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鸿源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鸿源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2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星光大道999号1栋(重庆永川工业园区凤凰湖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874978739。
法定代表人:李正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镜杰,重庆商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鸿源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252-6-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0695698。
法定代表人:程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昌刚,重庆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锅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鸿源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锅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7民初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湖锅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渝0107民初66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关于5万元付款性质认定错误,该款项为上诉人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而非增量部分材料款。2.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履行延迟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存在履行延迟构成严重违约,上诉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不再支付未付款项。3.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违约行为自行完成整改等合同内容的费用赔偿问题认定错误。4.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逾期完工违约金及违规施工罚款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5.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金额及利息计算期间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鸿源锅炉公司辩称,上诉人2014年12月31日支付5万元时的应付款只有增量工程款,该5万元是支付的增量工程款。工期超期是由于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被上诉人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对于上诉人自行整改费用,一审酌情主张一部分并无不妥。对于保温费用,被上诉人已经按约完成保温工程,新增工程量中新增保温工作由上诉人自行完成,上诉人主张的保温费用系增量部分保温工作的费用,与被上诉人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鸿源锅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太湖锅炉公司立即支付鸿源锅炉公司锅炉安装款302412元及利息(以177872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1月5日起诉时止;以302412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太湖锅炉公司承担。
太湖锅炉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鸿源锅炉公司、太湖锅炉公司签订的《锅炉安装承包协议》于2019年5月15日开庭当日解除;2.鸿源锅炉公司向太湖锅炉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50000元(从2014年11月27日起按每日1000元计算至金额达150000元止);3.鸿源锅炉公司向太湖锅炉公司赔偿因其违约导致太湖锅炉公司委托第三人处理问题的费用495417元(按实际费用165139元的三倍计算);4.鸿源锅炉公司向太湖锅炉公司赔偿因其违约导致太湖锅炉公司被扣款、罚款的损失200000元(按实际扣款、罚款金额100000元的两倍计算);5.本案本诉、反诉诉讼费由鸿源锅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1日,鸿源锅炉公司(乙方)与太湖锅炉公司(甲方)签订了《锅炉安装承包协议》,协议主要载明:1.太湖锅炉公司将顶益食品公司两台WNS15-1.25-YQ蒸汽锅炉及辅机的安装工作发包给鸿源锅炉公司执行。2.鸿源锅炉公司采取全承包方式,总价480000元。3.