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1民初11083号
原告:**,女,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猛,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铸,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1年6月1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恩施市。
被告:恩施立城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大桥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183067311U。
法定代表人:杜海,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彦臣,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恩施立城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城住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猛和被告立城住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彦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自2015年6月27日起以3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20日,自2020年8月21日起以35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6日,二被告因建设施南古城C标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本金3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立城住宅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系共同借款人,是共同向案外人张辉借款以赚取利息。原告**给被告**转账不属于**个人借款,也不属于立城住宅公司借款。本案借款应由张辉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系被告立城住宅公司员工。原告**系该公司会计,被告**系该公司出纳。2015年6月26日,被告立城住宅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支单一份。借支单载明,借支人姓名:立城建设,借支事由:借**资金用于施南古城C标周转金.月息2分.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会计:**,出纳:**。该借支单加盖了被告立城住宅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随后,原告**将350000元款项转入被告**个人银行账户。同日,被告**给案外人杨红银行账户转账100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杨红系案外人张辉之妻。
诉讼中,被告立城住宅公司、**以本案所涉借款最终转给了案外人张辉的老婆杨红、张辉系才是本案借款人、应由张辉个人承担责任为由申请追加案外人张辉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纠纷引发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原告**给被告立城住宅公司借款350000元的事实有借支单、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被告立城住宅公司称借款系案外人张辉所借,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无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利息,根据2020年12月29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2015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被告**系被告立城住宅公司的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立城住宅公司、**要求追加案外人张辉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主张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施立城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和该款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标的款账号:×××44,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农行营业部,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被告恩施立城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大云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舒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