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鸿源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鸿源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7民初668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鸿源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0695698。

法定代表人:程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昌刚,重庆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泽华,男,汉族,1955年6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星光大道****区凤凰湖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874978739。

法定代表人:李正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镜杰,重庆商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霞,重庆商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鸿源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锅炉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锅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及被告太湖锅炉公司反诉原告鸿源锅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鸿源锅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昌刚、赵泽华,被告(反诉原告)太湖锅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镜杰、杜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源锅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锅炉安装款302412元及利息(以177872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1月5日起诉时止;以302412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锅炉安装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成都顶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益食品公司)两台WNS**-1.25-YQ蒸汽锅炉及辅机的安装工作发包给原告,并约定了价款、工期等。在安装过程中,被告增加了合同约定外的部分安装工程量,并要求原告代为购买原材料,材料品牌由顶益食品公司指定。对增量部分,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材料款,其余部分由原告垫付。嗣后,原告按约完成了两台锅炉的安装工作,但被告拒不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款项,并通知原告验收工作不由原告进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太湖锅炉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锅炉安装承包协议》约定的合同总金额为480000元,被告已付款352128元,尚欠127872元。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逾期完工超过10日或停工5日,被告可解除合同并不支付剩余款项,现原告逾期超过10日,停工也超过5日,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锅炉安装承包协议》,并不再支付未付工程款。因被告不需再支付工程款,故被告亦不应支付利息。请求驳回原告本诉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太湖锅炉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锅炉安装承包协议》于2019年5月15日开庭当日解除;2.原告向被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50000元(从2014年11月27日起按每日1000元计算至金额达150000元止);3.原告向被告赔偿因其违约导致被告委托第三人处理问题的费用495417元(按实际费用165139元的三倍计算);4.原告向被告赔偿因其违约导致被告被扣款、罚款的损失200000元(按实际扣款、罚款金额100000元的两倍计算);5.本案本诉、反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锅炉安装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顶益食品公司两台WNS**-1.25-YQ蒸汽锅炉及辅机的安装工作发包给原告完成,并约定了工期、违约责任等。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期完工,导致被告遭业主方扣款、罚款,被告还另行委托了第三人完成合同工作并支付费用。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罚款等应由原告加倍赔偿给被告,并且因原告逾期超过10天,被告有权解除合同,不再支付未付款项。综上,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鸿源锅炉公司对被告的反诉辩称:第一,原、被告签订《锅炉安装承包协议》后原告已履行绝大部分工作,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同意解除该协议。第二,合同约定的安装期限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但被告直到2014年11月7日才办完锅炉移装手续,2014年11月10日才向安监机构递交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导致锅炉安装工作于2014年11月12日才开始进行,已延误一个月。并且,被告在锅炉安装过程中临时增加工作量,对增量工作方案久拖不决,拖延购买材料,导致原告不得不停工等待。故是被告存在违约行为,锅炉安装逾期完工及停工的责任在被告。第三,按照合同约定,水压试验合格后,被告应向原告付款达合同金额的70%,但水压试验于2015年1月10日完成后,被告至今未付应当支付的50000元进度款。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有权行使抗辩权不组织总验收。第四,对被告主张的违约金、赔偿费用不予认可,并且相应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锅炉安装承包协议》,协议主要载明:1.被告将顶益食品公司两台WNS**-1.25-YQ蒸汽锅炉及辅机的安装工作发包给原告执行。2.原告采取全承包方式,总价480000元。3.工程范围为被告与顶益食品公司项目技术协议(见附表二)范围内的设备及其附件下车、就位、安装、调试、保温等,以及运输、人工、税费和办理锅炉使用登记证等;如因被告或顶益食品公司增量部分,另行签订补充协议。4.原告指定刘明亮和张毅作为现场项目经理,工程完工前负责整个项目的施工管理。5.被告负责与顶益食品公司的协调以满足工程进度,被告委派现场协调人员吴永华;被告负责提供锅炉出厂资料及办手续所需资料。6.合同签订且原告进场拆除锅炉后,三日内被告付合同金额15%(72000元);重庆拆除锅炉运达成都经顶益食品公司签字确认,被告付合同金额30%(144000元);锅炉水压试验合格,顶益食品公司签字,被告付25%(120000元),同时原告提供全额的建安发票;安装监检合格,获取锅炉使用证且顶益食品公司验收合格无质量异议,被告付合同金额25%(120000元);余款5%(24000元),锅炉正常运行六个月后一次性结算付清。7.安装工期从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1月26日结束。8.若由于土建未能按时交付或施工现场停水、停电,由被告帮助协商解决,由此引起的停工超过8小时的,经被告确认后,工期顺延。9.若原告不按时完工,按每天1000元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被告损失。非被告及顶益食品公司原因,逾期10天或停工5天,被告可单方解除合同不再支付未付款项。10.若原告未按规定安装,或遇到问题不及时处理(含质保期内),被告有权委派其他单位人员处理,原告按处理问题发生的实际费用的5倍向被告赔偿。11.整个工程施工中,因原告原因导致业主方扣款、罚款,由原告双倍赔偿给被告。12.安装质保期为安装监检合格,获取锅炉使用证且业主验收合格无质量异议之日起12个月。13.原告应按合同附件一(顶益食品公司锅炉安装范围)、附件二(顶益食品公司调拨两台1**/h锅炉安装工程提资技术协议)的内容完成本合同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涉案WNS15-1.25-YQ锅炉、WNS15-1.25-Q锅炉移装至成都,并由被告负责申请办理锅炉的移装检验。2014年11月7日,两台锅炉经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检验合格,同意移装到成都市温江区顶益食品公司。同时,被告向安监机构提交了《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安监机构于2014年11月10日确认收到该告知书。嗣后,原告陆续对两台锅炉进行安装。2015年1月10日,涉案两台锅炉经水压试验合格,被告确认锅炉水压试验合格且已经顶益食品公司签字确认。2015年2月12日,涉案两台锅炉完成了附属机械设备的安装调试、试运行、水质监测及锅炉机组整体情况检查等八项内容。原告按约向被告全额开具了480000元发票。

