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立城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恩施市明兴金属制品厂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1民初5696号
原告:***,男,生于1967年1月14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凤桥,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恩施市明兴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恩施市龙凤镇响水桥62号。
经营者:王明清,女,生于1951年2月28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
实际经营者:孙传启,男,生于1946年7月1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系王明清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连,湖北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恩施立城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大桥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183067311U。
法定代表人:杜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彦臣,男,生于1988年8月21日,湖北省宜昌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恩施市明兴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明兴制品厂)、恩施立城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城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凤桥、被告明兴制品厂的实际经营者孙传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连、被告立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彦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来凤县人民法院审判楼扩建工程及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技侦和办案用房项目工程尾款10256130.3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排除恩施市人民法院对该款项的强制执行。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8日被告立城公司与来凤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立城公司承建来凤县审判楼扩建工程、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技侦和办公用房项目工程。2016年3月3日被告立城公司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其承建的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后该项目由原告实际施工并完成,为了结算方便,原告一直以被告立城公司的名义与来凤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结算工程进度款。2016年8月至2018年11月,来凤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立城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7276003.40元,立城公司收取管理费244038.43元及税金282706.03元后,其余工程进度款16269228.40元全部支付给了原告。经审计及来凤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确认,来凤县人民法院审判楼、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技侦和办公用房项目主体工程款为25426398.82元、三通一平工程款为144588.16元、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款为1961146.72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17276003.40元,尚有10256130.30元工程尾款未付。宣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鄂2825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确认立城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56130.30元,来凤县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0256130.3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可见原告对该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足以排除恩施市人民法院对款项的强制执行。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立城公司与来凤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来凤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来凤县人民法院审判楼扩建工程、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技侦和办公用房项目工程发包给立城公司承建,工程总造价为2268479442元;
证据三、***与立城公司于2016年3月3日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及立城公司发给***的《通知》,拟证明立城公司将承包的来凤县人民法院审判楼扩建工程、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技侦和办公用房项目工程交给原告施工,自负盈亏,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证据四、一般缴款通知书、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之子伍兴焱代原告向来凤县社保局缴纳来凤县人民法院审判楼扩建工程、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技侦和办公用房项目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226848元及完工后该款项退还给原告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证据五、***与唐启洲等签订的四份《单项工程施工合同》、四份收据、现金流水帐,拟证明来凤县人民法院审判楼扩建工程、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技侦和办公用房项目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组织专业施工队全面进行施工,且由原告购买建筑材料等由原告实际出资的事实;
证据六、《来凤县人民法院审判楼扩建工程、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技侦和办公用房项目工程款明细表》及发票、收款回单、领款单、现金支票存根、付款回单若干,拟证明立城公司在收到来凤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工程进度款16269228.40元后扣除管理费244038.43元及税金282706.03元后,余款15742483.94元支付给了原告,表明立城公司仅代原告走账,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证据七、湖北天永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来凤县人民法院审判楼扩建工程、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技侦和办公用房项目结算审核咨询报告》、《来凤县人民法院审判楼扩建工程、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技侦和办公用房项目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结算审核咨询报告》、《来凤县人民法院审判楼扩建工程、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技侦和办公用房项目三通一平工程结算报告》,拟证明经审计,来凤县人民法院审判楼扩建工程、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技侦和办公用房项目工程主体工程造价为25426398.82元、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造价为1961146.72元、三通一平工程造价为144588.16元;
证据八、来凤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来凤县人民法院审判楼扩建工程、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技侦和办公用房项目工程已支付工程款17276003.4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未付款的情况;
证据九、宣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鄂2825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系来凤县人民法院审判楼扩建工程、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技侦和办公用房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明兴制品厂辩称:原告对来凤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及立城公司享有的权利仅为普通债权,与明兴制品厂对立城公司享有的债权性质相同,原告不享有来凤县人民法院审判楼扩建工程、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技侦和办公用房项目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明兴制品厂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3136号民事判决书、(2018)鄂2801执恢36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均为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明兴制品厂对被告立城公司享有债权的事实,恩施市人民法院裁定冻结立城公司530万元的时间,早于宣恩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时间。
被告立城公司辩称:***系来凤县人民法院审判楼扩建工程、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技侦和办公用房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公司只对安全和质量进行管理监督;我公司与明兴制品厂之间的纠纷系因施南古城的项目引起,与原告实际施工的来凤县人民法院审判楼扩建工程、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技侦和办公用房项目工程无关。
被告立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明兴制品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证明立城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包人的事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立城公司系非法转包的关系;对证据五至证据八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九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排除法院对该工程款的执行。被告立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立城公司对被告明兴制品厂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及被告明兴制品厂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被告立城公司与来凤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立城公司承建来凤县人民法院审判楼扩建工程、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技侦和办公用房项目工程。2016年3月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立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包费用的方式完成甲方承建的来凤县人民法院审判楼扩建工程、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技侦和办公用房项目工程,工程造价2268.4794742万元;乙方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甲方给乙方的付款方式均按照建设单位给甲方的付款办法执行等。原告***承接该工程后组织施工班组进行施工,由其出资购买施工材料、支付工人工资、日常管理生活支出等。2020年11月2日宣恩县人民法院对***诉立城公司、来凤县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已生效),认定***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总价款为27532133.70元,扣除前期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17276003.40元,尚余10256130.30元未付,遂判决立城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0256130.30元,来凤县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0256130.30元范围内对***承担责任。2016年10月28日本院对明兴制品厂诉立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鄂2825民初269号民事判决,认定明兴制品厂向立城公司施南古城一期C标段工程项目部供应钢材,立城公司应向其支付货款4113376元等。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鄂2801执恢36号之五执行裁定,扣留立城公司在来凤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5300000元,前述工程款即为***实际施工的来凤县人民法院审判楼扩建工程、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技侦和办公用房项目工程款。
本院认为:来凤县人民法院审判楼扩建工程、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技侦和办公用房项目工程款余款10256130.30元已被宣恩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属于原告***享有的债权,该债权不属于被告立城公司的债权,故不能认定为被告立城公司的财产权益,在明兴制品厂与立城公司的执行案件中,该款项不能作为该案的执行标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原告***应当收取的来凤县人民法院审判楼扩建工程、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技侦和办公用房项目工程的工程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田秀芳
审 判 员  刘 燕
人民陪审员  何小红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阿茹娜