工程范围为太湖锅炉公司与顶益食品公司项目技术协议(见附表二)范围内的设备及其附件下车、就位、安装、调试、保温等,以及运输、人工、税费和办理锅炉使用登记证等;如因太湖锅炉公司或顶益食品公司增量部分,另行签订补充协议。4.鸿源锅炉公司指定刘明亮和张毅作为现场项目经理,工程完工前负责整个项目的施工管理。5.太湖锅炉公司负责与顶益食品公司的协调以满足工程进度,太湖锅炉公司委派现场协调人员吴永华;太湖锅炉公司负责提供锅炉出厂资料及办手续所需资料。6.合同签订且鸿源锅炉公司进场拆除锅炉后,三日内太湖锅炉公司付合同金额15%(72000元);重庆拆除锅炉运达成都经顶益食品公司签字确认,太湖锅炉公司付合同金额30%(144000元);锅炉水压试验合格,顶益食品公司签字,太湖锅炉公司付25%(120000元),同时鸿源锅炉公司提供全额的建安发票;安装监检合格,获取锅炉使用证且顶益食品公司验收合格无质量异议,太湖锅炉公司付合同金额25%(120000元);余款5%(24000元),锅炉正常运行六个月后一次性结算付清。7.安装工期从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1月26日结束。8.若由于土建未能按时交付或施工现场停水、停电,由太湖锅炉公司帮助协商解决,由此引起的停工超过8小时的,经太湖锅炉公司确认后,工期顺延。9.若鸿源锅炉公司不按时完工,按每天1000元向太湖锅炉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太湖锅炉公司损失。非太湖锅炉公司及顶益食品公司原因,逾期10天或停工5天,太湖锅炉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不再支付未付款项。10.若鸿源锅炉公司未按规定安装,或遇到问题不及时处理(含质保期内),太湖锅炉公司有权委派其他单位人员处理,鸿源锅炉公司按处理问题发生的实际费用的5倍向太湖锅炉公司赔偿。11.整个工程施工中,因鸿源锅炉公司原因导致业主方扣款、罚款,由鸿源锅炉公司双倍赔偿给太湖锅炉公司。12.安装质保期为安装监检合格,获取锅炉使用证且业主验收合格无质量异议之日起12个月。13.鸿源锅炉公司应按合同附件一(顶益食品公司锅炉安装范围)、附件二(顶益食品公司调拨两台15T/h锅炉安装工程提资技术协议)的内容完成本合同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涉案WNS15-1.25-YQ锅炉、WNS15-1.25-Q锅炉移装至成都,并由太湖锅炉公司负责申请办理锅炉的移装检验。2014年11月7日,两台锅炉经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检验合格,同意移装到成都市温江区顶益食品公司。同时,太湖锅炉公司向安监机构提交了《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安监机构于2014年11月10日确认收到该告知书。嗣后,鸿源锅炉公司陆续对两台锅炉进行安装。2015年1月10日,涉案两台锅炉经水压试验合格,太湖锅炉公司确认锅炉水压试验合格且已经顶益食品公司签字确认。2015年2月12日,涉案两台锅炉完成了附属机械设备的安装调试、试运行、水质监测及锅炉机组整体情况检查等八项内容。鸿源锅炉公司按约向太湖锅炉公司全额开具了480000元发票。
在涉案锅炉安装过程中,鸿源锅炉公司、太湖锅炉公司确认顶益食品公司从2014年11月10日起陆续提出了部分增量工作,鸿源锅炉公司陆续完成增加的工作量。2014年12月24日,就鸿源锅炉公司已完成的增量工作,鸿源锅炉公司向太湖锅炉公司送达了《关于成都顶益食品有限公司两台WNS15-1.25-YQ锅炉安装相关费用的追加函》(以下简称费用追加函),函件主要载明:1.由我公司承接的顶益食品公司两台锅炉安装工程,现已进行到锅炉辅机及相关系统安装阶段。但由于甲方要求与贵我双方合同确定的工作内容及工程量增加多、变化大,材料采购组织成本也增加。特别是增加的项目、方案、费用迟迟不能确定,对施工进度、组织安排有严重影响。为此,特将工程新增项目、材料、人工、费用汇总如下,请贵公司尽快确认。2.现场要求变化及新增工程项目15项(具体内容略);新增费用汇总表(汇总表列明项目费用共23项,其中含保温工作项在内有数项目打叉,打叉项目由太湖锅炉公司自行实施,未计算在由鸿源锅炉公司实施的新增工作中)。3.新增工程项目总计费用331740元,为避免锅炉安装工期无故拖延,请贵公司对此协调函新增工作内容及费用尽快审核确认。我方要求在按原合同执行的同时,此新增项目及相关费用经贵公司审核确认后,请在水压实验前支付确认额的40%款项,在水压试验合格后,即支付增加费用余款。2015年1月15日,太湖锅炉公司工作人员在该函件上签字确认增加的工作量属实,单价待定。一审审理中,鸿源锅炉公司、太湖锅炉公司一致确认增量部分材料及人工费用合计174540元。双方还确认增量工作的正常工期为25天,购买材料须7天左右。
嗣后,就太湖锅炉公司向鸿源锅炉公司提出锅炉安装过程中存在的施工差异,鸿源锅炉公司向太湖锅炉公司发送了《关于施工差异的回复函》,函件主要载明了关于锅炉安装需整改的具体项目以及应由鸿源锅炉公司负责的项目,函件还载明:如贵公司认为工期较紧,需要在春节前完成整改,就请贵公司派人帮我们完成整改,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由我方承担。一审审理中,鸿源锅炉公司、太湖锅炉公司确认双方关于施工差异的往来函件载明的需整改项目无保温工程项目。