在涉案锅炉安装过程中,原、被告确认顶益食品公司从2014年11月10日起陆续提出了部分增量工作,原告陆续完成增加的工作量。2014年12月24日,就原告已完成的增量工作,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关于成都顶益食品有限公司两台WNS**-1.25-YQ锅炉安装相关费用的追加函》(以下简称费用追加函),函件主要载明:1.由我公司承接的顶益食品公司两台锅炉安装工程,现已进行到锅炉辅机及相关系统安装阶段。但由于甲方要求与贵我双方合同确定的工作内容及工程量增加多、变化大,材料采购组织成本也增加。特别是增加的项目、方案、费用迟迟不能确定,对施工进度、组织安排有严重影响。为此,特将工程新增项目、材料、人工、费用汇总如下,请贵公司尽快确认。2.现场要求变化及新增工程项目15项(具体内容略);新增费用汇总表(汇总表列明项目费用共23项,其中含保温工作项在内有数项目打叉,打叉项目由被告自行实施,未计算在由原告实施的新增工作中)。3.新增工程项目总计费用331740元,为避免锅炉安装工期无故拖延,请贵公司对此协调函新增工作内容及费用尽快审核确认。我方要求在按原合同执行的同时,此新增项目及相关费用经贵公司审核确认后,请在水压实验前支付确认额的40%款项,在水压试验合格后,即支付增加费用余款。2015年1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在该函件上签字确认增加的工作量属实,单价待定。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增量部分材料及人工费用合计174540元。双方还确认增量工作的正常工期为25天,购买材料须7天左右。

嗣后,就被告向原告提出锅炉安装过程中存在的施工差异,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关于施工差异的回复函》,函件主要载明了关于锅炉安装需整改的具体项目以及应由原告负责的项目,函件还载明:如贵公司认为工期较紧,需要在春节前完成整改,就请贵公司派人帮我们完成整改,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由我方承担。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双方关于施工差异的往来函件载明的需整改项目无保温工程项目。

