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立城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城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1民初7564号
原告:***,男,生于1964年9月12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户籍地:四川省渠县,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城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大桥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18306711U。
法定代表人:杜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彦臣,男,生于1988年8月21日,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城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男,生于1966年12月10日,湖北省咸丰县人,户籍地:湖北省咸丰县。
原告***与被告立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被告立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彦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89203.6元工程款,并自2014年1月24日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恩施市长源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位于松树坪的新厂址由***城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被告***为恩施市长源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搬迁项目的项目经理及实际负责人。2013年8月22日,被告***城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搬迁项目中的防水、防潮项目分包于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在验收合格后将工程交付被告。在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经结算,二被告应支付的防水、防潮工程款总价为239203.6元,但是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剩余89203.6元至今一直未予支付。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立城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因为我公司与原告本人无直接的发包关系。工程已在2014年1月完工,至今长达七年之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
被告***书面辩称,被告***作为本案的被告是不适格主体。理由是: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双方没有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类似合同。恩施市长源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将松树坪的迁建工程承包给***城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所承建的工程中没有原告所说的防水工程。该工程完工之后因为恩施市长源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不积极履行义务,以至于***城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恩施市长源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诉诸法院,双方就工程量问题申请权威机构检测鉴定,在检测鉴定中根本没有涵盖被答辩人所说的防水工程这一项。恩施市人民法院作出了《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决书(2016)鄂2801民初1851号》判决。该《判决书》中也没有就此防水工程进行事实认定。
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150000元工程款。因为双方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也就不存在向原告支付150000元的工程款。事实上原告所称的150000元款项是由恩施市长源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的。这一事实充分说明了该防水工程与被告***无关。原告诉称“在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经结算,二被告应支付的防水、防潮工程款总价为239203.6元”一事,被告***根本不知晓此事,同时更没有在所谓的结算书上签字。没有被告***签字的所有结算书都是虚假的。
原告如果认为自己的权益受损就应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直接起诉工程发包方恩施市长源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原告所诉“***”与本答辩人“***”非同一人。被告***的身份信息为:422826196612××××。原告所诉被告***的身份信息为:422826197811070010、其他信息也不是同一个“***”。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立城公司承建恩施市长源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源公司)位于松树坪的新厂址扩建工程后,由被告***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即实际施工人。2013年8月22日,工程发包人游明忠以***城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长源轴承公司迁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迁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甲方,发包方)将上述工程中的防水、防潮工程内容发包给原告(乙方,承包方),签订了《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期、施工内容、单价,总造价不算税金、水泥;计算方式为以包工包料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材料进入施工场地并施工。施工完毕后,经甲乙双方共同验收,验收合同后甲方一次性支付60%工程款,甲方整体工程交货使用,扣除5%的质保金,支付35%,5%三年为质量问题,到期一次性支付;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上游明忠签字并加盖迁建工程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施工。原告承包的工程内容完工后,于2014年1月16日办理结算,《防水》载明总价款239203.6元,其中:自粘卷材147780元、JS35490元、聚安脂49775.6元、丙伦1508元、伸缩油膏3850元、运费100元、工资700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在《防水》上签署“同意支付,由甲方代支付,在甲、乙双方结算时扣回。***”的意见。