2015年7月4日,太湖锅炉公司向鸿源锅炉公司发送函件,催告鸿源锅炉公司尽快组织涉案锅炉的总体验收。函件载明:我公司承包给贵公司的顶益食品公司锅炉二期扩建安装工程,业主在2015年1月29日提出该项目一系列的整改事项。我方于2015年2月6日以邮件形式发给贵方,希望到场进行处理,直到2015年4月2日收到贵方邮件回复(贵方回复:所有缺陷由我方进行到场处理,相关费用由贵方承担);在2015年6月30日前我方已将所有缺陷处理完成、锅炉试运行正常、能效测试通过,达到总体验收条件。现业主要求我方在2015年7月7日之前必须进行总体验收,希贵方在此之前尽快组织验收工作,我方将全力配合。如贵方未在该时间内进行相关工作,我方将严格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执行。请在7月4日前回复。鸿源锅炉公司收到该联系函后于2015年7月4日向太湖锅炉公司发送函件进行回复。函件主要载明: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水压试验合格后,贵方应支付合同总额的25%,即120000元,当时贵方支付了70000元,尚欠50000元未付。贵方现在将支付的增加的电线电缆部分材料费50000元计算在内,我方认为极不合理。这是在我方面临增加工作量、更换阀门、新增电线电缆、需要采购大量材料,而贵公司又要求我公司垫付增加部分的材料费,我公司面临巨大资金压力的情况下,贵公司应我方的要求垫付的,不应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混为一谈。关于总体验收工作,我方原则是贵方付清50000元进度款后,我方立即联系特检院进行此项工作,但由贵方协调甲方及调试单位。总体验收合格后的办证工作,我方也保证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对于鸿源锅炉公司回复的函件,太湖锅炉公司不予认可,并称之前双方对增量部分款项并未确认,太湖锅炉公司支付的均是《锅炉安装承包协议》约定的款项。
另鸿源锅炉公司、太湖锅炉公司确认涉案锅炉的《锅炉使用登记证》应由鸿源锅炉公司负责办理。太湖锅炉公司自认涉案锅炉于2015年8月12日经总验收合格,于2015年12月2日由太湖锅炉公司办理了《锅炉使用登记证》后即交付顶益食品公司,之后锅炉一直运行正常。
一审另查明,在鸿源锅炉公司安装锅炉过程中,太湖锅炉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付款72000元;2014年11月30日付款144000元;2014年12月31日付款66128元(含税费16128元,该税费包含在480000元合同金额内);2015年1月31日付款70000元,合计352128元。鸿源锅炉公司称太湖锅炉公司2014年12月31日的付款中有50000元系支付的增量工作的部分材料款。鸿源锅炉公司、太湖锅炉公司确认对增量部分未约定付款方式和付款条件。
一审庭审中,鸿源锅炉公司、太湖锅炉公司一致陈述江苏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了涉案锅炉项目后与太湖锅炉公司协议由太湖锅炉公司具体履行,太湖锅炉公司又与鸿源锅炉公司签订了涉案《锅炉安装承包协议》,由鸿源锅炉公司进行锅炉安装。另太湖锅炉公司举示了:1.费用报销单、外协人员工资表(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2015年12月,共计金额48814元)及部分银行交易明细一组,拟证明太湖锅炉公司自行组织工人从2015年2月7日至2016年1月10日完成涉案项目部分工作产生费用48814元。2.太湖锅炉公司与上海节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两份、扫描件)、太湖锅炉公司与金牛区升泰达建材经营部签订的《锅炉房管道及辅机设备保温合同》以及付款凭证,三份合同内容均为购买保温材料,拟证明太湖锅炉公司委托第三人完成涉案项目部分工作产生费用61325元。3.太湖锅炉公司与四川聚能热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及向该公司付款的凭证,拟证明太湖锅炉公司另行委托第三人办理《锅炉使用登记证》产生费用55000元。付款凭证金额为40000元,太湖锅炉公司称现金支付15000元。4.太湖锅炉公司与江苏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节能器购销合同》、支付凭证及情况说明,拟证明因鸿源锅炉公司逾期、施工行为不规范及质量问题导致顶益食品公司对江苏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罚款,之后江苏太湖股份有限公司与太湖锅炉公司结算时对太湖锅炉公司罚款100000元。太湖锅炉公司还陈述因鸿源锅炉公司未按约完成锅炉安装,逾期超过10天(停工超过5天),太湖锅炉公司依约行使合同解除权,太湖锅炉公司当庭通知鸿源锅炉公司解除《锅炉安装承包协议》。鸿源锅炉公司对前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已完成绝大部分工作,仅剩总体验收,太湖锅炉公司不可能再产生近一年的工作量,太湖锅炉公司委托第三人完成工作所签订的合同也是复印件,涉及的保温工程内容也不是由鸿源锅炉公司负责。并且,鸿源锅炉公司陈述江苏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与太湖锅炉公司是关联公司,不认可两个公司之间的罚款。鸿源锅炉公司还陈述已向质检部门缴纳锅炉办证的费用8000元,验收应以太湖锅炉公司名义进行,不能通过第三人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鸿源锅炉公司、太湖锅炉公司双方对鸿源锅炉公司是否存在履行迟延,以及太湖锅炉公司是否按期付款等存在争议。对此,一审法院逐一进行评述。
第一,对于太湖锅炉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付款的认定。太湖锅炉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向鸿源锅炉公司支付了66128元,其中含税费16128元。对于该款项中税费以外的付款50000元,鸿源锅炉公司陈述系太湖锅炉公司对增量工作支付的部分货款,而太湖锅炉公司辩称此时对增量工作尚未结算,此款是支付的《锅炉安装承包协议》中约定的款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太湖锅炉公司在支付该笔款项时对鸿源锅炉公司负担有支付《锅炉安装承包协议》涉及的款项及增量工作费用两笔债务,太湖锅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付款时对清偿的对象有明确指定,而其付款又不足以冲抵全部债务,则对太湖锅炉公司的付款应按照法律关于债的抵充规则进行抵充。