2015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函件,催告原告尽快组织涉案锅炉的总体验收。函件载明:我公司承包给贵公司的顶益食品公司锅炉二期扩建安装工程,业主在2015年1月29日提出该项目一系列的整改事项。我方于2015年2月6日以邮件形式发给贵方,希望到场进行处理,直到2015年4月2日收到贵方邮件回复(贵方回复:所有缺陷由我方进行到场处理,相关费用由贵方承担);在2015年6月30日前我方已将所有缺陷处理完成、锅炉试运行正常、能效测试通过,达到总体验收条件。现业主要求我方在2015年7月7日之前必须进行总体验收,希贵方在此之前尽快组织验收工作,我方将全力配合。如贵方未在该时间内进行相关工作,我方将严格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执行。请在7月4日前回复。原告收到该联系函后于2015年7月4日向被告发送函件进行回复。函件主要载明: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水压试验合格后,贵方应支付合同总额的25%,即120000元,当时贵方支付了70000元,尚欠50000元未付。贵方现在将支付的增加的电线电缆部分材料费50000元计算在内,我方认为极不合理。这是在我方面临增加工作量、更管阀门、新增电线电缆、需要采购大量材料,而贵公司又要求我公司垫付增加部分的材料费,我公司面临巨大资金压力的情况下,贵公司应我方的要求垫付的,不应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混为一谈。关于总体验收工作,我方原则是贵方付清50000元进度款后,我方立即联系特检院进行此项工作,但由贵方协调甲方及调试单位。总体验收合格后的办证工作,我方也保证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对于原告回复的函件,被告不予认可,并称之前双方对增量部分款项并未确认,被告支付的均是《锅炉安装承包协议》约定的款项。

另原、被告确认涉案锅炉的《锅炉使用登记证》应由原告负责办理。被告自认涉案锅炉于2015年8月12日经总验收合格,于2015年12月2日由被告办理了《锅炉使用登记证》后即交付顶益食品公司,之后锅炉一直运行正常。

另查明,在原告安装锅炉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付款72000元;2014年11月30日付款144000元;2014年12月31日付款66128元(含税费16128元,该税费包含在480000元合同金额内);2015年1月31日付款70000元,合计352128元。原告称被告2014年12月31日的付款中有50000元系支付的增量工作的部分材料款。原、被告确认对增量部分未约定付款方式和付款条件。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江苏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了涉案锅炉项目后与被告协议由被告具体履行,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涉案《锅炉安装承包协议》,由原告进行锅炉安装。另被告举示了:1.费用报销单、外协人员工资表(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2015年12月,共计金额48814元)及部分银行交易明细一组,拟证明被告自行组织工人从2015年2月7日至2016年1月10日完成涉案项目部分工作产生费用48814元。2.被告与上海节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两份、扫描件)、被告与金牛区升泰达建材经营部签订的《锅炉房管道及辅机设备保温合同》以及付款凭证,三份合同内容均为购买保温材料,拟证明被告委托第三人完成涉案项目部分工作产生费用61325元。3.被告与四川聚能热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及向该公司付款的凭证,拟证明被告另行委托第三人办理《锅炉使用登记证》产生费用55000元。付款凭证金额为40000元,被告称现金支付15000元。4.被告与江苏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节能器购销合同》、支付凭证及情况说明,拟证明因原告逾期、施工行为不规范及质量问题导致顶益食品公司对江苏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罚款,之后江苏太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结算时对被告罚款100000元。被告还陈述因原告未按约完成锅炉安装,逾期超过10天(停工超过5天),被告依约行使合同解除权,被告当庭通知原告解除《锅炉安装承包协议》。原告对前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已完成绝大部分工作,仅剩总体验收,被告不可能再产生近一年的工作量,被告委托第三人完成工作所签订的合同也是复印件,涉及的保温工程内容也不是由原告负责。并且,原告陈述江苏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是关联公司,不认可两个公司之间的罚款。原告还陈述已向质检部门缴纳锅炉办证的费用8000元,验收应以被告名义进行,不能通过第三人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是否存在履行迟延,以及被告是否按期付款等存在争议。对此,本院逐一进行评述。