2014年1月23日的《70万元由甲方支付工程款材料款》载明“3.防水,15万,***,身份证513030196409××××”,被告立城公司加盖印章确认,于同日出具《收据》收到长源公司迁建工程款700000元后,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下余89203.6元未支付,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立城公司诉长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鄂2801民初1851号〕中,游明忠以被告立城公司案涉项目技术人员的身份作为被告立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该案中,判决确认由长源公司支付被告立城公司工程款640500.83元。被告***诉被告立城公司以及长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鄂2801民初6026号〕中,判决确认被告立城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640500.83元及利息,长源公司在640500.83元范围内对被告***承担责任。上述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4月8日,被告立城公司为乙方,被告***为丙方,长源公司为甲方,对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2801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书的履行达成由长源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851672.28元,其中390000.35元支付至被告立城公司指定账户:户名为张蓉,开户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施州大道支行,账号为6217********;另有461671.93元支付至被告立城公司指定账户:户名为***,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咸丰支行,账号为5240********。
审理中,经询问被告***,其称游明忠系被告立城公司在案涉项目中聘请的技术员。被告立城公司否认游明忠系其公司员工。
被告***于2021年8月3日提出申请,以原告提交的《防水》表中“同意支付,由甲方代支付,在甲、乙双方结算时扣回,***,2014.1.24”的内容不是其书写、没有签字,结算单与其没有关系为由,申请进行笔迹鉴定。2021年9月9日,本院以被告***逾期不预交鉴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放弃申请而退回鉴定。被告***辩称,案涉防水工程不在其承包范围内,不应支付防水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明确实没有承包防水工程的证据。对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称因当时被告***未提供具体的身份信息,其身份号码可能有误差,现以被告***在答辩状中陈述的身份信息为准。
诉讼前,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2021)鄂2801财保1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被告恩施市立城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恩施市长源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应收工程款89203.6元,扣留期限至2023年4月14日。原告交纳保全申请费91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立城公司承建长源公司新厂址扩建工程并由被告***实际施工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审理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是:一、原告是否为案涉工程中的防水、防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支付主体的确定。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原告是否为案涉工程中的防水、防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3年8月22日,游明忠以迁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发包工程内容;2014年1月16日与原告办理结算,签署结算表《防水》,确定防水工程总计价款为239203.6元。游明忠作为被告立城公司聘请的案涉工程项目技术员,签订合同后办理结算后,被告***在结算表上签字同意支付,被告立城公司在付款时确认给原告付款150000元,以及被告立城公司诉长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游明忠以案涉项目的技术人员作为被告立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即使游明忠无权签订合同、办理结算,但二被告的上述行为系对游明忠签订合同、办理计算的认可。根据上述,足以证明原告承建了案涉工程中的防水、防潮工程内容并已完成工程内容,原告即为案涉工程中的防水、防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立城公司辩称与原告无直接的发包关系,不是适格被告。被告立城公司认可被告***对案涉工程系挂靠施工,被告***系实际施工人,因此,并不影响作为工程承建方的被告立城公司就案涉工程相关事宜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被告立城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没有签订防水合同,也没有授权与原告签订防水合同。被告***的辩解意见与客观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支付主体。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理应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被告***还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身份信息有误。对此,原告认可因当时被告***未提供具体的身份信息,其身份号码可能有误差,现以被告***在答辩状中陈述的身份信息为准。结合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被告***系本案适格被告。被告立城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建方,且认可被告***系挂靠施工,因此,依法应对该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带责任。被告立城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立城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案涉防水工程不在其承包范围内,不应支付防水工程款。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确实没有承包防水工程,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下欠工程款数额的确定。双方认可已支付150000元,工程总价款为239203.6元,则下欠89203.6元,本院予以确认,应由被告支付。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89203.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根据《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结算方式“以包工包料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材料进入施工场地并施工。施工完毕后,经甲乙双方共同验收,验收合同后甲方一次性支付60%工程款,甲方整体工程交货使用,扣除5%的质保金,支付35%,5%三年为质量问题,到期一次性支付”的约定,被告已按约定支付60%的工程款,下余款项应于“甲方整体工程交货使用后支付”。现因双方均未提供整体工程交货的具体时间,致使无法确定应支付下余款项的具体时间。虽然在合同中和办理结算时未约定违约金或者逾期付款利息,但是鉴于本案中未付款期间较长,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计算利息的基数为89203.6元为基数。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欠款89203.6元,并支付以89203.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城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15元(已减半计算),保全申请费912元,合计1927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于永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