其中,对涉案《锅炉安装承包协议》约定的安装费用,按双方约定,太湖锅炉公司应结合鸿源锅炉公司安装锅炉的进度分期向鸿源锅炉公司付款。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从鸿源锅炉公司拆除、运输锅炉起太湖锅炉公司陆续按约向鸿源锅炉公司支付了前两期款项(72000元、144000元),第三期款项120000元应于2015年1月10日锅炉水压试验合格后支付。而对增量部分工作涉及的货款等费用,鸿源锅炉公司、太湖锅炉公司确认未约定付款付款条件及方式,故鸿源锅炉公司依法有权自完成相应工作后随时要求太湖锅炉公司支付。
现太湖锅炉公司是在2014年12月31日支付了存在争议的50000元(共计付款66128元),此时涉案锅炉尚未经水压试验合格,该期款项付款期限尚未届满。而鸿源锅炉公司已完成增量工作,并已向太湖锅炉公司发函要求支付增量工作款项,增量工作涉及的款项因鸿源锅炉公司发函主张而付款期限届至。则对于未到期的《锅炉安装承包协议》涉及的安装款项和已到期的增量工作债务,依据债的抵充规则,应优先冲抵已到期的债务,即增量工作涉及的款项。鸿源锅炉公司发函要求太湖锅炉公司付款后,太湖锅炉公司就应即时核算并付款,太湖锅炉公司抗辩未对增量工作结算故不是支付增量工作的款项于法无据。对太湖锅炉公司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双方存在争议的50000元付款,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系支付的增量工作款项。
第二,对鸿源锅炉公司是否存在履行迟延的认定。涉案《锅炉安装承包协议》约定的工期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共计45天。但依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太湖锅炉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才向安监机构办理了锅炉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此时锅炉具备了安装条件,故锅炉的安装期限应从2014年11月10日起算45天。并且,在锅炉安装过程中,因顶益食品公司提出增量工作,工期应相应顺延。鸿源锅炉公司、太湖锅炉公司一致确认增量工作须耗时25天,购买材料须7天左右,则工期应相应再增加32天。据此计算,涉案项目的工期应于2015年1月26日届满。
现已查明,截止2015年2月12日,鸿源锅炉公司完成了涉案两台锅炉附属机械设备的安装调试、试运行、水质监测及锅炉机组整体情况检查等八项内容,后续应进行锅炉的试用及验收。从涉案锅炉安装的进度看,截止2015年1月26日工期届满之日,鸿源锅炉公司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鸿源锅炉公司主张系对太湖锅炉公司未按约付款行使抗辩权。一审法院认为,鸿源锅炉公司、太湖锅炉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互负对等给付义务,在一方未按约履行义务时,相对方有权拒绝相应的履行。本案中,涉案锅炉于2015年1月10日水压试验合格后,至2015年12月2日办理完《锅炉使用登记证》止,太湖锅炉公司一直未按约付清锅炉水压试验合格后应支付的款项。因太湖锅炉公司未按约付款,鸿源锅炉公司有权行使双务合同的履行抗辩权,拒绝继续履行锅炉安装义务。据此,鸿源锅炉公司拒绝组织锅炉总体验收,停止施工等行为系依法行使抗辩权,其未在工期内完成全部合同义务不构成违约。因鸿源锅炉公司不存在履行迟延,故太湖锅炉公司不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太湖锅炉公司以鸿源锅炉公司履行迟延为由主张行使合同解除权于法无据,对太湖锅炉公司要求确认双方《锅炉安装承包协议》于2019年5月15日开庭当日解除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对太湖锅炉公司主张委托第三人完成锅炉整改、安装产生费用要求赔偿的认定。本案中,太湖锅炉公司主张委托第三人完成涉案锅炉相关工作产生费用共计165139元,由三部分构成。其一,太湖锅炉公司自行组织工人施工产生的费用,太湖锅炉公司主张从2015年2月7日至2016年1月10日共产生48814元。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鸿源锅炉公司曾发函告知太湖锅炉公司锅炉需整改的具体项目,并通知可由太湖锅炉公司自行整改,由鸿源锅炉公司承担费用。而之后在鸿源锅炉公司未实施整改的情况下,锅炉经验收合格,太湖锅炉公司也回函在2015年6月30日完成了整改。依据前述事实可以推定太湖锅炉公司自行实施了整改,存在组织工人施工的事实。因鸿源锅炉公司已承认承担整改的费用,故太湖锅炉公司组织工人施工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鸿源锅炉公司承担。现虽然太湖锅炉公司组织工人实施了整改,但太湖锅炉公司主张的整改期间明显大于其发函告知鸿源锅炉公司的整改期间,其提供的工资表为单方制作,部分付款凭证也非太湖锅炉公司,不能直接看出太湖锅炉公司支付工资的事实,而鸿源锅炉公司也未对整改期间及费用情况举示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关于锅炉整改的往来磋商情况,认定涉案锅炉完成整改的时间为太湖锅炉公司函告的时间2015年6月30日。结合该期间以及太湖锅炉公司事实上支付了整改费用的事实,从公平、合理角度,对太湖锅炉公司主张的整改费用酌情主张一半,即24407元。