第一,对于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付款的认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66128元,其中含税费16128元。对于该款项中税费以外的付款50000元,原告陈述系被告对增量工作支付的部分货款,而被告辩称此时对增量工作尚未结算,此款是支付的《锅炉安装承包协议》中约定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支付该笔款项时对原告负担有支付《锅炉安装承包协议》涉及的款项及增量工作费用两笔债务,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付款时对清偿的对象有明确指定,而其付款又不足以冲抵全部债务,则对被告的付款应按照法律关于债的抵充规则进行抵充。

其中,对涉案《锅炉安装承包协议》约定的安装费用,按双方约定,被告应结合原告安装锅炉的进度分期向原告付款。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从原告拆除、运输锅炉起被告陆续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前两期款项(72000元、144000元),第三期款项120000元应于2015年1月10日锅炉水压试验合格后支付。而对增量部分工作涉及的货款等费用,原、被告确认未约定付款付款条件及方式,故原告依法有权自完成相应工作后随时要求被告支付。

现被告是在2014年12月31日支付了存在争议的50000元(共计付款66128元),此时涉案锅炉尚未经水压试验合格,该期款项付款期限尚未届满。而原告已完成增量工作,并已向被告发函要求支付增量工作款项,增量工作涉及的款项因原告发函主张而付款期限届至。则对于未到期的《锅炉安装承包协议》涉及的安装款项和已到期的增量工作债务,依据债的抵充规则,应优先冲抵已到期的债务,即增量工作涉及的款项。原告发函要求被告付款后,被告就应即时核算并付款,被告抗辩未对增量工作结算故不是支付增量工作的款项于法无据。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双方存在争议的50000元付款,本院依法认定系支付的增量工作款项。

第二,对原告是否存在履行迟延的认定。涉案《锅炉安装承包协议》约定的工期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共计45天。但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才向安监机构办理了锅炉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此时锅炉具备了安装条件,故锅炉的安装期限应从2014年11月10日起算45天。并且,在锅炉安装过程中,因顶益食品公司提出增量工作,工期应相应顺延。原、被告一致确认增量工作须耗时25天,购买材料须7天左右,则工期应相应再增加32天。据此计算,涉案项目的工期应于2015年1月26日届满。

现已查明,截止2015年2月12日,原告完成了涉案两台锅炉附属机械设备的安装调试、试运行、水质监测及锅炉机组整体情况检查等八项内容,后续应进行锅炉的试用及验收。从涉案锅炉安装的进度看,截止2015年1月26日工期届满之日,原告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原告主张系对被告未按约付款行使抗辩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在一方未按约履行义务时,相对方有权拒绝相应的履行。本案中,涉案锅炉于2015年1月10日水压试验合格后,至2015年12月2日办理完《锅炉使用登记证》止,被告一直未按约付清锅炉水压试验合格后应支付的款项。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有权行使双务合同的履行抗辩权,拒绝继续履行锅炉安装义务。据此,原告拒绝组织锅炉总体验收,停止施工等行为系依法行使抗辩权,其未在工期内完成全部合同义务不构成违约。因原告不存在履行迟延,故被告不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被告以原告履行迟延为由主张行使合同解除权于法无据,对被告要求确认双方《锅炉安装承包协议》于2019年5月15日开庭当日解除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对被告主张委托第三人完成锅炉整改、安装产生费用要求赔偿的认定。本案中,被告主张委托第三人完成涉案锅炉相关工作产生费用共计165139元,由三部分构成。其一,被告自行组织工人施工产生的费用,被告主张从2015年2月7日至2016年1月10日共产生48814元。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曾发函告知被告锅炉需整改的具体项目,并通知可由被告自行整改,由原告承担费用。而之后在原告未实施整改的情况下,锅炉经验收合格,被告也回函在2015年6月30日完成了整改。依据前述事实可以推定被告自行实施了整改,存在组织工人施工的事实。因原告已承认承担整改的费用,故被告组织工人施工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现虽然被告组织工人实施了整改,但被告主张的整改期间明显大于其发函告知原告的整改期间,其提供的工资表为单方制作,部分付款凭证也非被告公司,不能直接看出被告公司支付工资的事实,而原告也未对整改期间及费用情况举示相关证据。故本院结合双方关于锅炉整改的往来磋商情况,认定涉案锅炉完成整改的时间为被告函告的时间2015年6月30日。结合该期间以及被告事实上支付了整改费用的事实,从公平、合理角度,对被告主张的整改费用酌情主张一半,即24407元。

