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鸿源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鸿源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华方武陵山制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酉法民初字第02463号
原告重庆鸿源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太春,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华方武陵山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永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江,男,1967年9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燕群,男,1968年2月24日生。
原告重庆鸿源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与被告重庆华方武陵山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方公司)合同纠纷纠纷一案,原告鸿源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冉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太春,被告华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江、王燕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源公司诉称:被告原名重庆华立武陵山制药有限公司,2012年5月2日变更名称为重庆华方武陵山制药有限公司。2011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SZL10-1.25-AⅡ锅炉移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位于酉阳县板溪工业园区的新厂房安装锅炉,合同总价268000元,分三次付款,尾款67000元于经过验收并提供发票后支付,质保金13400元于一年后支付。2011年11月12日原告将相关验收资料交与被告,但被告未支付尾款,且在一年后也未支付质保金。综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安装尾款67000元并从2011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13400元并从2012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华方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在原告告知我方该工程即将进入扫尾阶段后,我公司即向原告发函告知除尘系统相关功能未恢复,但原告拒绝修复。因此,我方不支付原告67000元工程款是因为原告违约在先;2、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没有违约行为。由于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我方支付质保金的前提条件没有达到,不构成违约;3、我方自行采取补救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方公司(甲方)因厂房搬迁,于2011年8月31日与原告鸿源公司(乙方)签订《SZL10-1.25-AⅡ锅炉移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位于酉阳县板溪工业园区的新厂房安装锅炉,合同总价为268000元。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内容:本工程为费用包干交钥匙工程,上述设备和维修材料采购、制造、运输、维修及烘炉、煮炉、调试、办证等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锅炉整体移到新厂房就位付总金额的40%(107200元),水压试验合格付总金额的30%(80400元),锅炉整体及附属设施移装试用合格、各项检测合格、各项手续完成,乙方负责提供给甲方锅炉全套安装竣工资料交给甲方,并同时提供安装发票(8%)后付总金额的25%(67000元),留5%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第八条第三项约定:“维修材料已包含在包干项目中,但超出投标书及报价书范围外的新增材料(仅指锅炉备件配品),累计金额2000元以内由乙方承担、多余由甲方承担。”双方于当日同时签订了《SZL10-1.25-AⅡ锅炉整体搬迁工程技术协议》,其安装范围包含布袋除尘器、布袋除尘器控制部分的拆除及安装。锅炉搬迁过程中,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前两笔工程款,锅炉于2011年11月12日经重庆市特种设备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检测后,出具了锅炉能效测试报告。原告将上述报告及设备安装检查记录、设备整体运行情况检查记录、化学清洗竣工验收报告、锅炉机组总体验收签证、发票交付被告,但由于除尘系统功能未恢复及其它问题,被告多次函告原告,要求其进行处理,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回函称:“关于除尘系统功能恢复问题,因我司并非该系统的专业队伍,所以在谈合同和报价时,次系统只按照搬迁移装4000元报价,并不负责该系统相关功能的调试运行恢复工作,而我司为此系统搬迁移装实际耗资贰万余元。”因上述争议,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第三笔工程款67000元,一年后也未支付质量保证金13400元。因原告拒绝对除尘系统的功能进行修复,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与重庆博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布袋除尘器维修合同,由该公司对被告的锅炉除尘系统进行修复,合同总价款188000元。其中,除尘设备维修机安装费25000元,运输费5000元。维修完成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188000元维修款。
另查明,被告华方公司原名重庆华立武陵山制药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重庆华方武陵山制药有限公司。被告在代理意见中表示,被告要求在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及质保金中扣除除尘系统维修产生的除尘设备修理安装费25000元和运输费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锅炉安装合同及锅炉安装技术协议、能效测试报告、设备安装检查记录、设备整体运行情况检查记录、化学清洗竣工验收报告、锅炉机组总体验收签证、发票存根、锅炉整体移装价格明细表,有被告提交的锅炉移装合同复印件、锅炉安装技术协议、2011年8月22日的询标记录、原告2011年11月4日、9日和2012年1月10日的三份工作联系函、被告2011年11月7日、12月5日和2012年3月19日工作联系函及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布袋除尘器维修合同及付款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通过原、被告提交的锅炉安装合同,可以认定原告的合同义务包括除尘系统移装及系统功能恢复,故在上述除尘系统功能尚未恢复的情况下,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履行。在原告拒绝履行的情况下,被告自行与其它公司另行签订合同进行补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同时,原、被告在合同第三条约定维修材料的运输费由原告承担,故对被告要求在应支付的工程款及质保金中扣除除尘设备修理安装费25000元和5000元运输费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对合同的履行存在争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应付被告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共计80400元,扣除除尘设备修理安装费25000元和5000元运输费,还应支付原告50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共计504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9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55元,由原告承担,余款955元退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冉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