其二,对太湖锅炉公司主张委托第三人公司完成锅炉安装相关工作产生费用,太湖锅炉公司举示了三份合同及付款凭证。其中太湖锅炉公司与上海节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两份合同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据此认定太湖锅炉公司发生了该笔费用。并且,三份合同均是涉及保温材料的购买及安装等,而该项目在关于锅炉整改的项目中并未涉及,增量工作中涉及的保温项目也是由太湖锅炉公司自行完成,据此可以认定,在鸿源锅炉公司实施完相关工作后,即使太湖锅炉公司就锅炉保温项目再开展工作,该工作量也不是属于应由鸿源锅炉公司完成的工作,由此产生的费用也不应由鸿源锅炉公司承担。
其三,对太湖锅炉公司主张委托第三人四川聚能热力设备有限公司办理《锅炉使用登记证》发生的费用5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按双方约定,办理锅炉证照应由鸿源锅炉公司负责并承担费用,但因太湖锅炉公司未按约付款,鸿源锅炉公司行使履行抗辩权故未办理《锅炉使用登记证》。太湖锅炉公司可以通过及时付款消除鸿源锅炉公司的抗辩事由,并由鸿源锅炉公司继续办理相关证书。但太湖锅炉公司并未及时付款,由此发生委托第三人办理相关证书产生的支出,除了向办证机构应交纳的费用外,其他费用应由太湖锅炉公司自行承担。现鸿源锅炉公司自认办证费用为8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已交纳该费用,而太湖锅炉公司未举证证明办证费用高于鸿源锅炉公司自认的金额,则对太湖锅炉公司自行办理《锅炉使用登记证》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金额为8000元。对太湖锅炉公司主张超出该部分的金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太湖锅炉公司主张委托第三人完成相关工作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依法认定32407元。现太湖锅炉公司反诉诉请鸿源锅炉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该费用之外,太湖锅炉公司还反诉诉请鸿源锅炉公司增加两倍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违约损害赔偿以补偿性为原则,以惩罚性为例外,太湖锅炉公司主张的加倍赔偿,不属于法律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故对太湖锅炉公司在实际损失金额之外诉请鸿源锅炉公司增加赔偿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对太湖锅炉公司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及罚款的认定。根据前述理由,因鸿源锅炉公司不存在履行迟延,故不应向太湖锅炉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对太湖锅炉公司请求鸿源锅炉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50000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太湖锅炉公司主张的因鸿源锅炉公司逾期完工等所产生的罚款损失,一审法院认为现已查明鸿源锅炉公司系依法行使合同抗辩权而停工,不构成逾期。并且按太湖锅炉公司陈述,其主张的罚款是与案外人协商确认,并未经过法院生效裁判认定,不能确认罚款是否实际发生以及是否合理。故对太湖锅炉公司反诉诉请鸿源锅炉公司按罚款金额100000元的两倍进行赔偿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涉案锅炉已取得《锅炉使用登记证》并正常使用超过六个月,符合约定支付全款的条件。涉案《锅炉安装承包协议》约定的合同总金额为480000元,增量工作款项计174540元,合计654540元。该金额减去太湖锅炉公司已付款352128元,对尚欠的302412元款项,太湖锅炉公司应予支付。因太湖锅炉公司未按时付款,造成鸿源锅炉公司资金被占用,应向鸿源锅炉公司支付利息,利息应按《锅炉安装承包协议》约定的款项和增量工作款项分别计算。对《锅炉安装承包协议》涉及的款项的利息应从每期款项付款期限届至时起算,对增量工作款项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增量款项的付款期限,利息应从鸿源锅炉公司主张太湖锅炉公司支付增量款项时起算。故对鸿源锅炉公司主张的利息(以153872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6月2日止;以177872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1月5日止;以302412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部分,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利息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太湖锅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鸿源锅炉公司安装工程款302412元及利息(以153872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6月2日止;以177872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1月5日止;以302412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鸿源锅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太湖锅炉公司因委托第三人发生的费用32407元;三、驳回鸿源锅炉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太湖锅炉公司的其它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24元,由鸿源锅炉公司负担3349元,太湖锅炉公司负担1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27元,由鸿源锅炉公司负担273.5元,由太湖锅炉公司负担5853.5元。
