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壁市宇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与***、赤壁市宇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1281民初367号
原告:***,男,196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委托代理人:***,赤壁市蒲圻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被告:赤壁市宇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赤壁市凤凰山社区三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咸宁市温泉双鹤桥市农业局附属楼1楼。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国辉与被告龚新华、赤壁市宇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下称宇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龚新华和宇通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3648.2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7日8时许,龚新华驾驶宇通公司所有的鄂L×××××号车行驶至车埠官田××组路段时,车上装载的压路机与电信施工人员***发生碰撞,造成唐国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送往赤壁仁爱医院救治,共住院32天,***出院后,经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0.1.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护理天数60天。2016年9月28日,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责任。肇事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赔偿。***主张医疗费120元,护理费60天×85.3元/天=5118元,交通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50元/天=1650元,鉴定费1310元,伤残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0.1=54102元,误工费94天×85.3元/天=801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3648.2元。
龚新华和宇通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宇通公司支付了*国辉住院费用7910.65元,门诊费用768元。同时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上述费用请求与本案一并处理。***是公司员工,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的车辆有保险,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宇通公司在该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后原告及投保人未到该公司索赔,金额待质证后再算。该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三被告承认***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本院认为,三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龚新华是被告宇通公司职工,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侵权行为应由宇通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龚新华和宇通公司在庭审中提出七天内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如果不提出,则视为认同该证据。期满后,该二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则视为该二被告认可该鉴定意见。原告为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结合生活情理,本院认为能相互印证,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治疗天数及其住所地、医疗机构所在地等实际情形,其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是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损失,本院酌定2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5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误工费8018.2元亦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多根肋骨骨折,且还有移位,住院时间达33天之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宇通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唐国辉的5000元,应予扣减。综上,根据案件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参照相关统计数据,本院确定原告本次事故的总损失为82196.85元,其中医疗费8798.65元(120元+7910.65元+768元),护理费5118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鉴定费131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801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国辉68518.2元,支付被告赤壁市宇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垫付款13678.65元。此款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唐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元,由被告赤壁市宇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