其二,对被告主张委托第三人公司完成锅炉安装相关工作产生费用,被告举示了三份合同及付款凭证。其中被告与上海节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两份合同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发生了该笔费用。并且,三份合同均是涉及保温材料的购买及安装等,而该项目在关于锅炉整改的项目中并未涉及,增量工作中涉及的保温项目也是由被告自行完成,据此可以认定,在原告实施完相关工作后,即使被告就锅炉保温项目再开展工作,该工作量也不是属于应由原告完成的工作,由此产生的费用也不应由原告承担。

其三,对被告主张委托第三人四川聚能热力设备有限公司办理《锅炉使用登记证》发生的费用55000元,本院认为按双方约定,办理锅炉证照应由原告负责并承担费用,但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行使履行抗辩权故未办理《锅炉使用登记证》。被告可以通过及时付款消除原告的抗辩事由,并由原告继续办理相关证书。但被告并未及时付款,由此发生委托第三人办理相关证书产生的支出,除了向办证机构应交纳的费用外,其他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现原告自认办证费用为8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已交纳该费用,而被告未举证证明办证费用高于原告自认的金额,则对被告自行办理《锅炉使用登记证》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认定金额为8000元。对被告主张超出该部分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被告主张委托第三人完成相关工作产生的费用,本院依法认定32407元。现被告反诉诉请原告支付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该费用之外,被告还反诉诉请原告增加两倍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违约损害赔偿以补偿性为原则,以惩罚性为例外,被告主张的加倍赔偿,不属于法律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故对被告在实际损失金额之外诉请原告增加赔偿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对被告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及罚款的认定。根据前述理由,因原告不存在履行迟延,故不应向被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对被告请求原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5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因原告逾期完工等所产生的罚款损失,本院认为现已查明原告系依法行使合同抗辩权而停工,不构成逾期。并且按被告陈述,其主张的罚款是与案外人协商确认,并未经过法院生效裁判认定,不能确认罚款是否实际发生以及是否合理。故对被告反诉诉请原告按罚款金额100000元的两倍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涉案锅炉已取得《锅炉使用登记证》并正常使用超过六个月,符合约定支付全款的条件。涉案《锅炉安装承包协议》约定的合同总金额为480000元,增量工作款项计174540元,合计654540元。该金额减去被告已付款352128元,对尚欠的302412元款项,被告应予支付。因被告未按时付款,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应按《锅炉安装承包协议》约定的款项和增量工作款项分别计算。对《锅炉安装承包协议》涉及的款项的利息应从每期款项付款期限届至时起算,对增量工作款项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增量款项的付款期限,利息应从原主张被告支付增量款项时起算。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以153872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6月2日止;以177872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1月5日止;以302412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部分,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重庆鸿源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工程款302412元及利息(以153872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6月2日止;以177872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1月5日止;以302412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原告(反诉被告)重庆鸿源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因委托第三人发生的费用32407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重庆鸿源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24元,由原告重庆鸿源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49元,被告重庆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27元,由原告重庆鸿源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3.5元,由被告重庆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超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秦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