本院二审中,太湖锅炉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压力管道安全技术监察规程、锅炉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并申请证人林真国出庭作证,欲证明保温是锅炉安装工序的最后工序,保温工作是太湖锅炉公司自行完成,产生的保温材料及人工费61325元应由鸿源锅炉公司承担。对上述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评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太湖锅炉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5万元款项的性质的认定;2.鸿源锅炉公司是否存在延迟履行违约行为;3.太湖锅炉公司关于保温费用61325元应由鸿源锅炉公司负担的主张能否成立。对于前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1.太湖锅炉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5万元款项的性质的认定
首先,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双方合同约定第3批款120000元支付时间为锅炉水压试验合格,而案涉两台锅炉水压试验合格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太湖锅炉公司主张2014年12月31日支付的5万元系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与双方约定不符。其次,双方一致确认存在增量工作,鸿源锅炉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向太湖锅炉公司发送了关于增量工作的费用追加函,该函件反映出鸿源锅炉公司已经完成部分增量工作,并明确要求太湖锅炉公司在水压试验前支付部分增量工作费用款项。最后,太湖锅炉公司二审上诉称该5万元系为推进项目,理解鸿源锅炉公司资金压力而提前支付的部分工程进度款,该上诉意见与太湖锅炉公司实际付款情况明显不一致且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基于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定该争议5万元系支付的增量工作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2.鸿源锅炉公司是否存在延迟履行违约行为
首先,根据查明事实,案涉锅炉于2015年1月10日水压试验合格后至2015年12月2日办理锅炉使用登记证,鸿源锅炉公司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太湖锅炉公司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款项。其次,即使太湖锅炉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5万元款项系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而非增量工作款项,但太湖锅炉公司在2015年1月31日才付款7万元,并未及时支付第3批款项,并且实际存在增量工作,鸿源锅炉公司已经发函要求支付增量工程费用的情况下,仍然拒绝支付增量工程款项,构成严重违约。最后,在太湖锅炉公司存在延迟付款违约行为的情况下,鸿源锅炉公司主张履行抗辩权理由正当,其拒绝继续履行锅炉安装义务不构成履行延迟。基于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定鸿源锅炉公司不存在履行延迟违约行为并无不当。太湖锅炉公司以鸿源锅炉公司存在履行延迟违约行为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及其它基于履行延迟违约行为的请求依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太湖锅炉公司关于保温费用61325元应由鸿源锅炉公司负担的主张能否成立
太湖锅炉公司二审欲证明保温系锅炉安装最后一道工序,鸿源锅炉公司并未进行保温工作,举示锅炉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等文件并申请证人林真国出庭作证。对此本院认为,太湖锅炉公司举示的文件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案涉锅炉安装的保温工作系太湖锅炉公司单独独立完成。即使保温工作系锅炉安装最后一道工序属实,因太湖锅炉公司一审举示证据不足以证明太湖锅炉公司实际发生保温项目费用61325元,且该保温项目在锅炉整改及增量工作中均未涉及,不能认定该工作量属于鸿源锅炉公司应当完成的工作,故一审法院综合认定该保温费用不应由鸿源锅炉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太湖锅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75元,由重庆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贵平
审 判 员 章若微
审 判 员 吴宝山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跃辉
书 记 员 吴耀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