、安装款、修理款及新增配件费用共计318447元(其中10000元作为质保金)。2012年1月7日,被告对本案合同中的锅炉机组总体进行了验收,2012年3月13日,该锅炉经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及重庆市巴南区只讲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并颁发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锅渝1130311)。
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82000元,尚欠货款和保证金共计36447元(含质保金10000元)。2012年3月21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支票方式(票面金额为26477元,实际欠付金额应为26447元)支付给原告。次日,原告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巴南支行界石分理处承兑上述转账支票时,银行以该支票签章与预留签章不符为由未予支付,并将该支票退回。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相应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447元及以264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2年3月2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工业设备安装改造合同》及《工业设备安装修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现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锅炉并安装调试,且验收合格,那么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现被告尚有货款26447元未予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447元及以264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2年3月2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故该锅炉的质保期应从获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之日起计算一年,即2012年3月13日起算至2013年3月13日。而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已在质保期届满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一、被告重庆敏强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鸿源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6447元;
二、被告重庆敏强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鸿源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货款26447为基数自2012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三、被告重庆敏强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鸿源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重庆敏强彩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33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余欠受理费330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石春阳
人民陪审员 彭期远
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